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
債 務 人 洪美惠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謝國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澤青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獻全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院前依債務人乙○○之聲請,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 95號裁定自民國98年12月4日上午8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債務 人提出之更生方案(詳附表),以8年期間分96期(每月1 期)清償,就每月薪資所得部分,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第 1至56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5,539元;第57至84期, 每期清償9,368元;第85至96期,每期清償15,368元。另債 務人再以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 之人壽保險解約金16,000元,平均於更生履行96期增加清償 金額,每期計增加170元。是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773,252 元,清償比例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3,014,065元之 25.65%。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該更生方案核屬公允、 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任職於聯華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公司) ,擔任作業員職務,每月底薪22,490元,加計配料津貼(即 技術津貼)及月全勤獎金,以99年11月迄100年4月計算,平 均月薪25,197元,與債務人98全年所得304,441元大致相符 ,又除人壽保險解約金外(詳下述),債務人名下已無何財 產等情,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債務人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00年3月22日訊問筆錄、聯華公司99 年11月至100年4月薪資單6紙、債務人提出平均薪資計算表 等件存卷足憑(本院79號卷㈠228、280頁;本院79號卷㈡15 、20至26頁)。是本件債務人確有執行業務所得,足以履行 下述附表更生方案所定各期金額,洵堪認定。又債務人於 國華人壽公司有人壽保險,主要是意外險,目前有保單質借 ,經債務人100年6月20日當庭電詢國華人壽公司結果,有解 約金16,000元,債務人復願以該筆解約金清償債務,有本院 職權調取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列印、本院100 年5月26日、同年6月20日訊問筆錄等可稽(本院79號卷㈠23 0頁;本院79號卷㈡12、31頁)。至債務人於聯華公司固尚 領有年終獎金、加班費,然稽之債務人提出之聯華公司薪資 單,加班費多則千元,少則不足400元,落差極大;及債務 人到庭陳稱:「99年的年終獎金是一個月,但是不固定,比 較不好的時候,96年的時候只有領12天,其他沒有任何獎金 及津貼;我們加班費不一定,像這兩個月加班都不到5小時 。」等語(本院79卷㈠280頁),堪認債務人所領年終獎金 及加班費,(平均於單月後)金額非鉅且端賴公司營運狀況 (社會景氣狀況)而定,數額未能固定,僅適足貼補債務人 所預留偏低之生活、扶養費用,及將來每月可能新增加之轉 帳費用,或應付其他偶發性之必要支出;再衡以債務人前於
97年間罹患甲狀腺乳突癌,嗣固切除右側甲狀腺、癌指數控 制在正常範圍內,惟現依醫囑仍應每月回診及追蹤、服藥,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 )98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同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 本院100年3月22日訊問筆錄等件可稽(本院95號卷41至43頁 ;本院79號卷㈠280頁),益徵債務人確有以上揭些微獎金 、加班費所得,支應此等非一般性醫療支出之必要,是其主 張不將具不確定性之獎金、加班費納計為債務清償基礎,非 無理由。
㈡次查,債務人之配偶顏嘉俊原從事水電工作,90年間受傷開 刀後行動不便,成肢體殘障,併有躁鬱症;現更遭診斷罹患 口腔癌第二期,目前住基隆長庚醫院治療中,有中華民國身 心殘障手冊影本、基隆長庚醫院100年4月6日、同年5月26日 診斷證明書、同院100年3月28日()長庚院基法字第067 號函(本院95號卷45頁;本院79號卷㈠287、299頁;本院79 號卷㈡19頁)等件在卷足憑,顏嘉俊顯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復無法分擔與債務人子女之扶養費(詳下述)。然 債務人每月收入微薄,為避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未 能按期清償,影響債權人權益,並確保本件更生方案履行之 可能性,本件更生方案業由顏嘉宏(顏嘉俊胞弟)出具保證 書,承諾負擔更生履行期間,顏嘉俊之全部生活費用,有顏 嘉宏10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之保證書附卷(本院79號卷㈠ 288頁);參以債務人到院稱:「顏嘉宏從事維修組裝電線 桿上之電線線路,受僱於璟鋒工程公司,已從事該工作多年 。」等語;及依顏嘉宏臺灣企銀存摺內頁影本所載,顏嘉宏 平均月薪資6萬餘元(本院79號卷㈡13頁;本院79號卷㈠296 至298頁),堪認保證人確有一技之長,尚能長期負擔顏嘉 俊之生活費用,益徵本件更生方案,具履行可能性。再債務 人與配偶育有一子顏○○(0年0月生),無何勞力收入所得 、名下亦無財產,顯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復以顏嘉 俊有上揭情形,勢賴債務人單獨扶養,有債務人提出之戶籍 謄本、本院職權調取顏○○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等件足憑。勾稽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第一階段 顏○○滿20歲前(即更生方案第1至56期)債務人每月平均 收入25,197元,扣除個人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及負擔顏 ○○扶養費每月9,829元後,所餘5,539元用作債務清償;迨 第二階段顏○○滿20歲後至大學畢業前(即更生方案第57 至84期),因顏○○得利用課餘打工籌措教育費、學雜費 ,債務人每月僅支應顏○○6,000元,故第二階段每月清 償金額提高為9,368元;迄第三階段顏○○大學畢業後(
