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鴻顯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
被 告 東日山物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博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詹茗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馬翠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0年6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3年1月1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系爭 租約),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街15號房屋( 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83年1月1日起至 102年12 月31日止,並於93年7月8日協議將租金調整為每月新臺幣( 下同)275萬7,382元。惟查系爭房屋前遭抵押權人中華票券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票券公司)查封拍賣,並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聲請除去租賃,經本院於96年 3月26日以基院 生95年執良字第1594號執行命令除去租賃,既經除去租賃, 被告占有系爭房屋自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基於所有權人 之地位,依民法第 767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且被告自 除去租賃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至今,其所得利益及原告所 得損害,即為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因被告自96年 4月起即未 再繳付租金予原告,原告並於98年4月2日以臺北中山郵局40 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積欠之24期租金,逾期原 告即終止租約,不另通知,因被告未如期給付,原告即終止 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已於98年 4月10日終止,則被告應給付 24期及10日之租金,合計6,709萬6,295元【計算式:(2,75 7,382元×24月)+(2,757,382元/30日×10日)=67,096 ,295元】,先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709 萬 6,295元,如認系爭租約不因本院上開除去租賃命令發生 終止之效力,備位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709萬6 ,295元;又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迄今未將系爭房屋返 還原告,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自98年 4月11日起至98年12月31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89萬7,311元【計算式:(2, 757,382元×8月)+(2,757,382元/30日×20日)=23,897 ,311元】,被告共應給付原告9,099萬3,606元(計算式:67 ,096,295+23,897,311=90,993,606元),為此聲明求為判 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9,099萬3,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75萬7,382元,㈣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
㈡就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辯稱系爭租約第 3條約定,原告須開立發票予被告, 被告於收到發票十日內給付租金,原告既未開立發票,被告 之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不得終止系爭租約云云。惟按因契 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 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著有規定,所謂同時履行抗 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 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 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 ,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 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 850號判例參 照。又「雖台亞公司執契約第3條第2項之規定,抗辯通利公 司未給付發票不能請求租金云云;惟查契約第3條第2項固訂 有通利公司應先開立與租金同額之統一發票送達台亞公司, 台亞公司於收受發票後,再以滙款方式滙入通利公司指定帳 戶之明文,然衡酌通利公司之開立發票義務,與台亞公司給 付租金義務並非具有對價之關係,上揭規定應係為方便台亞 公司之請款報帳作業而予以約定,尚難解為通利公司開立發 票之行為屬先行義務。從而,縱通利公司尚未開立發票予台 亞公司,亦僅生台亞公司得依約請求給付發票之問題,並不 影響台亞公司給付租金之義務,是台亞公司此部分之抗辯並 不足採。」,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 121號判決可 參,故所謂開立發票與給付租金間,並非互為對待給付關係 ,依前開實務見解,縱原告未開立發票,僅生被告得請求原 告開立發票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給付租金之義務,開立發 票應僅認係請求被告付款之程序,原告以98年4月2日臺北中 山郵局 4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不失為請求付款之方式 ,實不應拘泥於系爭租約所約定之開立發票程序。 ⒉又本件租賃並無押金,二期之租金為551萬4,764元,即使被 告於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前受讓 3,000萬元之債權而主張抵銷 ,被告尚積欠原告3,709萬6,295元,遠超過二期之租金,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房屋。
⒊被告曾委請務實法律事務所以98年4月15日務實發文法字第0 34號函:「惟查本公司與東雲公司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租賃 契約既已為法院除去,依法即無給付96年 4月以後各期租金 之義務,東雲公司於前揭來函略謂本公司積欠三期以上租金 云云,已有誤會。」,顯見被告已自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不 存在,則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即為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其 返還之。
⒋另民法第866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 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 之。」,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經法院終止後拍賣,雖因二次 減價拍賣而未拍定,惟法律關係既已終止,即已發生終止之 效力,自不因撤回強制執行而發生法律關係復活之結果。 ⒌被告抗辯兩造間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惟民法第 451條所 規定者乃租賃期限期滿,並非租賃契約終止之情形,系爭租 約係經終止,並非期限屆滿,尚難適用民法第 451條之規定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租約經本院於96年 3月26日終止,原 告未積極表示反對被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而成立不定 期租賃契約,惟被告仍未依不定期租賃契約給付租金,積欠 亦達二期以上,原告依法自得以98年4月2日臺北中山郵局40 0 號存證信函催告並終止上開不定期之租賃契約,被告就系 爭房屋仍屬無權占有。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聲請免予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
