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友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基隆港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福男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葉國宏
楊素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5年12月29日簽訂「交通部基隆港務局台北港第 一散雜貨中心(東13、14、15號)碼頭及後線出租暨約定興 建東16號碼頭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約原告以預付租 金方式興建東16號碼頭暨於承租土地上興建倉棧設施、辦公 室及附屬儲轉設施等投資,於上開設施興建完成前,原告於 被告提供之東13、14、15號碼頭或已興建完成部份可先行試 營運,俟所有工程完工後3 個月即起算免租期併正式營運。 而原告自96年起已部份先行試營運,嗣98年12月11日起全面 正式營運,並依系爭契約第23條繳納相關費用,而系爭契約 第23條(五)2就「東砂北運砂石管理費」部分,兩造約定「 (1)按每噸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8.84元乘以實際營運量計 收。且自東13東14及東15號碼頭及後線各項工程完工並開始 起算免租年限之日起,年實際營運量不得低於保證運量595 萬噸,實際營運量低於保證運量時,以保證運量計算。(2) 未來東砂北運政策改變或東砂北運砂石大幅減少時,於不影 響本局收入之前提下,得經本局同意後,重新議定東砂北運 保證運量或將東砂北運保證運量轉換為煤炭保證運量或其他 散雜貨(下稱系爭約定)」。
(二)自96年1月起東砂北運營運量即逐年大幅減少,且因料源、 船舶日漸減少、兩岸開放直航,大陸砂石價格較東砂便宜等 市場變化因素衝擊,此減少趨勢已無反轉可能性,而兩造於 訂定系爭契約時,對此情勢變更早已預見,故被告於招標公 告所附之投標須知第8條(九)1. (4)B.(B),即預先書立如系 爭約定之內容,原告亦因此標示始願投標,並於營運計劃書
中書立該條款,且被告亦同意只要不影響其收入,被告絕對 會同意重新議定保證運量或同意轉換,否則契約期間長達35 年,東部砂石不可能取之不盡,每年更無法均有高達595 萬 噸(原告投標之保證運量)或360 萬噸(被告招標須知中最 低保證運量),若當時未有該共識,原告絕對無可能參與投 標。
(三)又原告正式營運初期即曾函請被告召開檢討東砂北運保證運 量會議,被告則函覆「…由於期限過短,難以推論未來東砂 北運砂石量發展趨勢,將視運作一段時日再予檢討」等語, ,嗣原告比對東砂北運砂石99年1 月至4 月,與96年1 月至 4 月之營運量,發現營運量減幅達76%,原告乃於99年6 月 4 日及同年7 月21日再次函請被告重新議定東砂北運保證運 量或將保證運量轉換為煤炭保證運量或其他散雜貨,並速行 協商,被告乃於99年8 月20日與原告進行協商,於該會議中 ,被告亦承認東砂北運確實大幅減少,應已符契約之約定, 惟其僅認應以360 萬噸為轉換上限,而非595 萬噸,對此原 告認被告以360萬噸為轉換上限並無理由,應以全部595萬噸 均得轉換始為合理。
(四)又原告函請被告轉換東砂北運保證運量等函文內所稱之「惠 准同意」字句,非依系爭契約約定該「以散雜貨抵充東砂北 運保證運量」需經被告同意,而係居於尊重被告為主管機關 之用語,原告認該同意者僅止於重新議定保證運量(因已變 更契約內容)始得經被告同意,只要於不影響被告收入1 億 4,601 萬元下,原告即得主張以其他散雜貨抵充東砂北運保 證運量,如若兩者均需其同意,則契約內容應為「應」而非 「得」經甲方(即被告)同意;是由系爭約定內容係「得」 經甲方同意,足證原告無需經被告同意即得主張以其他散雜 貨抵充東砂北運保證運量,而本件東砂北運既有前述大幅減 少之情事發生,被告亦承認該事由確已發生並同意保證運量 為部分轉換,已如前述,故於不影響被告收入之前提下,被 告自無不同意以其他散雜貨運量抵充東砂北運之理,否則, 