即更生方案第85至96期),債務人每月所得扣除個人最低 生活費用後,15,368元悉數用以清償。揆諸現時社會常情 ,受扶養子女之生活費加計必要之補習教育費用,已然等 同甚或逾越一般成人,而扶養親屬免稅額僅係財政部專用 於稅捐稽徵領域,且屬全國齊一性、僵化性之標準,未能 反應因城鄉、地域特性所致之必要生活費用差距,顯不若 內政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允洽,況債務人子女非更 生債務人,倘強令渠等以低於更生債務人之水平維生,顯 然於法無據;再矧現時大學入學考試之高錄取率,大學文 憑相對於以往已然為必備之學歷證明,債務人為助完成大 學學業,第二階段每月給與顏○○6,000元生活費,平均 每餐膳食費用尚不足70元,此外學費、實驗教材費及其他 日常生活必要性支出,即賴顏○○自行打工籌措,是債務 人上揭主張,尚屬合理,堪認債務人有履行該更生方案之 誠意,並已盡其最大努力以求減少生活支出,用以清償債 務,本件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三、又查,㈠債務人於7年內未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之情形,有本院查詢表乙紙附卷可稽(本院95號卷152頁) ;㈡稽之債務人與配偶之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債務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債務人配偶名下亦無可得 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堪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依更生方案受償總額,顯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是本件更生方案於清算價值 保障原則尚無違背。㈢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收入共 計607,164元,而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為773,252元,顯逾上 開可處分所得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等情,分別有債務人提出之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同上卷第16、23、24、59頁),及更生聲請 狀所附之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件在 卷足稽,是本件更生方案對於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可 處分所得基準亦無違背;㈣綜觀全卷證據資料,客觀上債務 人無違反本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是本件更生方案 並無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四、本件更生方案經送債權人表決後,債權人未予可決之理由略 以:㈠清償成數過低,顯乏還款誠意,未能兼顧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且債務人本有清償全部債務之責,即 便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目的下,還款成數至少應達5成; ㈡債務人稱每月僅領取租屋補助,對照本院前准予更生裁定 ,尚應領有內政部補助金,其配偶亦應領有殘障津貼,顯未
盡忠實報告義務;其每月薪資應以36,296元認列;㈢受債務 人扶養之未成年子女成年後,扶養費應轉作債務清償;㈣倘 依債務人自陳每月平均支出25,040元,本件更生方案無履行 可能性;抑或有隱匿財產之虞;㈤依債務人距強制退休年齡 尚久,依其體力及健康狀況,應考慮於正職外,投入兼職工 作,增加收入;㈥債務人每月支出應依內政部公布之最低生 活標準為準,另扶養子女部分,則應以6,833元計算,再扶 養配偶部分,則應扣除殘障津貼;㈦應調查債務人每月薪資 是否包括年終獎金、三節獎金、加班費、績效獎金,應請債 務人提出釋明;㈧債務人之配偶如尚具有謀生能力又領有殘 障津貼,不符受扶養之要件;㈨債務人原每月負擔房貸6,70 0元,惟於95年間出售名下不動產予洪宗輝,過戶後仍由債 務人以租金名義持續繳付房貸,顯屬脫產行為;㈩債務人前 係因無法負擔銀行原提出之還款條件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然 債務人未再與債權人議定他還款方案,應認債務人係故意不 為協商允諾,顯可歸責;參諸債務人以債養債之消費明細 ,已達奢侈、浪費程度,現欲藉更生程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顯與更生制度立法目的有違等云云。上揭債權人否決更生 方案之理由,除已詳述於前者外,其餘部分,經審酌下列情 事,仍無可採:
㈠衡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其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重 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 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 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允當, 應衡量個案債務人之現實還款能力、健康情形及家庭狀況等 因素,倘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或囿於還款成數,致 債務人每期還款額度逾其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須處 於生存邊緣或喪失尊嚴度日,勢將再陷債務人於履行困難之 窘境,甚或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能 實際受償的金額勢必大幅降低或無法獲償分文,致蒙受實際 不利益而損及債權人之權益。又更生制度之立法目的,乃以 債務人每月之固定收入為償債基礎,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 後,清償若干年即得免責,以重建其經濟生活,更生制度僅 應著重於債務人是否有固定收入及是否已盡力清償,至債權 人之獲償成數如何,既不屬公允之法定要件,亦非唯一之衡 量標準,充其量僅供作輔助法院衡量更生方案是否公允因素 之一。本件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還款金額後之餘額,僅堪 支應債務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核屬最低生 活需求,已如前述。再考量債務人僅省立二林工商畢業,婚 前曾短暫於醫院幫忙,婚後即到聯華公司任職(本院79號卷
㈡13頁筆錄),無其他專長技能,復將清償年限,由原本之 6年,延長至法定之8年最長年限,顯已竭盡所能擴展其還款 能力,以之為基礎所提之更生方案,堪認為公允、適當及可 行,債權人否決更生方案,以清償成數過低為由,強令債務 人每期還款額度逾越其所能負擔之極限,委無足採。又參諸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立法意旨,為免協商程序之 延滯影響債務清理,倘債務清償方案遲未能協商成立,應許 債務人逕向法院聲請更生,以儘速清理債務,早日重建經濟 生活。經查,債務人前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最大債權銀行 )所提180期、利率1%、每期還款9,060元之方案,因無法 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前置協商不成立,有消債條例前置協商 明細表、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均影本,本院95號卷118 、119頁)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債務人既無與債權 銀行再行議定前置協商方案之義務,其繼而向本院聲請依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於法即無違誤。
