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8號
原 告 金泰樺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秀玉
原 告 金泰樹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禮新
原 告 晉源昌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傳偉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董秀玉
被 告 久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楊甘魚
被 告 李萬草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柯宇霞律師
被 告 邱顯明
訴訟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伍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久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瓏公司 )於民國95年3至5月間向原告金泰樺貿易有限公司(以稱金 泰樺公司)、金泰樹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金泰樹公司)及晉 源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晉源昌公司)等3家公司購買砂石 ,依買賣契約被告久瓏公司應於貨到後給付該筆貨款,上開 買賣契約並由被告李萬草、邱顯明為連帶保證人,然被告久 瓏公司依據買賣契約開立5張支票以清償貨款,皆遭臺灣票 據交換所退票;另原告晉源昌公司尚有1筆應收帳款新臺幣 (下同)217,445元尚未向被告久瓏公司收取,亦未獲清償 ;原告等經多次催告被告久瓏公司給付貨款,被告履經催討 均未為給付,為此分別依據票款及貨款請求權提出本訴,另 因被告李萬草、邱顯明為被告久瓏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因此 一併訴請被告李萬草、邱顯明連帶給付。基於前述,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金泰樺公司3,407,91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金泰樹公司1,079,4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晉源昌公司990,
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久瓏公司不否認與原告間存在系爭貨款債權,被告李萬 草及被告邱顯明亦不否認為系爭貨款債權之連帶保證人,惟 均被告等辯稱:系爭貨款及票款均已罹於時效消滅,因此被 告等無庸給付原告系爭貨款及票款。,基於前述,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久瓏公司間有系爭貨款債權及票 款債權存在,且被告李萬草、邱顯明為系爭貨款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均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票據上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 明。末按主債務人所有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民法第 742條第1項著有明文。
(三)首查,本件原告提出被告久瓏公司所開立之5張支票,發 票日均係95年5月間,迄至原告起訴之日即100年5月4日止 ,已有約5年期間,顯逾1年之支票票款請求權期間,被告 久瓏公司抗辯系爭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顯屬有據 ,原告請求被告久瓏公司給付票款,即屬無理由,應予以 駁回。
(四)次查,原告等以供應砂石為其營業,其所供給被告久瓏公 司砂石之代價請求權,確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列之商品 代價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為2年。且原告主張系爭貨款 均於95年5月至6月間止,陸續交付貨物,貨款均應於交付 貨物後1個月內付清貨款,業據原告提出之過磅記錄單、 請款單、發票、支票5張及臺灣票據交換所之退票理由單5 張等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系爭貨款均於95 年間6月前即得請求被告久瓏公司給付,而自95年6月起算 迄至原告起訴之日即100年5月4日止,已有約5年期間,顯 逾2年之商品代價請求權期間,被告等主張時效消滅而拒 絕給付,顯屬有據,原告對被告等3人請求給付貨款,即 屬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又按消滅時效雖經請求而得中斷,但如未於請求後6個月 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130條規定可資參照
。因此原告雖主張其起訴前一直陸續向被告等請求給付貨 款及票款,業據被告等否認,原告並未舉證,因此原告主 張曾經向被告等請求給付貨款及票款,要無證據可資採信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款、買賣契約貨款及連帶保證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貨款款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訴訟費用55,252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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