即係權利濫用,而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五)依系爭契約第23條(五)2(1)所載,原告每年之東砂北運保 證運量595 萬噸,每噸管理費為18.84 元,則原告每年應繳 納之東砂北運砂石管理費為1億1,209萬8,000 元(不含稅) ,惟98年12月11日至99年12月10日原告之運砂量僅為103 萬 6,603 噸,不足上開保證運量計491 萬3,397 噸,管理費計 9,719 萬6,820 元,而原告自98年12月11日起至99年12月10 日止之其他散雜貨運量為474 萬7,994噸,依每公噸28.26元 計算,原告已繳納管理費1 億4,088 萬7,226 元,而東砂北
運砂石管理費係採預收制,原告自98年12月11日起至99年12 月10日止業已繳納1 億1,790 萬720 元之管理費。故就東砂 北運保證運量不足部分,於不影響被告收入之前提下,原告 主張以其他散雜貨運量及管理費轉換抵充之,即屬合法有據 ,是以,將98年12月11日至99年12月10日間之東砂北運保證 運量轉換其他散雜貨保證運量後,被告就東砂北運不足保證 運量491萬3,397噸,所收取之管理費計9,719 萬6,820 元, 即屬溢收,而為不當得利。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一)本件重新議定保證運量固應經兩造協商議定,即擬議定保證 運量多寡,當得經被告同意始得為之,故契約始訂有「得」 經被告同意之文字。然對轉換為煤炭保證運量或其他散雜貨 運量,並非被告同意與否之問題,蓋原告係在有多餘之煤炭 運量或其他散雜貨運量情況下始有主張轉換之資格,若原告 無此運量,縱經被告同意,原告仍無法主張轉換,是就轉換 為煤炭保證運量或其他散雜貨運量,當無「得」經被告同意 之拘束,此應為雙方簽約時真意所在,始符契約公平原則。(二)系爭約定已明定在東砂北運砂石大幅減少時,於不影響被告 收入之前提下,除經被告同意後重新議定東砂北運保證運量 外,原告尚可主張將東砂北運保證運量轉換為煤炭保證運量 或其他散雜貨,且被告招標時係以煤炭保證運量及東砂北運 保證運量等管理費作為競標標的,作為其最基本收入之保證 ,故此處不影響收入之「收入」應係保證運量之收入即1 億 4,601 萬元,而本訴係在不影響其收入之要件下提起,原告 並未請求降低東砂北運之保證運量,及影響被告之收入,而 主張以其他散雜貨運量轉換為東砂北運保證運量,符合系爭 約定,而被告之主張顯然犧牲原告利益以圖利自己,是被告 主張須經其同意,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三)又被告辯稱:原告以高保證運量搶標後,片面主張變更保證 運量有違誠信原則,對其他未得標廠商言,顯不公平云云, 純係抹黑之詞與本訴無關,對此原告否認。蓋東砂北運之砂 石量至94年止已達1,109萬噸,故95年6月本案招標時,東砂 北運年營運量係處於高峰期,且斯時被告機關亦稱為長期發 展擬將全部東砂北運遷移至台北港裝卸,原告分析趨勢並相 信政府政策,始以高於底標之595 萬噸保證運量年管理費投 標,況當時其中參與投標之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以高達 500 萬噸保證運量管理費投標,足證依當時時空背景,原告 以595 萬噸投標係合理價格,並非被告所稱之高價搶標。且 原告提起本案,係要求以其他散雜貨轉換東砂北運之保證運 量,且係在不影響被告收入前提下為之,並非要求減少保證
運量,進而降低管理費,既未影響被告之收入(即保證運量 之最低保證收入),自係符合契約第23條之精神。(四)被告主張原告除了繳交散雜貨管理費外,尚應繳交東砂北運 保證運量管理費,惟因政府政策改變(花蓮縣政府禁止砂石 開採、開放大陸砂石進口及開放兩岸直航),致東砂北運之 運量全年度僅355 萬噸,既無花蓮砂石可供應,原告自無法 達到595 萬噸運量,然被告仍拒絕原告以其他散雜貨運量轉 換,致原告溢繳9,719 萬6,820 元,形同一頭牛剝兩次皮, 原告依系爭契約已投入超逾25億元資金興建港口及裝卸儲轉 設施,不僅無法將本求利,尚要溢繳被告高達97,196,820元 ,不符公平正義?