㈠系爭租約第2條(答辯狀誤繕為第3條)明定為「未稅」之租 金,故兩造間約定之租金係指未含營業稅之租金,且原告於 95年1月至3月開立予被告之租金統一發票,其上分別載明「 八堵租金2,626,078元」、「營業稅131,304元」、「總計2, 757,382元」等,亦明示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約定僅為262萬 6,078元,另外之131,304元則為原告應繳納5%之營業稅額, 顯非租金數額之一部分甚明。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的確 沒有開發票等語,復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 550號 訴外人中華票券公司訴請給付租金事件判決記載,亦認系爭 租約每月租金數額為262萬6,078元,足證系爭租約每月租金 數額應為262萬6,078元,尚非原告起訴請求之275萬7,382元 。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 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 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
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 439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 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 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著 有判例足稽。查系爭租約第 3條明定系爭房屋每月租金付款 方式為原告須於每月月底開立發票予被告,被告須於收到發 票後十日內給付租金,且雙方於93年7月8日締結房屋租賃補 充協議書(以下簡稱補充協議書)時,除調整每月租金金額 外,補充協議書第 3條亦載明除該協議書約定者外,其餘租 賃條件及權利義務均依雙方原租約約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判例要旨,上開契約文字及當事人締約真意,應係以原告每 月開立發票予被告收受後十日內,作為系爭租約所生租金債 務之清償期,並於其後簽訂補充協議書時,仍合意遵循系爭 租約約定之清償期。又原告於95年1月至3月仍先後開立租金 發票予被告,顯見雙方仍合意遵循系爭租約第 3條之租金債 務清償期限,並無變更,原告自認的確沒有開發票等語,足 見系爭租約所生之租金債務清償期尚未屆至,被告並未陷於 給付遲延責任。
㈢按清償期當事人另有約定者,應從其約定,債權人不得於期 前請求清償,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60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既未依系爭租約第 3條規定,先行開立發票予被告,系 爭租約所生租金債務之清償期,顯然尚未屆至,依前揭判例 意旨,在系爭租約所生租金債務清償期未屆之情況下,原告 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被告亦未陷於給付遲延,原告自 不得以此催告被告期前給付,原告主張其已合法催告被告而 終止系爭租約,委無足採。
㈣被告係因兩造間有效成立之系爭租約而占有系爭房屋,非屬 無權占有,原告不得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房屋,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需以現 在占有人係無權占有其所有物為構成要件。兩造間之租賃契 約,雖經本院於96年 3月26日裁定除去之,惟因歷經數次減 價拍賣仍無法拍定,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 2項之規定,應 視為撤回不動產之執行,此有本院98年 7月22日基院慧95執 良字第1594號函可稽,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既依法應 視為撤回,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3條 第 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始未對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故 法院因此所為之一切相關強制執行及手段亦失所附麗而消滅 ,包括除去租賃權之強制執行方法,亦無從執行而失其效力
,系爭租約自仍有效存續而拘束雙方當事人。
⒉按買受人向出賣人購買土地,出賣人已將土地交付買受人管 有者,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買受人之占有土地,既 係本於出賣人依買賣法律關係所交付,具有正當權源,出賣 人即不得依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1205號判決足稽。查系爭房屋係原告本於租賃關係而交付, 於被告使用房屋之基礎法律關係未消滅前,被告仍具有正當 占有權源。原告未依系爭租約第 3條規定開立發票予被告, 系爭租約所生之租金清償期尚未屆至,被告並未陷於給付遲 延,原告自不得以被告經催告後逾期不付款為由,終止系爭 租約,因此系爭租約仍有效存續拘束兩造,原告自不得依無 權占有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⒊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 451條定有明文。姑不論系爭租約仍屬有效,原告自其主 張系爭租約消滅後長達 2年半或逾半年期間,均未反對被告 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復於被告函告將以自東展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東展公司)受讓之債權 8,400萬元抵銷租金 債務,並經原告合法收受通知後,仍願意繼續提供系爭房屋 予被告占有、使用至今,顯見雙方確有以抵銷債權作為給付 系爭租約所生租金債務方式之合意,故依前揭法條意旨,原 告除默示承諾被告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外,亦合意以抵銷 債權方式給付所生租金債務,兩造間已適法成立不定期限租 賃契約,則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核屬有權占有。 ㈤被告以自東展公司受讓之 8,400萬元債權,抵銷系爭租約所 生租金債務,應已依約履行給付租金之義務,故原告請求給 付租金及不當得利並返還房屋之主張,應不可採,理由分述 如下:
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 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第29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 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 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 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 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 意,亦不論在訴訟上或訴訟外,均得為之,民法第334條第1 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參照。被告自東展 公司受讓對於原告之債權共計 8,400萬元(95年12月29日受 讓3,000萬元、98年12月22日受讓5,000萬元、98年12月30日
受讓400萬元),且東展公司已依民法第297條第 1項之規定 ,分別通知債務人即原告,被告亦於同日分別函告原告,以 前揭受讓對於原告之 8,400萬元債權抵銷系爭租約所生對於 原告之租金債務,此有被告與東展公司間之債權買賣契約、 東展公司讓與債權通知函及被告主張抵銷系爭租約所生租金 債務通知函足稽。又原告於收受前揭債權讓與通知函及抵銷 系爭租約所生租金債務通知函後,均未曾表示異議或反對之 意,復在本院99年 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於被告自東 展公司受讓債權額 8,400萬元之事實及金額不爭執等語,足 證被告有以上開 8,400萬元債權抵銷系爭租約所生租金債務 之事實無疑。
⒉按定期存款到期前不得提取,但存款人得以之質借,或於七 日前通知銀行中途解約,銀行法第八條之一定有明文。故定 期存款屆期後銀行始須負清償之責,其履行期顯為債務人之 利益而存在,債務人自得拋棄期限利益,對於清償期前之債 權為抵銷,即因債務期限利益之拋棄,受動債權亦可認為已 屆清償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915號判決可資參照。 姑不論租賃契約之承租人須於系爭租約所生租金債務之清償 期屆至時,始有支付租金之義務,亦即承租人享有不須於期 前清償之期限利益,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被告亦得拋棄 系爭租約所生租金債務清償期之期限利益,以其受讓已屆期 之 8,400萬元主動債權抵銷原告未屆期之被動租金債權,則 原告對被告所主張之租金債務,業因抵銷而消滅。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83年1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期間自83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並於93年7月 8日 簽訂補充協議書,每月租金調整為275萬7,382元。 ㈡系爭租約第 3條付款方式約定:「每月月底結算,乙方(即 原告)須開立發票給甲方(即被告),甲方須於收到發票十 日內付款,惟原告自96年 4月起未依前揭約定,於每月月底 開立租金發票予被告,被告迄今未給付租金。
