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99年度,2264號
KLDV,99,基小,2264,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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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林志淵
      何宣鋐
被   告 徐張阿梅
訴訟代理人 徐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零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壹佰元,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 人能力,但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屬於一體,是關於該獨資商 號之訴訟,自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977號裁判意旨及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例意旨)。 原告起訴時原列「徐張阿梅嬌點服飾」為被告,惟查「嬌 點服飾」雖為被告徐張阿梅經營之獨資商號,然未辦理商業 登記,且於民國88年間即已註銷稅籍登記,並已停止營業, 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暨原告陳報狀乙份附卷可稽,嗣於99年11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乃改列以「徐張阿梅」為被告, 係更正當事人名稱及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之。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獨資經營之嬌點服飾於85年5 月28日 與被告簽訂特約商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成為原告之 特約商店,與原告合作辦理信用卡業務,並接受信用卡持卡 人刷卡簽帳交易。依雙方約定,被告與持卡人完成刷卡交易 後,得逕向原告請款,原告則於扣除約定之3%手續費後,先 行代持卡人墊付信用卡簽帳款予被告。又依系爭合約第9 條 規定,如被告所售物品遭退回者,則應返還原告所代持卡人 所墊付之簽帳款。查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接受信用卡持 有人刷卡交易,並向原告請領如附表所示之簽帳款,金額合 計新台幣(下同)7 萬1,220元,原告於扣除3 %手續費後, 已如數墊付,惟上開信用卡持卡人嗣後均辦理退刷,為此, 爰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所代墊之簽帳款,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9,084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確係嬌點服飾之負責人,亦與原告曾簽 立系爭合約,惟原告並未提出退貨單等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 之持卡人有辦理退貨或退刷之紀錄,且原告所提這幾筆刷卡 紀錄都是重複刷卡、重複刷退,且原告於事隔多年才請求返 還簽帳款,亦不合理云云。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特約商店基本資料 檔、特約商店合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以原告未提出退 貨單且重複刷退與常情不符等語置辯,惟查:被告所營之嬌 點服飾於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日期,曾由附表編號1 至14所 示之持卡人於店內消費交易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金額, 其後並已刷退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特約商店請款成功 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4 月7 日台 新總作服帳務字第10000002845 號函、100 年5 月5 日台新 總作服帳務字第1000000868號函暨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 總行100 年4 月7 日個行營字第10004777號函暨所附交易紀 錄、100 年5月 4 日個行營字第1001000118號函暨附件、花 旗(台灣)商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4 月8 日(一 OO)政查字第43888號函暨所附信用卡月結單、100 年5 月 9 日(一OO)政查字第44847號函暨所附月結單、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4 月13日(100)新光銀信卡字 第2395號函暨所附信用卡交易紀錄、100 年5 月13日(100) 新光銀信卡字第3487號函暨所附信用卡帳單明細在卷可稽, 復被告亦自承其中部分信用卡持卡人為其熟客(見100年6月 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堪以認定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 編號14之刷卡交易,其後因退貨而刷退之事實,堪以採信, 被告空言否認重複刷退不符常情云云,不足採憑。又原告主 張附表編號15至18之信用卡持卡人於嬌點服飾消費後,其後 亦曾辦理退貨、退刷乙節,雖據原告聲請本院向附表編號15 至18所示之發卡銀行函查交易紀錄,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函 覆略以:查無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則函覆略以:已逾簽帳單調閱期限,無法提供等語, 此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4 月11日渣打商 銀SCBCL字第1001005173 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0 年4 月11日(100)兆銀卡字第0157 號函在卷可稽,復原告亦未 能提出退貨單等相關證據證明確有刷退乙情,故原告此部分 主張,尚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依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交易金額6 萬2,900 元(計算式:3,000 ×2+



2,190 ×2 +5,400 ×2 +3,900 ×2 +9,000 ×2 + 1,160 ×2 +6,800 ×2 =62,900 ),扣除3 %手續費 1,887 元(計算式:62,900 ×3 %=1,887 )後,應給付原 告6 萬1,013 元(計算式:62,900 -1,887 =61,013 )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 適用民事訴訟法所定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之部分,即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訴訟費用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100 元 ,餘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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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卡 銀 行 │持 卡 人│ 信用卡卡號 │刷卡簽帳日期│簽帳刷退日期│ 交易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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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陳聖學 │0000000000000000│ 86年10月8日│89年11月15日│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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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陳聖學 │0000000000000000│ 86年10月8日│89年11月17日│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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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王平郎 │0000000000000000│86年10月14日│86年11月間 │ 2,1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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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王平郎 │0000000000000000│86年10月14日│86年11月間 │ 2,1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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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陳佳偉 │0000000000000000│86年10月14日│86年11月間 │ 5,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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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陳佳偉 │0000000000000000│86年10月14日│86年11月間 │ 5,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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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華南商業銀行 │洪佩純 │0000000000000000│86年10月14日│86年11月19日│ 3,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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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華南商業銀行 │洪佩純 │0000000000000000│86年10月14日│86年11月20日│ 3,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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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王雯琪 │0000000000000000│86年10月15日│86年11月19日│ 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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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王雯琪 │0000000000000000│86年10月15日│86年11月20日│ 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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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方淑芳 │0000000000000000│86年10月14日│86年10月22日│ 1,1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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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方淑芳 │0000000000000000│86年10月14日│86年10月22日│ 1,1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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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施玉婷 │0000000000000000│86年10月09日│86年11月15日│ 6,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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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施玉婷 │0000000000000000│86年10月09日│86年11月17日│ 6,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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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 │0000000000000000│86年10月15日│ │ 2,9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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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 │0000000000000000│86年10月15日│ │ 2,9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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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0000000000000000│86年10月14日│ │ 1,1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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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 │0000000000000000│86年10月14日│ │ 1,1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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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