(五)又被告之投標公告即已明白標示:係以年管理費為競標標的 ,其目的即以該金額為其最低收入之保障,以為投標經營者 使用國家資源之對價,即便日後得標者經營優劣,均應以不 得少於該金額繳納,原告於投資經營後,為達該最低繳納金 額,乃用盡各種方法,尋求貨源至台北港裝卸,以彌補東砂 北運之不足,故創造了高達474萬噸之散雜貨業績,並繳納 高達1億4,088萬7,237元之管理費,被告非但未肯定原告盡 力創造業績之精神,更否決原告以該散雜貨之管理費轉換東 砂北運保證運量管理費之要求,且其答辯狀中亦未提出何以 有東砂北運減少及政策改變之事實,且其管理費之收入亦高 於保證運量之管理費,業已符合契約之規定,何以其可不同 意原告要求轉換之理由?
(六)再者,被告所屬之台北港東13、14、15、16號碼頭每年之裝 卸儲轉量約900 萬公噸,若日以繼夜全年無休方式進行裝卸 ,則極限量約1,000 萬公噸,原告投標時以88年至94年間東 砂北運之砂石於台北港及基隆港營運量統計及被告要求建立 密閉式裝卸儲轉設施,且為避免汙染有意將基隆港之東砂北 運砂石遷移至台北港之計劃,故當時以煤炭每年120 萬噸、 東砂北運砂石595 萬噸投標,即係依合理裝卸儲轉量估算, 並非如被告毫無根據所指稱之高價搶標。而原告在東砂北運 砂石量大幅減少後,將碼頭空出裝卸儲轉量祇能另招攬其他 散雜貨運量,以減少營運上之損失,若原告所經營之東砂北 運砂石量充裕,碼頭自無其他空檔可供招攬其他散雜貨,此 為碼頭裝卸儲轉量固定下之結果,是被告若認為原告東砂北 運砂石不足保證運量部份不得轉換其他散雜貨,則原告之損 失即無法彌補,然被告可在無東砂北運砂石運量下,仍繼續 收取原告之管理費,實不公平。若以被告已收取原告東砂北 運保證運量595 萬噸之管理費、其他散雜貨運量474 萬 7,994噸之管理費及煤炭120萬噸保證運量管理費,合計被告
已收取達1,189萬噸以上之管理費,然上開4碼頭每年之裝卸 儲轉量最大僅1,000 萬噸,顯然被告向原告收取之管理費已 逾其碼頭之最大裝卸儲轉量,是以,原告依投標須知、兩造 契約書所訂定,主張對東砂北運砂石不足保證運量部份轉換 其他散雜貨之運量及管理費,並不影響被告之收入,且合符 契約精神。
(七)被告雖辯稱:以其他散雜貨保證運量及管理費轉換為東砂北 運保證運量及管理費,係對已發生可收取之管理費而為溯及 調整,當然會影響被告收入云云,惟此與原告主張東砂北運 砂石不足保證運量部份轉換為其他散雜貨無關。原告非主張 重新議定東砂北運砂石之保證運量數量,並以降低後之保證 運量請求退回管理費,而係主張不足保證運量部份轉換為其 他散雜貨,是被告指原告主張依變更後之保證運量回溯計算 被告已收取之管理費,顯然有誤會。且欲轉換自應於年度結 束計算出年保證運量不足多少後,且有其他散雜貨運量之情 狀下始能主張轉換,若原告於東砂北運砂石保證運量不足, 又無煤炭、其他散雜貨運量時,原告亦只能依約繳交年保證 運量之管理費,原告係於東砂北運政策改變及東砂北運砂石 大幅減少時,主張砂石不足保證運量部份,以其他散雜貨轉 換,而砂石不足年保證運量之數額及不足運量應繳之管理費 ,應以多少之散雜貨量轉換等,均應於年度終了結算後再始 能確定並為轉換,而保證運量之管理費被告係採預收制,其 他散雜貨管理費則於次月即繳納,故年度終了經計算後,始 能算出經轉換後被告溢收金額,是原告請求被告將溢收金額 返還,此舉當不可能影響被告收入,且合符契約精神。(八)由基隆港及台北港總營運量觀之,96年度至99年度止有顯然 大幅度之減少,且歷年來台北港之營運量本即較基隆港少, 是被告指稱因原告裝卸費用收費較高,致東砂至台北港減少 ,顯非事實,否則何以台北港仍有東砂之裝卸?且原告於無 東砂營運量時於碼頭空檔即另招攬其他散雜貨,由原告自98 年12月11日至99年12月10日招攬到之散雜貨量474 萬7,994 公噸,足徵原告在無東砂運量之際仍努力招攬散雜貨,以免 擴大損失,何能指摘原告未盡力履行契約?況裝卸費用高亦 會影響其他散雜貨運量,何以原告仍可招攬到474萬7,994公 噸之散雜貨?又被告為期台北港成為環保模範港,故於契約 中即規定原告須投資密閉式卸船、輸送、儲槽設施,原告除 租用碼頭及後線土地外,併依被告要求投資26億興建各項符 合環保之裝卸儲轉設施及防制汙染設備,如此方能於合乎環 保法令下,自主經營台北港第一散雜貨中心。反觀其他裝卸 儲轉業者使用被告所管理之公用碼頭,則不需投資上開環保