㈡更生方案當以債務人依具體情事,於現時環境下,確屬可能 之收入,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之基準,至更生債務人是否、 或有無能力另尋兼職工作,自當綜合債務人學經歷、所具備 之專長技能、當前社經環境、所在地求職率高低、債務人年 紀、現時工作時間長短等因素而為考量,並應得有確實之具 體事證,始能進一步論斷,倘無何具體且可得預期之事證, 即不容徒憑債務人未即時尋求兼職為由,逕認更生條件非公 允。經查,債務人任職於聯華公司擔任作業員,工作時間自 上午9點至下午4點30分,偶需應公司要求加班;又僅專科畢 業、無其他專長技能已如前述,依其年齡客觀上復難期待短 期間內另習得其他專業,佐以基隆地區就業機會相對較低等 情,上揭債權人否定更生條件所持之理由,即有誤會。另債 務人既已到庭陳稱:「目前(每月)只有租金補助3,600元 ,還有伊配偶的殘障補助3,000元,沒有內政部的補助,( 准予更生)裁定裡面所寫的內政部補助,是因為我(甲狀腺 乳突癌)開刀,所以臨時申請急難救助金,我也沒有辦法申 請低收入戶補助。」等語(本院79號卷㈠280頁);復稱: 「(問:獲得租屋補助原因為何?)只有殘障,可以申請租 屋補助。」等語(本院79號卷㈡31頁),堪認殘障補助、租 屋補助等政府補助金,限殘障者(即債務人配偶)始有權領 取,專屬債務人配偶之收入,債務人既不負擔配偶之扶養費 用,上揭政府補助,即不得列計(視為)債務人每月固定收 入,併此敘明。
㈢按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 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法院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 惟該條項係規定於清算章節內,於更生方案之認可,尚無相 同、類似或準用之明文;況債務人縱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而受不免責之裁定,嗣依同條例第142條規定,仍非 不得裁定免責。衡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既在 賦予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則債務人是否因更生方案 公允而當然免責;或於清算程序終結後法院應否裁定免責, 咸取決於債務人是否勉力清償,至開始更生或清算之原因是 否肇始於債務人浪費奢侈、賭博或有其他投機行為,於更生 認可程序既無明文;於清算免責程序亦非充要條件,即不得 執以逕認更生條件非公允,或蓋為不免責之認定。至債務人 固於95年2月11日將名下房屋以150萬元出售予胞弟洪宗輝, 有債務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79號 卷㈠304、305頁),然稽之債務人稱:「洪宗輝是我弟弟, 因為我經濟狀況不好,有些時候會根我弟弟拿錢,但也不可 能一直跟他拿錢,所以就把房子賣給他,因為如果我名下沒 有房屋,且我配偶殘障,我的配偶就可以申請租屋補助。我 跟我弟弟租屋,房租是6,500元,可是我有時候沒有錢就沒 有給我弟弟租金。我弟弟幫我把原本房屋的貸款繳清,另外 向臺灣銀行貸款。」等語(本院79號卷㈠281頁),再遍觀 卷內全部卷證資料,衡諸常情,僅堪認債務人係因長期積欠 胞弟債務,復因經濟狀況無以為繼,為圖些微補助,始出售 房屋,尚難逕認確係出於脫產之意圖。
五、債務人原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就各債權人每期應受清償之金 額未為記載,為杜爭議,並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 職權予以修正,於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期清償日為每月 7日,由債務人依附表貳大項所示之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 配金額,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方不致影響更生方案裁定認 可內容之確定性及可行性。又基隆一信、良京、遠東、華南 、中國信託、國泰世華、基隆二信等債權人,於債務人98年 12月4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仍因對債務人之薪資 強制執行而受償,該等金額(詳附件補充說明欄⒎),應 自債務人第1期以下之各期應繳款項中依序扣抵,至全數扣 抵完畢後,始再實際繳交應納款項予各債權人。再因清償債 務所生之匯款或轉帳手續費,原係由債務人負擔,惟為使債 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得援用金融機構已建置之統一收 款及撥付平台,統一清償其對債權人之債務,避免分別繳納 之累,提供債務人更為便利之還款管道,100年1月26日增訂 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已然規定:「債權人為 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
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 自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 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 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 濟健全發展,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逕予認可該更 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建立債務人開源 節流、量入為出等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 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本院依法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債務人第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七、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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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及清償金額: │
│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以每1月為1期,共計清償96期(8年),第1至56期,每 │
│ 期清償新台幣(下同)5,709元;第57至84期,每期清償9,539元;第85至96期,每期清償 │
