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99年度,5號
KLDV,99,重家訴,5,2011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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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
原   告 林松青
      林柏青
共同訴訟代 游蕙菁律師
理   人
被   告 林芝薇
訴訟代理人 彭美蓮
被   告 林泓瀚
特別代理人 彭美蓮
被   告 林安琪
法定代理人 崔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2人為被繼承人林聖佑長女及次女 ,被告林安琪為被繼承人林聖佑已亡故之長子林本棟之女, 被告林芝薇林泓瀚為被繼承人林聖佑已亡故之次子林本樑 之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聖佑之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 被繼承人林聖佑於民國98年6月23日辭世,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存款共16筆及股票2筆,遺產價額共新臺幣(下同)000 0000元。然原告林松青為清償被繼承人林聖佑債務及支付喪 葬費用,共支出457003元,該部分應由遺產支付,其中2580 00元,原告林松青已於處理相關事務時,自遺產之存款領取 ,不足之199003元,係原告林松青代為墊付,為遺產費用, 應自遺產扣除並清償與原告林松青,從而本件遺產價額0000 000元加計利息後,扣除業已支出之457003元後,則應由兩 造共同繼承,依民法第1138條及1144條第1款規定,原告2人 及被告林安祺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被告林芝薇林泓瀚之 應繼分各為8分之1。被繼承人雖立有遺囑,然該封緘之遺囑 開視過程不合法且有效範圍不能確認,故繼承人應依應繼分 比例分割遺產。本件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然兩造迄今未達成合意,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 產。
二、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雖主張原告2人領取之退休人 員遺族「撫慰金」即係做為支付喪葬費用,原告林松青不得 再主張其代墊之喪葬費用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所謂「撫慰 金」其受領權人為退休人員之配偶及子女,至於退休人員子



女於繼承開始前已死亡者,該死亡人之子女並無代位受領權 ,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之1規定及相關法務部函示所明 示,則前揭撫慰金於原告2人受領時即為原告2人所有,且名 為撫慰金即安撫慰問之意,並無作為喪葬費用之限制,被告 前揭主張顯無理由。
三、被告之答辯:被繼承人林聖佑生前留有遺囑,該遺囑提及其 身後喪葬費用由其退休時之機關所申請之撫慰金支付,不足 再動用其銀行存款。原告等人先隱瞞其已申領該筆撫慰金, 之後再以該撫慰因依法只核發給在世子女為由,拒絕拿出已 領之款項支付喪葬費用,執意將全部之喪葬費用從被繼承人 之存款中扣除,顯不合理,故請求裁判原告應依被繼承人之 指示,以所領之全部撫慰金支付喪葬費用,不足時再動用其 存款。故原告一方面不願交出已申領之18餘萬元撫慰金,一 方面又主張457003元應從遺產總額中扣除,其顯互為矛盾。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林聖佑於98年6月23日死亡,兩造 為其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遺有系爭如附表一所示 之現金遺產共0000000元(本金部分,未含利息),原告林 松青為清償被繼承人林聖佑債務及支付喪葬費用,共支出45 7003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修正後之支出明細表、收據 、薪資紀錄表、感謝狀訂購單、治喪禮儀規劃書、就業安定 費繳款通知書影本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至20頁、第38 至44頁、第95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固然以兩造就系爭遺產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訴請裁 判分割,然於訴訟進行中,兩造始表示被繼承人業於91年10 月31日書立遺囑,此有遺囑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74頁),而兩造對於遺囑之真偽並不爭執。然原告對此主張 因遺囑之開視未合於法定方式,故遺囑是否有效,難以認定 ,主張就系爭遺產應依法定應繼分方式予以分割,始訴請裁 判分割。而被告林安琪之訴訟代理人崔碧雲則表示:系爭遺 囑記載金條贈與程小初部分,因無法確認,亦不贊成遺囑分 割。雖兩造均不同意以遺囑內容進行分割,然因被繼承人確 實留有遺囑,且遺囑內容業已記載遺產分割方式,則本件應 釐清者為:系爭遺囑之開視程序是否合法?系爭遺囑是否定 有分割方法而應從其所定?或應以裁判分割遺產? ㈢按有封緘之遺囑,非在親屬會議當場或法院公證處,不得開 視。前項遺囑開視時,應製作紀錄,記明遺囑之封緘有無毀 損情形,或其他特別情事,並由在場之人同行簽名,民法第 1213條定有明文。是有封緘之遺囑,得於親屬會議或法院公