之裝卸儲轉設施,而其只與原告同樣繳交18.84元之管理費 予被告,兩者之投資、服務項目及成本差異極大,殊無法類 比,不能以收費項目指摘原告,況以契約約定原告依「基隆 國際商港港埠業務費費率表」規定收取之費用原可達101 元 ,然因原告考量各項成本及砂石業者之負擔以六折即61元收 費,均足證原告收費絕非過高,且若屬過高,在公平競爭機 制下原告怎可能尚有數百萬公噸之東砂、散雜貨等之營運量 ?故被告所指摘原告裝卸費用收費過高、或未盡力履行契約 皆非事實。
(九)東砂北運砂石原告自96年1 月間起已試營運,迄99年12月10 日止距正式營運又已1 年,總營運期間已近4 年,而東砂北 運之砂石量自96年迄99年,皆呈大幅下降趨勢,且眾所週知 花蓮縣長於媒體公開宣稱花蓮縣之砂石將限制開採。且原告 另曾提出以散雜貨轉換不足保證運量之東砂,被告亦認同東 砂北運確因政策、市場等因素,明顯減少,已然符合契約轉 換之條件,乃於99年8 月20日之會議中同意轉換,然被告自 訂轉換條件,認為原告仍應繳納保證運量全額之管理費,另 轉換數量以360 萬噸為上限,差額尚應補繳9.42元之管理費 ,被告所自訂之轉換條件,顯然與系爭約定不符,形同拒絕 轉換,違背兩造契約精神及誠信原則。
(十)為此,爰依系爭約定、誠信原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 張被告應返還溢領之款項,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 9,719萬6,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契約招標於93年間即著手規劃,並於94年間定案並上網 公告,東砂保證運量之訂定係參照台北港歷年裝卸實際而訂 ,就規劃當時東砂裝卸量係呈逐年成長之狀態(93年成長率 更高達56%),被告對未來東砂運量亦持樂觀預期,惟考量 系爭契約租期甚長,為顧及系爭契約之執行,乃增列系爭約 定。而系爭約定重新議定之前提係不影響被告收入及經被告 同意後,始得為之,被告並未向原告承諾:只要不影響被告 收入前提下,該規定係得自由轉換或被告絕對會同意重新議 定保證運量。
(二)兩造固於99年8月20日召開會議記錄協商,並提議以投標時 底標360萬噸與裝卸實績之差額為可轉換以其他散雜貨取代 之數量,惟原告當場未表示同意,經決議「本局仍請嘉新公 司能考慮本局方案,並攜回研議後,函覆本局」後,原告仍 未同意被告提議,並逕予提起本訴,從而,被告於該會議中
之提議,未得原告當場同意、復未得原告於通常情形承諾, 依民法第156條、第157條之規定已失其拘束力。本件原告起 訴主張法律上顯然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判 決駁回。
(三)依系爭約定文義,清楚可知於符合一定條件下,其後需經被 告同意後,始可重新議定保證運量,此約定文義甚為清楚, 實無扭曲空間。由「得經甲方同意『後』」部分之「後」字 更可見,即便符合相關條件,最終仍須甲方(即被告)同意 始可開始議定契約。又從契約載明「議定」,亦可知變更保 證運量需雙方另行協議定之。否則何須約定「議」後「定」 之?可直接約定「乙方決定後通知甲方」等語即可。故在被 告尚未同意原告變更保證運量之請求前,原告主張單方面變 更契約內容之保證運量,顯然違反系爭約定而無理由。再觀 諸本案投標須知與系爭契約目的言,被告提供碼頭予原告營 運,而收取管理費,就被告而言,除其他約定之事項外,僅 有收取管理費之權,而關係管理費數額顯然重大之保證運量 ,非得由片面主張變更之。再者,系爭約定以「不影響本局 收入」為重新議約之前提,原告對此契約要件不僅未舉證說 明,更進而要求被告返還已經雙方依約結算完畢之金額,明 顯已影響被告之收入,因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收取之所有管理 費,屬應收之債權,若予回溯調整保證運量,進而降低被告 應收取或實際上已收取之管理費債權,自當影響被告收入無 訛。復系爭約定乃係「東砂北運」政策改變,得重新議定保 證運量,惟原告僅以開放大陸砂石進口及兩岸直航等泛稱政 策改變使運量降低,惟均非系爭約定之「東砂北運」政策改 變,此亦與系爭約定之要件不符。
