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JACOBO J.
PASAMONTE.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被 告 劉新標
訴訟代理人 李雅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JACOBO JAMES MARRION新台幣肆仟零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SAMONTE EFREN EFREN新台幣肆仟零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JACOBO JAMES MARRION (下稱:MARRION)係菲律賓人 ,於民國97年9 月11日受僱於原告,擔任開達六號漁船之船 員。雙方約定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1 萬7,280 元,惟 被告以原告每月應按月支付膳食費用2,500 元、代扣所得稅 1,037 元及代繳向菲律賓貸款1,924 元為由,迨至98年12月 29日離職止,共不當扣減薪資69,610元(包括以膳食費用名 義扣減16個月4 萬元、薪資所得稅名義扣減10個月1 萬 0,370 元及以菲律賓貸款名義扣減10個月1 萬9,240 元)。 惟依雙方僱用契約第Ⅱ條基本條件⒌約定每天至少免費供應 三餐,且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可知,原告所得為0 ,足見被告並未給付薪資 給原告。
(二)原告PASAMONTE EFREN EFREN(下稱:EFREN)係係菲律賓人 ,於97年9 月11日受僱於原告,擔任開達六號漁船之船員。 雙方約定每月薪資為1 萬7,280 元,惟被告以原告每月應按 月支付膳食費用2,500 元、代扣所得稅1,037 元及代繳向菲 律賓貸款2,700 元為由,迨至98年12月29日離職止,共不當 扣減薪資7 萬7,370 元(包括以膳食費用名義扣減16個月4
萬元、薪資所得稅名義扣減10個月1 萬0,370 元及以菲律賓 貸款名義扣減10個月2 萬7,000 元)。而依雙方僱傭契約第 Ⅱ條基本條件⒌約定每天至少免費供應三餐,故被告扣減原 告EFREN所應領取之1 萬7,280元薪資,並無理由。(三)又「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 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 日為止」、「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 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 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 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定有明文,故原告MARRION、 EFREN 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7 日特別休假之工資4,032 元 。故而,被告應給付原告MARRION 不當扣減之薪資及特別休 假工資共7 萬3,642 元,應給付原告EFREN 不當扣減之薪資 及特別休假工資共8 萬1,402 元等語。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所提MARRION、EFREN所簽署之漁工薪資表(本院卷第49 頁至第50頁),乃被告脅迫原告所簽,事實上,原告2 人並 未領取被告所提漁工薪資表上所載之薪資,且由原告 MARRION 之受訪紀錄表可知,係因勞工要轉換雇主時,仲介 公司要求勞工要簽署與原雇主無爭執之文件,故原告始簽署 領取全額薪資之文件。
(二)又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證人李雅屏曾證稱: 原告之薪資固定每個月1 萬7,280 元,扣膳食費等費用,先 把全額交給仲介的莊小姐,莊小姐將全額1 萬7,280 元交給 外勞後,再向外勞收取相關費用,費用有膳食費2,500 元等 、證人莊惟齡亦證稱:伊至菲律賓時有與原告先談好薪資, 每月1 萬7,280 元,每個月發放薪資時,伊都會在場,而漁 工的薪資表是伊製作的,因為漁工除了膳食費外,還有所得 稅、保險費、體檢費、服務費、機票錢、E-CASH 的錢 要扣除,所以伊另外製作1 份明細表給他們等語(99年度交 查字第107 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惟於99年4 月27日訊問 包括原告在內等漁工,彼等均陳稱:各自的漁工薪資表上勞 工簽收欄是自己所親簽,但內容則未見過,也不同意薪資表 上所列舉的扣除項目,因當初約定就說要包膳宿等語,而證 人莊惟齡隨即證稱:在菲律賓時有向漁工表示要扣膳食費, 彼等也有同意,但是報給勞工局來華切結書上的膳宿費是寫 0 ,所以是不是應該扣除有爭議,這個部分願意退還給他們
,至於所得稅部分,有無繳交,要再結算等語(99年度交查 字第107 號卷第244 頁至第246 頁),足證原告之薪資乃仲 介扣除膳食費、所得稅等費用後始發放,且原告對被告以膳 食費、借款、所得稅等名義而扣除薪資部分亦不同意。(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JACOBO JAMES MARRION 7 萬 3,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PASAMONTE EFREN EFREN 8 萬1,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藉由訴外人助人仲介公司引進外籍漁工,因語言不通, 均由訴外人助人仲介公司代表莊惟麟居間溝通,原告 MARRION、EFREN於97年9 月11日分別與被告簽訂僱用合約書 (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2頁至第13頁,下稱系爭合約 書),其上第Ⅱ條基本條件⒌乃約定每天至少供應三餐,並 與船員國定的飲食要求與慣例一致,僱主也提供船員免費的 適當住宿,惟並非係免費供應三餐,且實際膳宿費之約定, 乃於原告來台工作後,再由兩造約定每月自原告薪資所得內 扣除膳食費2,500 元,而被告所刊登之誠徵船員廣告亦載有 扣除膳食費的約定,故而,被告扣除膳食費,並無違勞動基 準法第22條規定,亦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7 月13日勞職 外字第0960506354號函意旨相符。
