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
異 議 人
即債務 人 殷玉忠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澤清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 理 人 鍾世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 理 人 郭亘峰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上列當事人等間就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更生執行事件
,對本院所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稱:本院前於民國99年9月8日,依相對人即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9家債權銀行陳報所編
造之債權表,與異議人99年3月12日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申請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 記載之債權額均有不符,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 1項規定提出異議云云。
二、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次按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但仍應 依契約規定繼續催理,並在催收款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 計利息,或作備忘紀錄;逾期放款未轉入催收款前應計之應 收利息,仍未收清者,應連同本金一併轉入催收款,銀行資 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10條 定有明文。所稱「停止計息」一語,係指金融機構內部不得 繼續計息,以免因已有不良債權產生,卻繼續計算利息,造 成營業利潤虛增,無法反應真實營收狀況之事情,非於貸款 轉入催收款後即給予貸款人(即債務人)無償之優惠,否則 債務人因違約反而獲益,顯違常理。是對轉催收或呆帳之債 務,銀行僅內部停止計息,對外仍應依雙方簽立之契約繼續 催理,即仍應依原約定收取利息與違約金。
三、經查,異議意旨所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於99年3月1 2日所核發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有「以下所揭露之各金融機構實物擔 保與無實物擔保債權金額係各家金融機構自行報送,已轉逾 期/呆帳之債權金額僅報送至轉逾期/呆帳日止,其實際債權 金額仍回歸個別債權金融機構依契約、民法及實際還款情形 自行認定」、「又相關債務餘額資料係由各該債權金融機構 所曾報送之資料彙整統計而得,債務人如對目前實際債務餘 額存有疑義者,敬請再洽債權金融機構確認」之記載;次查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於95年5月份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同各參與 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該協議書第3點已載明 :「本人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本協議書除 第6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 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 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等語,與上揭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 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互核一致 ,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揭露之債務額,僅至轉呆 帳日為止,自無從據以限制更生債權表之金額,本件各債權
銀行按原契約約定,申報成立於本院裁定異議人開始更生程 序前之債權本金暨利息、違約金,即非無據,異議意旨所指 ,顯不符上揭約定條款內容,又除聯徵中心當事人信用報告 外,未有其他債權人虛報債權之事證,自無理由,揆諸上揭 之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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