(四)系爭約定內容之重新議定、變更保證運量,涉及系爭契約內 容之變更,依契約法理及雙方約定精神,應自合意變更之日 起成立生效,而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乃法律上 一般原理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74 號解釋意旨及 最高法院相關判決意旨均同,契約雖本於私法自治原則而來 ,然在未特別約定下,自仍有一般法理原則之適用,而系爭 約定在被告同意、不影響被告收入情形,遇東砂北運運量大 幅減少時,兩造雖得變更契約,然在未有約定得回溯適用時 ,亦僅得於保證運量變更後,始得依變更後之保證運量計算 管理費,然原告竟主張回溯自本案正式營運日98年12月11日 起即適用原告片面主張之運量,明顯違背契約精神及契約法 理。又系爭約定之法律效果,僅得議定改變「保證運量」而 無金額抵充,原告主張以金額抵充,並恣意回溯片面換算金 額,亦屬無據。
(五)另外,任何貨品運輸數量均有季節性、市場性並受物價高低 之影,故以「年」作為公平衡量運量之單位,而依投標須知 、系爭契約及本件相關事實綜合考量,系爭約定保證運量變 更所依據之實際運量應以「年」為單位,故變更保證運量應 以「年」為單位,作為衡量運量變更之依據,此亦經兩造同 意,並進而簽署系爭契約,從而是否確實有東砂北運砂石大 幅減少之情形,當以年度作為比較之標準,此應為系爭約定 之本意。惟查,原告據以主張降低或轉換保證運量者,係先 以99年1月至4月之4個月運量減少為由,並非以一整年之運 量減少為由,依前述說明,已有未洽,再如僅因季節性、市 場性或並非「因東砂北運砂石運量大幅減少」之因素,致此 4個月之運量減少,則依系爭約定,原告亦不得主張變更或 轉換保證運量,故原告以此為由請求變更保證運量顯屬無據 ,不符契約精神。
(六)再者,東砂北運砂石保證運量係得標與否之據,原告既提出 高於底標360 萬噸之595 萬噸保證運量而搶標,自負有依約 履行之義務,若率而准予其本件請求變更保證運量,豈非鼓 勵投標廠商先以顯然不合理或無法承作之條件得標,嗣後再 任意請求降低履約條件,甚至低於原底標條件,顯然有違事 理之平,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另招標須知已明確載明以煤 炭與東砂北運砂石保證運量作為本標案決標方式,被告並以 該保證運量計算向得標廠商收取管理費做為本案契約主要權 利之一,原告本即依其自己評估考量後投標,而本件原告既 提出較其他投標廠商為高之保證運量,則原告現在主張請求 降低保證運量,或轉換為煤炭或其他散雜貨運量,降低幅度 甚至低於原本底價360 萬噸,如此就其他因提出之保證運量 低於原告之其他未得標廠商而言,亦顯不公平。若被告同意 原告將東砂北運砂石量不足保證運量部份全數轉由以其他散 雜貨取代除失去系爭契約保證運量之精神外,亦嚴重減少被 告之收入,被告難逃圖利原告之嫌。
(七)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79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 民事判決意旨可知,除解釋契約應依誠信原則、當事人真意 及交易習慣探求當事人真意外,當事人履行契約亦應依誠實 、信用方法,不得以不正當行為促成條件之成就,此亦為民 法第101條第2項明文規定。而查,原告經營之東13、16及14 碼頭依系爭契約分別為東砂北運砂石船第1、2優先靠泊之碼 頭,幾乎獨佔台北港全部東砂之裝卸服務,而公用碼頭其他 公司東砂、進口砂裝卸費報價分別僅為每噸35.34元、47.5 元。而原告收取之所謂統包費,無論正式營運前或正式營運 後(統包價均相同),均分別為每噸61、80元,比上開價格
