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45號
KLDV,97,重訴,45,201106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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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原   告 洪蘇雅鴨
原   告 洪嘉宏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玉桃即陳氏玉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松宜
      蔡錦得律師
被   告 何正廉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複代理人  郭秋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8
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害人洪松村因左眼視網膜剝離問 題,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7日下午2時許在配偶即原告 陳玉桃陪同下前往基隆市○○區○○路「信光眼科診所」就 醫,並接受該診所眼科醫師即被告所施行之視網膜手術。被 告身為醫師,於實施醫療行為時,應以醫師所具有之專業知 識、經驗及誠意所能盡之注意義務為準,而盡較民法第0535 條所定之善良管理人更高之注意義務;詎被告於上開手術進 行中有下列之過失:⒈未於術前對洪松村做例行性之身體檢 查,且明知病人有心臟病並與施用之麻醉藥劑有重大關係, 竟未於手術前對洪松村或在場之配偶詢明其有無相關之心臟 病史;⒉醫療法第58條規定,醫療機構不得置臨床助理執行 醫療業務,然被告竟雇用3名不具護士資格之黃昱婷、林佩 璇、陳念婷參與手術醫療行為;⒊醫療法第63條規定,醫療 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 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惟被 告僅令洪松村及家屬簽署舊版手術同意書,而未將麻醉所可 能產生之副作用或併發症、危險性告知洪松村及其家屬,致 洪松村失去判斷應否接受眼部手術之機會;⒋依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續偵字第29號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 剖報告書所載:「由何正廉醫師(即被告)進行手術,局部 注射麻醉劑Xylocaine 2mg, Marcaine2mg」、「95年11月22 日本所毒物化學檢驗報告[案件編號T95-1841]⑴送驗心臟血



液經檢驗結果含Lidocaine0.555ug/ml、Bupivacaine 0.100 ug/ml.」顯然被告有誤用麻醉劑(用藥過量),並因此引起 使罹患肥厚性心肌病變之洪松村引起心因性休克死亡;⒌本 件刑事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偵字第5640號)偵查中,證人黃昱婷已證述:「視網膜 手術需點眼藥水將瞳孔放大,瞳孔放大所需之時間約一小時 ,所以在1時40分左右,我們請洪先生和家屬上2樓做準備 ,…帶洪先生換手術衣及拖鞋進手術室,…何醫師就幫洪先 生檢查血壓、心跳及脈搏,何醫師問洪先生有無藥物過敏, 何醫師就幫洪先生打針麻醉眼球,何醫師就讓洪先生戴上氧 氣面罩,叫我打開氧氣,何醫師就做眼部消毒,鋪上圍巾, 手術在下午約2點10分正式進行…」等語,依上開程序,醫 院竟遺漏進行點眼藥水將瞳孔放大之程序(或瞳孔放大時間 不足)即進行手術;⒍於麻醉及施行手術過程中,依其專業 知識及經驗,原應注意洪松村於手術過程中產生咳嗽及呼吸 不順暢等不適症狀,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仍執意進行手術,且未施打強心針,以致延誤轉診急救 之時機,遲至同日下午3時許始呼叫救護車將洪松村送往署 立基隆醫院急救,洪松村於到院前即不治死亡(實係於信光 眼科診所手術檯上死亡)。(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 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 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0184條、第0192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有過失 ,並因此致洪松村死亡(依洪松村病史,其並無肥厚性心肌 症,或尚屬輕症,而無由導致2次解剖鑑定報告所認定之心 因性休克死亡),依上開規定,被告對於伊等所受之損害,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三)原告等因本件醫療過失事件受有 如下之損害:⒈殯葬費部分:洪松村死亡後,係由原告洪蘇 雅鴨處理殯葬事宜,而洪松村之遺體自95年10月8日起至97 年5月27日止均存放於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被告應給付原 告洪蘇雅鴨屍體冷藏費新臺幣(下同)41萬元。