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0號
原 告 胡宗光
訴訟代理人 胡克斌
被 告 陽明山國家山莊D1區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金桂
訴訟代理人 嵇彭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新北市○○區○○路90巷14號、15號 6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94年迄今因屋頂嚴重漏水 導致屋內裝潢損壞無法居住,期間多次與被告協商皆遭拒絕 修繕及處理,經估價後裝潢傢俱毀損維修需費23萬元、屋頂 漏水維修則需費15萬元,另依當地每月租金8千元至1萬元之 行情計算,原告94年迄今四年受有租金損失總計約60萬元,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及第10條第2 款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元等語。二、被告則以:(一)原告並無修繕之事實,遑論修繕費用負擔問 題,原告草率起訴不具必要性及合法性。(二)因本地區特殊 氣候因素及地處溫泉,室內地板及牆壁均容易反潮,空氣中 瀰漫硫磺等成分,致本社區住戶之電氣設備及裝潢傢俱等之 使用期限均短於一般正常期限,本件原告長期未居住系爭房 屋,其室內傢俱裝潢之損壞乃事理必然。(三)依98年6 月12 日現場會勘結果,原告之屋頂確有一處(樑的側面)曾有漏 水痕跡,惟發現原告於裝潢天花板之同時已於該處裝置承水 設施,至於其他傢俱則無原告於起訴書所指因漏水受有損害 之情形。(四)社區頂樓其他住戶歷來皆遵循自行負擔費用之 慣行規約,自費修繕屋頂。(五)又原告主張之估價單其內容 不實,被告否認其真正,另原告主張租金損失部分亦屬無稽 。(六)系爭房屋原告既不爭執於購得時即存有瑕疵,顯見系 爭房之瑕疵為原告所願承受,且其價值減損及所需修繕費用 依常理已自買賣價金中扣除而獲利,惟本件原告未修繕反坐 視損害擴大,是原告自不得將怠於修繕之擴大損害推諉責任 於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系爭房屋之頂樓屋頂屬於陽明山國家山莊D1區之共用部分。
(二)系爭房屋內屋頂有漏水及裝潢毀損情形,業據原告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彩色照片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系爭房 屋天花板及牆面壁紙確有多處脫落,屋頂並有漏水痕跡之情 形,有本院98年6 月12日勘驗筆錄及相片附卷可憑,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旨所在為:修繕費金額應該是多少?數額應 如何分擔?原告得否為修繕費用之請求?系爭房屋裝潢之損 壞應否由被告負責?原告租金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 如下:
(一)經查,依原告於99年9月24日之民事陳報狀提出之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117頁)記載,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屋頂嚴重漏 水,致其裝潢毀損而須支付如下之修繕費用:⒈屋頂防水: 91,200元;⒉室內天花板拆除、壁紙折除:20,000元;⒊天 花板牆面:96,000元;⒋地面清除貼拋光:110,000元;⒌ 廢棄物清除:10,000元;⒍屋頂水電配管:11,000元。而被 告固就系爭房屋內屋頂有漏水痕跡不爭執,惟就裝潢損壞原 因則否認係被告所管理之系爭房屋頂樓屋頂漏水所致,原告 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自應負舉證 責任。本院審酌兩造對系爭房屋裝潢損壞原因各執一詞,而 原告主張前揭裝潢損壞等原因多端,自應由專業人員鑑定始 可確認真正原因,並據此認定被告是否應就原告所有系爭房 屋之損害負回復原狀責任。經本院於98年5 月27日函請臺灣 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鑑定系爭房屋漏水原因,原告截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繳納鑑定費用,致臺灣省建築師 公會臺北縣辦事處未進行鑑定(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 辦事處99年8月5日99台建師北鑑字第247號函、本院99年9月 8 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既否認因系爭房屋頂樓屋頂漏水 造成系爭房屋裝潢毀損,原告亦不願先行繳納鑑定所需費用 ,以致本院囑託之鑑定機關無法鑑定系爭房屋裝潢毀損之真 正原因。縱使原告房屋裝潢損壞之原因,係因屋頂漏水所致 ,惟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房屋之裝潢係因屋頂漏水而損壞,則系爭房屋為原告所管 領使用,就系爭房屋漏水可能導致裝潢損壞,唯原告可以防 止之,惟原告竟任其漏水致損壞裝潢,此等損害自不應由被 告負其責任,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即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證 明,復應自負裝潢損壞之損失,則其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支付上開修繕費 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按所謂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指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
不屬專有部分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1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是本件系爭房屋頂樓屋頂構造既為共用部分,是以該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即應由被告為之,然其費用 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行規定之。本件被告社區, 於93年7月31日之第7屆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即 已決議,關於屋頂平台之漏水所需修繕費用,由管委會與該 滲漏水大樓之全體住戶共同分擔之,修繕方式由管委會定之 (本院卷第75頁)。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函查被告之社區 規約,及99年度起迄今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報備資料, 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覆之「陽明山國家山莊D1區大樓管理 委員會第十三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記載, 有關屋頂漏水修繕辦法之討論,表決結果為:「由管委會及 頂層漏水受災戶各分擔1/2」(見本院卷第150頁),此有該 局100年5月2日北工使字第1000382642 號函在卷可稽,至兩 造爭執此表決結果是否得溯及適用於本案,本院審酌該次會 議乃是針對第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屋頂漏水修繕之決議 無法確實執行,因而重新就社區屋頂漏水修繕提出討論並決 議,是被告社區全體住戶前揭表決結果之真意,自有溯及既 往之真意,此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 在卷(本院卷第162 頁)是本件屋頂頂樓之修繕費自應由原告 及被告各自分擔2分之1。至於系爭房屋屋頂漏水之修繕費用 數額,經被告於100年6月15日陳報之估價單顯示,系爭房屋 頂樓樓板漏水修繕工程需費180,000 元;原告對此估價單並 無意見,從而,依前述區分所有人會議之決議,系爭房屋漏 水之修繕費用,應由被告負擔1/2 。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者,係被告應負系爭房屋屋頂漏水之修繕義務,及負 擔1/2 之修繕費用,原告並未自行修繕前述漏水及支出修繕 費用,自不能對被告為1/2 修繕費用之請求。故原告關於修 繕費用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租金之請求並無理由:
按民法第216條第2項之規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拒絕修繕及處理,致系爭房屋裝潢嚴重損 壞,自94年迄今受有以每月8,000 元計算四年租金之損失,
總計60萬元,亦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云云,不僅為被告所否 認,且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漏水,並未即時修理完成,使處於 得為使用、出租之狀態,且屋頂漏水裝潢損壞,並不能預期 可以出租獲得租金之利益,故原告主張其有租金利益之損害 ,並不足採,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可得請求被告修繕系爭房屋之屋頂漏水及 請求被告負擔1/2 修繕費用,但原告並未自行修繕及支出修 繕費用,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另關於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裝潢損壞及租金損失,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七、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