高出每噸25至32元,相差近一倍,而輔以上述原告對整個台 北港東砂有獨佔之地位,致使業者不願選擇由原告經營之碼 頭裝卸,即等同於無法從台北港進口東砂,故只得多負擔陸 路運費轉向基隆港進口,然依陸路運費平均按噸每公里2 元 計算,原告裝卸費用與基隆港公用碼頭裝卸費用相差25~32 元,就砂石業者而言,如將其差額轉換為陸路運費,則效果 等同基隆港之腹地擴大12至16公里,相對而言,台北港之腹 地即縮小12至16公里,顯而易見,原告極度高額之裝卸費用 ,確實可合理推論東砂量必定下降之結果;而原告裝卸費用 收費每噸高出公用碼頭或基隆港其他業者將近一倍,業經花 蓮縣砂石同業公會向監察院陳情,可見砂石進口業者確實可 能因此轉向基隆港進口,故台北港東砂量下降難認與原告裝 卸價過高完全無關。是本件因原告以顯然過高之裝卸價格, 致生東砂運量改卸其他港造成東砂量減少之系爭約定要件, 屬以不正當方法促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2 項規 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故原告尚不得據以重新議定保證運 量:退步言之,縱東砂北運砂石量下降非可全部歸責原告, 然觀諸系爭契約原告近乎獨占台北港砂石裝卸服務,定價竟 高出同業將近一倍,原告並未盡力履行系爭契約,如降低費 用以刺激運量之社會通念得增加運量方式,以達到契約所約 定證運量之要求,反而因原告所訂定之高額收費致使砂石貨 主改靠其他港口致砂石量減少,其履行系爭契約難認符合誠 實信用方法,至為昭然。
(八)又原告固稱「…被告之投標公告五.即已明白標示:係以年 管理費為競標標的,其目的即以該金額為其最低收入之保障 ,以為投標經營者使用國家資源之對價,即便日後得標者經 營優劣,均應以不得少於該金額繳納…」,可見當初投標時 ,即以廠商繳納管理費作為使用台北港埠區域之國家資源之 對價,故投標價高者得標,以維管理國家所有資源之國家及 國民最大利益考量,而底標為被告認為合理之最低收入,惟 查依系爭約定係明確訂定「不影響『被告收入』」,又非訂 定「被告最低收入」,何來原告得以此為由主張調整保證運 量之理由?故原告主張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九)再,就系爭契約履行期間35年觀之,若依社會通念誠實信用 之方法履行者,則原告實應秉誠切實履行一段足以觀察之期 間,經評估確實無法憑其能力提高實際運量時,始有調整之 基礎與意義,此可觀被告函覆「貴公司承租本局台北港第1 散雜貨中心甫自98年12月11日始正式營運,由於期限過短, 難以推論未來東砂北運砂石量發展趨勢,將視運作一段時日 後再予檢討。」即可明白知悉,而原告於正式營運未達一年
之狀況,訴求自正式營運時即調整運量,實屬無理;且系爭 契約期間長達35年,又砂石運量本有因國內相關產業景氣致 生影響,偶有波動均尚屬正常,若許原告於未滿營運第一年 即變更保證運量,而未觀察一段整體期間,如數年,則實際 運量遇景氣好轉或其他原因致有波動時,系爭約定之保證運 量亦跟著不時需作調整,顯難認為合理。從而,被告曾於99 .2.10 函覆原告「…由於期限過短,難以推論未來東砂北運 砂石量發展趨勢,將是運作一段時日再予檢討」並非無據, 故原告一再主張自正式營運即轉換或調整保證運量確屬無理 。
(十)系爭契約係經兩造議定簽立,對雙方均有拘束力,保證運量 之內容及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均係本於系爭契約而來,系爭 契約效力內容迄今均未有變動(倘原告主張有變動,則自應 舉證具體說明),被告為公營事業機構,始終係依約執行, 則何來不當得利之說?