證處開視,開視時須製作紀錄,並由在場之人同行簽名。經 查被繼承人林聖佑於91年10月31日立有自書遺囑並封緘,於 其死亡後,上開遺囑於98年12月11日依原告2人、被告林芝 薇、林泓瀚之請求,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 智育事務所以98年度士院民公智字地00000000000號予以開 視,並作成公證書,紀錄系爭遺囑開視過程、封緘無毀損情 形及其他特別情事,嗣由原告2人、被告林芝薇林泓瀚及 其法定代理人、見證人均於公證書上簽名,此有公證書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堪認系爭封緘之遺囑雖 非在親屬會議當場開視,然確實業已符合在法院公證處開視 之程序,應合於上開規定,故原告主張系爭遺囑開視過程不 合法,洵屬無據。況遺囑之開視僅為遺囑執行之準備程序之 一,非有效要件,縱不在親屬會議當場或法院公證處開視, 遺囑本身並不因此無效。
㈣又遺產分割之方法有三:即遺囑指定分割、協議分割及裁判 分割等三種,於無遺囑指定分割,或分割之指定無效,或委 託指定分割而受託人未予指定時,共同繼承人得協議分割, 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故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 ,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 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 委託他人指定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 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 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164條、第1165條第1 項、第1187條、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堪認因遺產本為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故為尊重被繼承人之 意志,於遺產定有分割方式,且該分割之指定並無無效時, 應從遺產之分割方式進行分割遺產。查被繼承人林聖佑生前 立有自書遺囑,且系爭遺囑為真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 遺囑所載:「立遺囑人林聖佑,我身後遺有錢款,於支付必 要費用及報稅清楚後,由松柏替我指陸分之壹(含陽信商銀 股票)給慈濟功德會,把兩根五兩金條贈內侄女程小初,餘 下的分為肆份:松柏各得壹份,另外兩份平均分為三股,芝 薇、泓瀚各得壹股,由美蓮代管,安琪得壹股,用她的名字 辦理定存,交松青代管。都等成年後,交給他們自己管理。 台電小股由林松青繼承。立遺囑人林聖佑親筆民國九十一年 十月卅一日」等詞,堪認系爭遺囑就被繼承人之所有遺產均 定有分歸何人繼承之分割方法,且上開分割方法經核亦未侵 害兩造繼承人之特留分,且無無效之情形,則依上開規定,



應依系爭遺囑所定分割方法執行。又觀諸系爭遺囑全文所載 ,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繼承人自應依前開規定,先由親屬 會議選定或請求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再請求遺囑執行人執 行遺囑,尚不得逕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至於 兩造所稱因被繼承人死亡時,是否仍有黃金,顯有疑問,故 因遺囑內容記載「兩根五兩金條贈內侄女程小初」等字,致 無法以遺囑指定方式分割等語,惟被繼承人將上開黃金遺贈 與訴外人程小初部分,若黃金業已不復在,則屬民法第1202 條前段所規定:「遺囑人以一定之財產為遺贈,而其財產在 繼承開始時,有一部分不屬於遺產者,其一部分遺贈為無效 」之適用範疇,本件尚未能因金條是否屬於遺產有所存疑, 即不得以遺囑進行分割,併此說明。
㈤綜上所陳,被繼承人立有自書遺囑並定有分割方法甚明,則 原告逕援引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係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上之形成訴訟, 性質上無從宣告假執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 請於法未合,亦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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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財產│ 所在地或名稱 │ 金 額 │
│號│種類│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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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存款│基隆一信安一路分社活期存款 │69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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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存款│基隆一信安一路分社整存整付存款單│8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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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存款│基隆新民郵局存簿儲金存款 │11,13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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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存款│基隆新民郵局定期儲金存單 │500,000元 │
│ │ │(存單號碼: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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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存款│基隆新民郵局定期儲金存單 │250,000元 │
│ │ │(存單號碼: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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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存款│彰化銀行仁愛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26,63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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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存款│彰化銀行仁愛分行定期存款 │820,000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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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存款│彰化銀行仁愛分行定期存款 │536,000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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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存款│合作金庫銀行基隆分行活期儲蓄存款│38,55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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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合作金庫銀行基隆分行定期存款 │455,000元 │
│ │ │(帳號:000000000) │ │
├─┼──┼────────────────┼─────┤
││存款│合作金庫銀行基隆分行定期存款 │800,000元 │
│ │ │(帳號:000000000) │ │
├─┼──┼────────────────┼─────┤
││存款│臺灣銀行基隆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152,481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存款│臺灣銀行基隆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47,004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存款│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定期存款 │380,000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存款│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定期存款 │1,030,000 │
│ │ │(帳號:000000000000) │元 │
├─┼──┼────────────────┼─────┤
││存款│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優惠儲蓄存款 │625,000元 │
├─┼──┼────────────────┼─────┤
││投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661股 │
│ │ │ │21,92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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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5股 │
│ │ │ │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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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