│ 15,538元。 │
│2、給付方式: │
│ ⑴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於每月30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 │
│ 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或轉│
│ 帳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 ⑵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 │
│ ⑶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以下貳之分配表所示。 │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3,014,065元。 │
│4、清償總額:773,252元。 │
│5、清償成數:25.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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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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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第1至56期 │第57至84期│第85至96期│
│ │ │ │ │每期清償金│每期清償金│每期清償金│
│ │ │ │ │額 │額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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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397,839 │13.2% │753(薪資 │1,259(薪 │2,051(薪 │
│ │ │ │ │731+解約金│資1,237+解│資2,029+解│
│ │ │ │ │22 ) │約金22) │約金22) │
├──┼───────────┼─────┼────┼─────┼─────┼─────┤
│2.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30,142 │1% │58(薪資 │96(薪資 │156(薪資 │
│ │合作社 │ │ │56+ 解約金│94+ 解約金│154+解約金│
│ │ │ │ │2) │2) │2) │
├──┼───────────┼─────┼────┼─────┼─────┼─────┤
│3.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12,187 │0.4% │24(薪資 │38(薪資 │62(薪資 │
│ │合作社 │ │ │23+ 解約金│37+ 解約金│61+ 解約金│
│ │ │ │ │1) │1) │1) │
├──┼───────────┼─────┼────┼─────┼─────┼─────┤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546,727 │18.14% │1036(薪資│1,730(薪 │2,819(薪 │
│ │ │ │ │1,005+解約│資1,699+解│資2,788+解│
│ │ │ │ │金31) │約金31) │約金31) │
├──┼───────────┼─────┼────┼─────┼─────┼─────┤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188,459 │6.25% │357(薪資 │597(薪資 │972(薪資 │
│ │ │ │ │346+解約金│586+解約金│961+解約金│
│ │ │ │ │11 ) │11 ) │11 ) │
├──┼───────────┼─────┼────┼─────┼─────┼─────┤
│6. │萬泰商業銀行(股) │68,835 │2.28% │130(薪資 │218(薪資 │354(薪資 │
│ │ │ │ │126+解約金│214+解約金│350+ 解約 │
│ │ │ │ │4) │4) │金4) │
├──┼───────────┼─────┼────┼─────┼─────┼─────┤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424,702 │14.09% │804(薪資 │1,344(薪 │2,189(薪 │
│ │ │ │ │780+解約金│資1,320+解│資2,165+解│
│ │ │ │ │24 ) │約金24) │約金24) │
├──┼───────────┼─────┼────┼─────┼─────┼─────┤
│8. │玉山商業銀行(股) │127,995 │4.25% │242(薪資 │405(薪資 │660(薪資 │
│ │ │ │ │235+解約金│398+解約金│653+解約金│
│ │ │ │ │7) │7) │7) │
├──┼───────────┼─────┼────┼─────┼─────┼─────┤
│9. │甲○(台灣)商業銀行(│41,491 │1.38% │79(薪資 │131(薪資 │214(薪資 │
│ │股) │ │ │77+ 解約金│129+解約金│212+解約金│
│ │ │ │ │2) │2) │2) │
├──┼───────────┼─────┼────┼─────┼─────┼─────┤
│1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404,730 │13.43% │767(薪資 │1,281(薪 │2,087(薪 │
│ │ │ │ │744+解約金│資1,258+解│資2,064+解│
│ │ │ │ │23 ) │約金23) │約金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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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華南商業銀行(股) │91,053 │3.02% │172(薪資 │288(薪資 │469(薪資 │
│ │ │ │ │167+解約金│283+解約金│464+解約金│
│ │ │ │ │5) │5)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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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良京實業(股) │244,899 │8.13% │464(薪資 │776(薪資 │1,263(薪 │
│ │ │ │ │450+解約金│762+解約金│資1,249+解│
│ │ │ │ │14 ) │14 ) │約金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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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435,006 │14.43% │823(薪資 │1,376(薪 │2,242(薪 │
│ │ │ │ │799+解約金│資1,352+解│資2,218+解│