(十一)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 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於95年12月29日簽訂交通部基隆港務局台北港第一散雜 貨中心(東13、14、15號)碼頭及後線出租暨約定新建東十 六號碼頭契約(即系爭契約),契約第23條(五)管理費⒉ 約定,「東砂北運砂石管理費」⑴按每噸管理費18.84 元乘 以實際營運量計收,且自東十三、東十四、東十五號碼頭及 後線各項工程完工,並開始起算免租年限之日起年實際運量 不得低於保證運量(595 萬噸),實際運量低於保證運量時 ,以保證運量計算;⑵未來東砂北運政策改變或東砂北運砂 石減少時,於不影響被告收入之前提下,得經被告同意後重 新議定北運保證運量或將東砂北運保證運量轉換為煤炭保證 運量或其他散雜貨運量。
(二)原告自98年12月11日起正式營運。(三)原告已繳納自98年12月11日起至99年12月10日止之東砂北運 砂石管理費共1 億1790萬,720元。
(四)被告對原告所提系爭契約、交通部港務局臺北港第1散雜貨 中心(東13、14、15號)碼頭及後線出租暨約定新建東16號 碼頭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原告公司99年1 月8 日函 、交通部基隆港務局99年2 月10日函、原告公司99年6 月4 日函、99年7 月21日函、99年8 月20日會議記錄、臺北港出 租營運設施收費通知單、繳款明細表等文件之形式上內容之 真正不爭執。
(五)原告已繳納自98年12月11日起至99年12月10日止之其他散雜 貨管理費1 億4,088萬7,226元。
(六)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交通部基隆港務局台 北港第一散雜貨中心(東13、14、15號)碼頭及後線出租暨 約定新建東16號碼頭契約、交通部港務局臺北港第1 散雜貨 中心(東13、14、15號)碼頭及後線出租暨約定新建東16號 碼頭投標須知、原告公司99年1 月8 日函、交通部基隆港務 局99年2 月10日函、原告公司99年6 月4 日函、99年7 月21 日函、99年8 月20日會議記錄、臺北港出租營運設施收費通 知單、繳款明細表等文件(本院卷第10頁至第85頁)附卷可 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 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如下:原告主張依照系爭約定、 誠信原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將98年12月11日至99 年12月10日間之東砂北運保證運量轉換其他散雜貨保證運量 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3條(五)⒉⑵約定,被告應同意將98 年12月11日至99年12月10日間之東砂北運保證運量轉換其他 散雜貨保證運量,其未同意轉換,係違誠信原則,故而,原 告就其已符合系爭約定東砂北運砂石保證運量之轉換要件, 自應負舉證之責。查,系爭契約第23條(五)⒉(即系爭約定 )就「東砂北運砂石管理費」部分,乃約明「(1) 按每噸管 理費新台幣(下同)18. 84元乘以實際營運量計收。且自東 13東14及東15號碼頭及後線各項工程完工並開始起算免租年 限之日起,年實際營運量不得低於保證運量595 萬噸,實際 營運量低於保證運量時,以保證運量計算;(2) 未來東砂北 運政策改變或東砂北運砂石大幅減少時,於不影響甲方(即 被告)收入之前提下,得經甲方同意後,重新議定東砂北運 保證運量或將東砂北運保證運量轉換為煤炭保證運量或其他 散雜貨」,觀諸上開內容可知,系爭約定所定之「重新議定 東砂北運保證運量」或「將東砂北運保證運量轉換為煤炭保 證運量或其他散雜貨」之要件乃包括:⑴東砂北運政策改變 或東砂北運砂石大幅減少⑵不影響被告管理費收入⑶經被告 同意。
(二)原告於95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於被告提供之東13、14 、15號碼頭或已興建完成部份,自96年起即試行營運並自98 年12月11日正式營運,東砂在臺北港之裝卸營運量,於93年 間為533 萬噸、94年間為525 萬噸、95年間為434 萬噸等情 ,有歷年臺北港基隆港東砂北運裝卸營運量統計表(本院卷