⒉扶養費部 分:原告洪蘇雅鴨洪松村之母,洪嘉宏洪松村之子,陳 玉桃為洪松村之妻,洪松村依民法第1114條及第1116條之1 規定對原告等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等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伊等扶養費之損害。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5年臺灣地區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7,425元為基準,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 等之扶養費如下:⑴原告洪蘇雅鴨部分:伊為23年2月1日 生,依內政部公佈之95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 ,伊之餘命尚有16.270年,茲以16年計,並審酌伊除洪松村 外尚另有4名子女,洪松村應負擔5分之1之扶養義務等情 ,依「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伊得一次請求扶養費 501,039.元。⑵原告洪嘉宏部分:渠為90年4月8日生,至 成年尚有15年,依「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渠得一 次請求扶養費2,385,707.元。⑶原告陳玉桃部分:伊為68年 10月9日生,依內政部公佈之95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 命表所示,伊之餘命尚有57.2年,茲以57年計,依「霍夫曼 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伊得一次請求扶養費5,710,416.元 。⒊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伊等因洪松村之死亡頓失家中主 要經濟來源,影響甚鉅,且洪松村正值青壯年,前途似錦, 亦有甜蜜美滿之家庭,突遭身亡巨變,伊等悲痛逾恆,莫可 名狀,身心痛苦自屬不堪,爰依民法第0194條:「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伊3人慰撫金各20萬元。(四)綜上所述,被告共應賠償原 告洪蘇雅鴨1,111,039.元(計算式:41萬元+501,039.元+ 200,000.元=1,111,039.元)、原告洪嘉宏2,585,707.元( 計算式:2,385,707.元+200,000.元=2,585,707.元)、原 告陳玉桃5,910,416.元(計算式:5,710,416.元+200,000. 元=5,910,416.元),惟被告迄今仍不賠償等情,為此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洪蘇雅鴨1,111,039.元、原告洪嘉宏2,585,707. 元、陳玉桃5,910,41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9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均陳明: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求為以預供 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對於:洪松村於上開時地接受渠進行之視網膜剝離手術 ,因洪松村手術中發生呼吸窘迫之情形,致手術未完成,經 緊急送署立基隆醫院急救,仍於到院前死亡等事實,並無爭 執,惟以:在目前醫療院所分級制度下,眼科診所得為病患 實施視網膜剝離手術,且得由眼科醫師進行術前麻醉,渠手 術前曾詢問洪松村是否有糖尿病、高血壓等重大疾病之病史 或對藥物過敏,在洪松村確定無重大疾病病史後,始由洪松 村簽具包括麻醉同意書在內之手術同意書,然後進行手術, 渠於手術前已備氧氣管供洪松村呼吸使用,已詳盡一切應注 意之事項,符合現代醫療專業及注意,且渠為洪松村進行手



術麻醉所使用之麻醉藥劑,並無不當或劑量錯誤之情形,渠 於手術過程中發現洪松村有呼吸窘迫之情形,隨即停止手術 ,加大氧氣供應,並緊急縫合傷口,且始終注意洪松村之意 識變化情形,並撥打一一九請求派救護車送至署立基隆醫院 急救,於救護車抵達前亦對洪松村持續施作心肺復甦術,故 渠於急救過程中並無疏失及不必要之延誤,洪松村之死因為 肥厚性心肌病變導致心因性休克,並非視網膜剝離手術前之 麻醉過程所促發,上開事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 告書、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97年3月10日衛署醫字 第0970205623號函鑑定結果可證等語,資為抗辯。並陳明: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渠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為以預供擔 保為條件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查兩造對於:被害人洪松村因左眼視網膜剝離問題,於95年 10月7日下午2時許在配偶即原告陳玉桃陪同下前往基隆市 ○○區○○路「信光眼科診所」就醫,並接受被告所施行之 視網膜手術,洪松村於手術過程中產生咳嗽及呼吸不順暢等 不適症狀(呼吸窘迫),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許呼叫救護車 將洪松村送往署立基隆醫院急救,洪松村於到院前即不治死 亡等事實,均無爭執,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5年度偵字第5640號、96年度偵字第853.