(二)又外勞來台工作依法本即應先預扣20% 之所得稅,嗣於98年 2 月6 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始以勞職管字第0980504781號 函函示,外勞全月薪資給付總額在2 萬5,920 元以下者,始 自98年度起改按6%扣繳,故被告於原告於97年9 月11日到職 ,於次月發薪時,經過原告之同意,有請原告MARRION、 EFREN繳納20%所得稅款3,456 元,而原告2 人各預留了6 個 月所得稅款2 萬0,736 元【計算式:17,280(每月薪資)× 20% (稅率)×6(月)=20,736】,其後,原告即拒絕預扣 6 %之所得款1,037元,被告即未再向原告收取,而被告先前 所預留的稅款2 萬0,736 元亦均已退還給原告。(三)另原告MARRION、EFREN來台前分別向仲介公司借款,因此, 每個月發放薪資時,各自向仲介公司所為之還款,與被告無 涉。
(四)依系爭合約書第Ⅱ條基本條件⒊已明確約定,工作時間由船 長依據國際慣例及標準來決定,凡是討海為生之漁民均知, 船隻出海作業端視季節時令、天候,若遇颱風、暴風均被迫 休假,漁船定期維修,逢年過節亦有休假,每趟進港也小休 3 至5 日,這是討海人一致習慣,故漁工無特別休假日。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MARRION、EFREN為菲律賓人士,均於97年9 月11日起受 僱於被告即開達六號漁船,擔任漁工,迨至98年12月29日離 職,原告2 人每月之薪資為1 萬7,28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護照、系爭合約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 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 應免費供應三餐,且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不當扣減10個月 所得稅款10,370元、貸款費及未依法給付特別休假獎金等情 ,均為被告所否認,故而,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依系爭合約書 之約定,應否扣除膳食費?被告有無自原告薪資中扣留所得 稅款及貸款?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工資有無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台上第2466號判 例參照)。本件原告MARRION、EFREN主張依97年9 月11日所 簽立之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免費提供食宿,然原告於97 年9 月11日來台工作後,被告卻於原告每月薪資中不當扣除 膳食費用2,500 元,至98年12月29日原告離職止,共不當扣 減薪資膳食費用18個月各4 萬元云云;惟查,系爭合約書第 Ⅱ條基本條件⒌乃約定「食宿:每天至少供應三餐,並與船 員國定的飲食要求和慣例一致,僱主也應提供船員免費的適 當住宿」,有系爭合約書(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第12頁至 第13頁)在卷可憑,其上,並未載明『免費』供應三餐,再 相較於其後所載「提供船員『免費』的適當住宿」可知,其 前段所載「每天至少供應三餐」,顯非無償甚明。而被告每 月所扣之2,500 元膳食費用,並未超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 示外勞繕宿費用每月5,000 元之上限,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96年7 月13日勞職外字第0960506354號函(本院卷第60頁 )在卷可憑,又每月以30日換算,原告每日僅支出83.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供膳宿之用,就臺灣地區目前生活水準而 言,上開膳食費用之支出,實已屬低廉,尚稱合理,從而, 被告據此於原告每月薪資中扣除2,500 元膳食費用,應屬有 據;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同意免費提供膳食,故而,原 告MARRION、EFREN主張被告不當扣除膳食費用18個月各4 萬
元云云,即無足取。
(二)再,原告主張被告不當扣減原告MARRION、EFREN每月薪資所 得稅款各1,037 元及貸款1,924 元(MARRION部分)、2,700 元(EFREN 部分),至98年12月29日原告離職止,總計不當 扣減原告MARRION、EFREN 10個月之所得稅款各1 萬0,370元 ,及MARRION之貸款1 萬9,240 元、EFREN之貸款2 萬7,000 元云云。查,原告MARRION、EFREN於97年9 月11日到職後, 原告透過助人仲介公司莊惟齡之協助,曾於97年10月至98年 3 月之發薪時,經原告之同意,各向原告MARRION、EFREN預 扣所得稅款3,456 元(即薪資之20% ),共扣6 個月,合計 2 萬0,736 元乙節,業據證人莊惟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 ,堪認被告確曾以所得稅名義向原告MARRION、EFREN各扣留 了2 萬0,736 元之稅款,惟此部分稅款,業已發還原告2 人 之事實,亦據證人莊惟齡結證證述明確,且有收據2 紙(本 院卷第152 頁至第154 頁)存卷可按,原告所主張被告不當 扣減原告MARRION、EFREN各10個月所得稅款1 萬0,370 元部 分,雖據原告MARRION 提出薪資表(本院卷第31頁)為證, 其上並載有自98年4 月5 日至99年1 月5 日列有扣除所得稅 1,037元之紀錄,惟此薪資表與被告所提由MARRION簽名之漁 工薪資表(本院卷第49頁)所載不符,且證人莊惟齡於本院 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有無按月扣除本案原告所得稅 1,037元?)