第112 頁)在卷可稽,而原告係一專營砂石、水泥開採、加 工及運銷之公司,就砂石之運輸數量或因市場、季節、物價 高低之影響而有所異之情,當可預見,且於投標須知關於東 砂北運砂石管理費部分,亦訂明「(B)未來東砂北運政策 改變或東砂北運砂石大幅減少時,於不影響本局收入之前提 下,得經本局同意後,重新議定東砂北運保證運量或將東砂 北運保證運量轉換為煤炭保證運量或其他散雜貨」(本院卷 第43頁),足徵原告於投標時,應已知悉東砂北運之砂石運 量於未來或有可能減少,再參以前開裝卸營運量統計表所載 ,臺北港東砂北運之裝卸營運量從未高達595 萬噸,而投標 須知之競標方式(本院卷第40頁)亦係載明「東砂北運砂石 之保證運量不得低於每年360 萬噸」,原告於評估東砂北運 將來可能減少之運量,暨投資興建各項密閉式卸船、輸送、 儲槽設施而可正式營運期間,及契約所定年限高達35年後, 以遠高於底標(即每年360 萬噸)之保證運量「595 萬噸」 加以投標,並於投標後,簽訂系爭契約,自應承受東砂北運 產量受產業景氣、市場、季節、物價高低等因素,因而減少 運量之合理風險。
(三)原告主張96年1 月至4 月之東砂北運裝卸量為「14,961,332 噸」,99年1月至4月之東砂北運裝卸量為「356,318 噸」, 減少比例高達76%,有東砂北運裝卸量比較表(本院卷第62 頁)附卷可稽,已符系爭約定所訂東砂北運政策改變或東砂 北運砂石大幅減少之要件云云。惟據歷年臺北港及基隆港東 砂北運裝卸營運量統計表(本院卷第112 頁)可知,東砂北 運裝卸量於臺北港及基隆港合計之營運量,於95年度約為「 937 萬噸」、96年為「842 萬噸」,97年為「732 萬噸」、 98年為「464 萬噸」、99年為「355 萬噸」,逐年減少比例 分別為10.13 %【(937-842)÷937=0.1013 】、13.06%【 (842-732)÷842=0.1306】、36.61%【(732-464)÷732 =0.3661】、23.49%【(464-355)÷464=0.2349】,又臺 北港東砂北運砂石裝卸量,其95年度裝卸量為「434 萬噸」 、96年度為「417 萬噸」、97年度為「318 萬噸」、98年度 為「162 萬噸」、99年度為「103 萬噸」,逐年減少比例各 為3.91%(【(434-417 )÷434=0.0391】、23.74%【(417 -318)÷417 =0.2374】、49.05%【(318-162)÷318= 0.4905 】、36.41%【(162-103)÷162=0.3641 】,減少 比例雖高於臺北港與基隆港合計裝卸量,惟台北港東砂北運 砂石裝卸量之多寡,除取決於砂石量外,尚應考量其營運方 式及裝卸費用等因素,故而,應參酌台北港及基隆港東砂北 運之合計裝卸量之減少比例,作為判斷東砂北運砂石是否大
量減少之標準,而東砂北運之砂石雖自95年以來,歷年均有 減少,惟其減少之比例,是否已符合系爭約定所定「東砂北 運砂石『大幅』減少之要件,仍有商榷餘地;再者,原告雖 主張被告於99年8月20日之兩造協調會議中,已承認東砂北 運砂石產量大幅減少,有99年8月20日會議記錄(本院卷第 67 頁)附卷可稽,惟細稽該會議記錄內容,被告並未就東 砂北運砂石產量是否屬系爭約定所定大幅減少乙節表示意見 ,且兩造對於保證運量如何轉換,並未取得共識,故而,誠 難以此推論被告已自認東砂北運砂石產量之減少程度,已達 系爭約定之重新議定保證運量或轉換保證運量之標準。又原 告主張因花蓮縣政府限制砂石開採、料源、船舶日漸減少、 兩岸開放直航大陸砂石價格較東砂便宜等市場變化因素衝擊 ,致「東砂北運政策」改變,且「砂石大幅減少」,惟原告 主張砂石產量減少之上開因素未據原告舉證,是否屬政府「 東砂北運」政策已有改變,亦有疑義,誠難遽此認定已符合 系爭約定之要件。
(四)又原告主張其已繳納東砂北運砂石管理費1 億1790萬,720元 ,惟98年12月11日至99年12月10日原告之運砂量僅為103 萬 6,603 噸,不足上開保證運量計491 萬3,397 噸,管理費計 9,719 萬6,820 元,同期間所繳納之其他散雜貨管理費為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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