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0年度,17號
KLDV,100,聲,17,2011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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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鄭毓華
相 對 人 朱張月蘭
      朱進發
      朱秀玉
      朱秀卿
      朱清泉
      朱靜馨
      朱靜娟
      曹素美
      曹鳳英
      曹麗玲
      林惠玲
      林炳祥
      朱清祥
      朱碧霞
      朱碧娥
      朱碧華
      朱碧燕
      朱碧霜
      郭禮訓
      郭東榮
      郭俊哲
      胡郭初惠
      蘇綵羚
      邱櫻魁
      邱忠坡
      廖金源
      鄭邱月娥
      吳文男
      吳簡阿杏
      詹楊秀霞
      吳水
      徐定源
      黃貴蓮
      辜震南
      邱顯隸
      許文達
      趙淑娟
      徐石福
      翁麗涓
      陳中釧
      簡麗卿
      詹志忠
      吳正源
      黃錦燕
      陳卉宥原名陳卉宥.
      鄭栩莛
      彭筱芸
      鄭梃曜
      黃仕丞
      馬千棻
      辜中磊
      馬千隸
      吳坤憲
共   同
代 理 人 李家銘
上列異議人鄭毓華與相對人朱張月蘭等間清償提存事件,對於民
國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本院提存所一○○年度存字第一六九號
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一、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 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就有關實體上權利 義務法律關係並無審查權限。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 提存法第九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 予提存,而有關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且 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 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是以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 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而涉訟時, 應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4月28日本院提存所10 0年度存字第169號准予提存之處分,認其提存原因及事實有 違憲、違法之不符訴訟程序之瑕疵。異議人與相對人即提存 人廖金源等人間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尚有「確認設定地上權 不存在」(100年度訴更字第1號)訴訟未結,而相對人即提 存人等即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清償本案土地買賣提存, 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 信及信任方法」及憲法第15、16條規定,損害異議人之基本



權(自由權、訴訟權、財產權),爰依提存法第24條提起異 議。
三、經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69號清償提存事件,係相對人即 提存人朱張月蘭等53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桃園縣 中壢市○○段805、805-2、805-3、805-5、805-6地號等5筆 土地,其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異議人鄭毓華持分均各為10 /4860,經相對人等以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領取應有持分應 得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64,645元,逾時未領取受領 遲延,依法為異議人清償提存之。本件提存人即相對人等為 給付受取權人即異議人出售土地之對價而提存,既已於提存 書載明提存之原因事實為異議人逾期未前來領取受領遲延之 意旨,即符上開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至異議人 主張與相對人即提存人廖金源等人間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尚 有「確認設定地上權不存在」(100年度訴更字第1號)訴訟 未結,即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清償本案土地買賣提存等 爭執,核屬有關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在提存所審究之範圍內。從而,本院提存所於民國 100年4月28日所為100年度存字第169號准許相對人提存之處 分,洵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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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