沒有。6 %的所得稅部分,我們沒有預扣。我們 有扣國稅局規定的前6 個月20% 所得稅,所以前6 個月我們 是每月扣3,456 元,共扣2 萬0,736 元,之後就沒有再扣所 得稅,因為原告不願意付」、「(除前六個月每月各扣 3,456 元所得稅,有無另外扣1,037 元?)沒有」等語(本 院卷第128 頁至第130 頁),故而,誠難僅以原告MARRION 所提之薪資表遽認被告除扣留6 個月20%之所得稅款2 萬 0,736 元外,另有扣留1 萬,037元之稅款。而原告就彼等分 遭被告扣留1 萬0,370 元所得稅款之部分,復未仍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故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MARRION、 EFREN各1 萬0,370 元之所得稅款部分,亦無理由;又原告 雖稱被告所提原告所簽署之漁工薪資表(本院卷第49頁至第 50頁),係原告受脅迫始簽署,並提出原告EFREN 之受訪紀 錄表(本院卷第122 頁)為證云云,惟原告EFREN 之受訪紀 錄表,僅係其受臺北縣政府勞工局詢問時,就工時、薪資等 事項所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待調查,未能遽採, 復原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是以,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
(三)又查,原告MARRION、EFREN主張,彼等遭被告以菲律賓貸款
名義,各扣減10個月,分別為1 萬9,240 元、2 萬7,000 元 之薪資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莊惟齡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結證稱:發放薪資時,因為語言不通,被告會打電話 給伊,要求伊帶同翻譯人員一起核發薪資,被告會將原告當 月之薪資1 萬7,280 元交給伊,伊扣除236 元健保費、245 元勞保費後,將其餘的錢交給原告,再請原告將服務費、所 得稅款及欠款交給伊,伊有幫本案原告給付各2 萬5,000 元 之機票及文件費,但原告MARRION、EFREN每月只還伊1,924 元,所以每月有扣1.924 元的欠款,共扣10個月1 萬9,240 元,EFREN的部分也只有每月扣1,924元,不是2,700 元等語 (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29 頁),堪以認定原告MARRION、 EFREN每月所給付之1,924元,實係基於彼等與人力仲介公司 間之借貸關係之故,與被告渺無相涉,是故,原告主張被告 應分別償還原告MARRION、EFREN各1 萬9,240 元、2 萬 7,000元,自屬無據。
(四)次按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勞工在 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雇主 或事業單位應給予勞工每年7 日之特別休假,勞動基準法第 36條及第38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本應有每年 7 日之特別休假,惟因原告MARRION、EFREN均未休假,故請 求特別休假日7日工資4,032元(每日工資576 元)等語;經 查,系爭合約書第Ⅱ條基本條件⒎已約定,假期:依台灣勞 工法等語,而依勞基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本法於 農、林、漁、牧業等行業適用之,系爭合約書既名為僱用合 約書,且係以被告為僱主、原告為船員,應屬上開條文所定 之漁業,則系爭合約書中約定假期依台灣勞工法等語,當係 指依循我國勞基法之相關規範;又查,原告於MARRION、 EFREN 均於97年9 月11日到職,並於98年12月29日離職,此 有原告之漁工薪資表(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在卷可憑, 且為被告不爭執,則原告為被告繼續工作滿1 年以上,依上 開勞動基準法之規範,本應有每年7 日之特別休假無訛。雖 被告辯稱:系爭合約書已明定工作時間由船長依據國際慣例 及標準來決定,凡是討海為生的漁民均知,漁工無特別休假 日為一致慣例云云;惟查,系爭合約書第Ⅱ條基本條件⒊雖 約定每日正常工時為8 小時,每兩週不超過84小時,工作時 間表由船長依據國際慣例及標準來決定和規定,然系爭合約 書第Ⅱ條基本條件⒎已約定,假期:依台灣勞工法等語,則 對照系爭合約書約定可知,工時與假期係分屬不同之定義, 工作時間固可由船長依國際慣例及標準彈性安排,然假期仍 應受勞基法相關規範之拘束,絕不因工作時間之彈性安排而
使假期壓縮致無之狀態,故被告辯稱原告並無特別假云云, 已混淆工時與假期之不同,且與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相違,誠 無可採。又原告2 人每月薪資均為1 萬7,280 元,業如前述 ,換算每日工資為576 元(1,7280 ÷30=576),則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予特別休假7 日之工資共計4,032 元(576×7= 4,032 ),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99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按年息5% 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其餘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 於本案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 權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