│ │ │ │ │24 ) │約金24) │約金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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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3,014,065 │100% │5,709(薪 │9,539(薪 │15,538(薪│
│ │ │ │資5,539+解│資9,369+解│資15,368+ │
│ │ │ │約金170) │約金170) │解約金17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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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 1、各債權人第1至96期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率(元以下四捨五│
│ 入)。每期之清償總額因四捨五入故,相對於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倘略有增加,併納入總 │
│ 清償金額計算。 │
│ 2、債務人另以於國華人壽保險(股)之人壽保險解約金16,000元清償債務,平均於更生方案履 │
│ 行96期(8年),每期多清償170元。 │
│ 3、本院所為之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如未經債權人異議,於送達後10日裁定即確定,將依職權核 │
│ 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不必另行聲請。 │
│ 4、為避免導致債務人更生方案未能依約履行之情形,妨害更生立法之美意,債權人應主動向債 │
│ 務人陳報履行更生方案所需之匯款帳號資料或繳款方式。債務人亦應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 │
│ 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 │
│ 5、另因給付所生之匯款或轉帳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 6、本件更生方案如有連續2期未履行,且係可歸責於債務人,視為全部到期;倘係因不可歸責於│
│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遲延,則許延緩1期給付,惟履行期應遞延1期。 │
│ 7、依基隆一信99年12月3日函、良京實業(股)99年12月9日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99年 │
│ 12月10 日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99年12月13日函、國泰世華商│
│ 業銀行(股)99年12月13日函、基隆二信100年1月11日函,前開債權人於98年12月4日後,尚│
│ 因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扣薪而受償計:(基隆一信)75元、(良京)1,725元、(遠東)1,340 │
│ 元、(華南)375元、(中國信託)1190元、(國泰世華)5,974元、(基隆二信)140元,該│
│ 等金額應自債務人第1期之應繳款項中依序扣抵。 │
└───────────────────────────────────────────┘
附表
┌─────────────────────────────────────────┐
│更生之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 │
├─────────────────────────────────────────┤
│1、不得為奢侈、浪費之行為。 │
├─────────────────────────────────────────┤
│2、不得為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如六合彩、職棒簽賭等)。 │
├─────────────────────────────────────────┤
│3、不得將金錢貸與他人;且非為維持生活或因特殊事故所需,不得向他人借用金錢。 │
├─────────────────────────────────────────┤
│4、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及購置不動產。 │
├─────────────────────────────────────────┤
│5、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飛機、輪船。但因職務所需且由任職機關或團體支付者不在 │
│ 此限。 │
├─────────────────────────────────────────┤
│6、不得自費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活動。 │ │
├─────────────────────────────────────────┤
│7、不得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期貨等)之相關行為。 │
├─────────────────────────────────────────┤
│8、不得駕駛超過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以上之車輛。但因營業謀生必要者,不在此限。 │ │
├─────────────────────────────────────────┤
│9、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各縣市最低生活標準。 │ │
├─────────────────────────────────────────┤
│10、每人每月房屋租金不得逾5,000元,每戶每月不得逾10,000元。 │
├─────────────────────────────────────────┤
│11、除維持生計之必要外,不得購買1,000元以上之商品或服務。 │
├─────────────────────────────────────────┤
│12、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13、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等場所為消費 │
│ 。 │
├─────────────────────────────────────────┤
│14、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明細並保留收據或憑證,以供法院定期查核。 │ │
├─────────────────────────────────────────┤
│附註:債務人之生活程度一經限制,債務人即應遵守,如有違反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即屬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間或免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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