號、96年度偵續字 第29、34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等件可資佐證,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而得為本件判斷之基礎。本件兩造之爭 點在於原告主張:被告為洪松村進行手術時,未善盡其醫師 之注義義務而有過失,並構成民法第0184條之侵權行為,故 依民法第0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則抗辯:渠為 洪松村進行手術時,已善盡注義義務,而不構成民法第0184 條之侵權行為。故本件尚應詳予審究者,即為此點,以下詳 述之。
四、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即主張被告為洪松村進行手術時,未 善盡注義義務,而有侵權行為之過失及因果關係之事實),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被害人洪松村生前固未因心臟方 面疾病就醫,惟於洪松村死亡後,經檢察官命於95年10月13 日進行解剖,發現洪松村心臟有肥厚性心肌間質纖維化及瓣 膜黏液性退化及硬化等現象,復於96年5月30日進行二次解 剖,經目視發現洪松村心臟有局部冠狀動脈(左前降枝)硬 化,心包膜腔有透明色液體,動脈導管及房室間隔均已閉鎖 ,心臟各瓣膜呈變性及纖維化,左、右心室擴大及心肌成明 顯肥大狀,更再以顯微觀察,發現洪松村心臟有肥厚性心肌 病變、可見間質組織纖維化、脂肪浸潤,瓣膜變性併纖維化 ,局部冠狀動脈可見動脈粥樣病變,惟無心肌炎現象等結果



,而判斷洪松村之死因仍係肥厚性心肌病變導致心因性休克 死亡。再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師解剖洪松村遺體,並就取 樣之檢體檢驗,結果顯示洪松村血液中麻醉劑Lidocaine 為 0.555ug/ml,Bupivacaine為 0.100ug/ml,而鴉片類、安非 他命類及一般藥毒物篩檢均成陰性,洪松村係因肥厚性心肌 病變導致心因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病死//自然死),而 上開麻醉藥物濃度亦在安全範圍內等事實,有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95)醫鑑字第2008號鑑定書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95年度偵字第5640號卷宗可稽。又查自洪松村出現呼吸窘 迫之情形起,被告始終注意病人意識,並為洪松村施以心肺 復甦術,直至救護車趕到前,均未中斷心肺復甦術,其中並 無不必要之延誤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97 年3月10日衛署醫字第0970205623號函覆鑑定報告附於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29、34號卷宗可參。綜 合上情,堪認胡松村死亡與被告為其實施之局部麻醉或醫療 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亦難認被告有何醫療過失可言。末查原 告否認洪松村有何心臟病史,並提出洪松村心電圖影本為證 ,惟該心電圖影本係洪松村於82年間之檢查報告,距離洪松 村死亡之時已有13年之久,難憑此即可遽認洪松村確無心臟 疾病;另原告固提出醫學文獻用以證明縱使洪松村確有心臟 疾病,但渠心室壁厚度未達文獻所指屬於有猝死危險之厚度 ,惟醫學研究本係就其至目前為止對病患觀察所得之統計結 論,並非絕對無例外;又原告主張被告雇用未具護士資格之 人實施醫療行為,惟原告並未能舉證明之,且與上開鑑定報 告所認定洪松村之死因亦無關連,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無醫療過失之情事,不構成侵權行為,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洪蘇雅鴨1,111,039.元、原告洪嘉宏2,585,707.元、原告 陳玉桃5,910,41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9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 無據,應不准許。
六、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 駁回之。又被告既未受不利益之判決,則其免為假執行聲請 之條件尚未成就,本院自亦不須宣告「免為假執行」,併予 敘明。
七、本件結論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已與結論 無關,故不再一一論究。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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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