㈢被告自東展公司受讓對於原告共計8,400萬元之債權。 ㈣系爭房屋前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594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 拍賣,並以96年 3月26日基院生95執良字第1594號執行命令 除去被告之租賃權,於98年 5月26日經變價拍賣仍未拍定, 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條規定,視為撤回執行。四、原告主張被告之租賃權業經法院除去,原告並已終止系爭租 約,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係屬無權占有,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 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不當得利,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 此,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是否因本院於95
年度執字第1594號強制執行事件除去被告之租賃權而不存在 ?㈡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依不當得利、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99萬3,606元?現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經本院於95年度執字第1594號強制執行事 件除去被告之租賃權後仍存在:
⒈按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 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十 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 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 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前項三 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 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 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 不動產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執 行法院是否將抵押後發生之租賃關係除去後予以拍賣,為強 制執行程序中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條 規定,此項裁定惟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方具實益。倘強 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該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即無從執行, 與確定私權關係之實體上裁判有異。原審以執行法院除去租 賃關係之裁定於被上訴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後,仍有效力 為由,認上訴人占有1011號房屋為無正當權源,進而為上訴 人不利之判斷,其法律上見解自有違誤,最高法院77年度台 上字第1718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房屋前遭抵押權人中華票券公司查封拍賣,並由本院 於96年3月26日以執行命令除去被告之租賃權,固有基院生9 5 執良字第1594號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在卷為憑。惟系爭房 屋歷經數次拍賣程序仍未拍定,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 2項 規定,視為撤回,有本院98年8月11日基院生95執良字第159 4 號民事執行處函足憑,本院前所為之除去租賃權之強制執 行處分,既係繫屬於該次執行事件所為,該處分亦應於視為 撤回後失所附麗,而失其效力,故關於兩造間之租賃關係, 自應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因此系爭租約仍有效存在,被告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依 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尚非有據。
㈡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不合法:
⒈按關於租金給付之時期,民法第 439條規定:「承租人應依 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 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
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 支付之。」。
⒉查系爭租約第 3條付款方式明白約定:「每月月底結算,乙 方(即原告)須開立發票給甲方(即被告),甲方須於收到 發票十日內付款。」,且兩造於93年7月8日簽訂之補充協議 書第 3條記載:「除本協議書約定者外,其餘租賃條件及權 利義務均依甲、乙雙方原租約約定。」,上開補充協議書對 於租金付款方式既未另有約定,原告本應依系爭租約第 3條 之約定,於月底結算時開立發票交予被告。雖租金發票之開 立義務,並非系爭租約之主給付義務,亦與被告所負租金給 付義務,無對待給付關係,然依系爭租約第 3條之內容,兩 造係約定本件租金之給付時期為被告收到原告開立之發票10 日內,此與原告開立發票與被告給付租金間是否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無涉,且原告前曾開立租金發票予被告,此有被告 所提95年1月至3月統一發票影本可證,原告復自認確未開立 發票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租金,亦無不能請領統一發票之情形 等語(見本院99年6月15日、100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既未依系爭租約第 3條約定先開立發票給被告,則被告 給付租金之時期尚未屆至,原告以被告積欠租金達 2期為由 終止系爭租約,自有未合。
㈢原告不得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依 不當得利、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99萬3,6 06元:
⒈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經本院於95年度執字第1594號強制執行事 件除去被告之租賃權後仍存在,原告終止租約亦不合法,系 爭租約仍繼續有效,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請求返還系爭 房屋並請求不當得利損害金,均屬無據。
⒉系爭租約已約定被告給付租金之時間為收到原告開立發票10 日內,原告既未開立發票給被告,被告給付本件租金之期限 尚未屆至,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則被告以自東展 公司受讓對於原告共計 8,400萬元之債權主張與原告之租金 債權抵銷,無庸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 屋,及先位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備位依租賃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自96年4月1日起至98年 4月1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租金6,709萬6,295元,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自98年 4月1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2,389萬7,311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275萬7,38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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