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換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0年度,27號
KLDV,100,聲,27,2011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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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徐娟娟
相 對 人 郭子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於擔保
提存後,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九八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二、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 172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1張 ,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 19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執行, 因前開所提存之公債需領回辦理兌付手續,為此聲請准予變 換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 172號假扣押裁定, 以面額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 1期債票提 供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 19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 172號假扣押裁定 及本院97年度存字第198號提存書影本各1件,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明無誤。經核聲請人所聲請 變換之提存物與原提存物價值相當,仍足以擔保相對人之損 害,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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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