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261號
原 告 莊德河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以震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883,800.00元(即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69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0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原告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又本件依原告所陳,買賣關係乃存在於弘崴企業
有限公司及樺碩光學眼鏡有限公司之間,且不給付買賣價金者亦
為「樺碩光學眼鏡有限公司」,而非樺碩光學眼鏡有限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王以震」;為何原告不以「弘崴企業有限公司」為原
告(其自己為弘崴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買買之法律
關係、對「樺碩光學眼鏡有限公司」起訴,而以買賣雙方之法定
代理人為原告及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實欠明瞭,
原告亦宜具狀陳明,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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