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林鑠蘋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複 代理人 潘東翰律師
被上訴人 許條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基隆市七堵區中星大樓之住戶 ,並為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上訴人亦住於該社區, 訴外人莊朝益則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緣因停車位糾紛 及主任委員莊朝益先生欲參選里長,上訴人為幫助另一里長 候選人競選,而蓄意向該社區之住戶散布謠言,略謂:「於 民國99年6 月19日下午,有外客到七堵區鐵路公園拍婚紗照 ,而我們大樓卻有人穿我們中星大樓的背心,假借大樓名義 ,向拍婚紗照的人收取清潔費500元」等語。於翌日(99 年 6 月20日)經管理員吳宗文先生告知,並經被上訴人追查後 ,始知係上訴人所為,事經主委莊朝益先生報警處理,並於 99年6 月23日在社區公告欄張貼公告,告知住戶可能係主委 參選里長,有人預謀嫁禍,傷害大樓名譽,呼籲全體住戶協 助,勇於檢舉。詎上訴人見其誣指主委收取清潔費之謠言無 法困擾莊朝益先生參選里長,竟將箭頭轉向被上訴人,於99 年7 月9 日在大樓住戶例行會議中公然散佈該謠言,謂被上 訴人到鐵路公園向拍婚紗照的人收取清潔費500 元(下稱系 爭言論),致其精神上感到難堪與屈辱,上訴人所為已足以 毀損被上訴人之名譽、且與公益無涉、係故意侵害被上訴人 之名譽權,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一)中星大樓實屬民間私人空間,而非公務機 關,並無任何公權力可向遊客收取費用,「既無實權,則又 何來散布謠言之可能」。另七堵區鐵道公園為開放空間,乃 屬公共財,伊並無污衊被上訴人之理由及必要。且被上訴人 亦無具體證據證明伊曾造謠被上訴人即為該收取清潔費之人 。(二)住戶會議難免有意見不同之聲音出現,被上訴人認定 上訴人有污衊辱罵之嫌「應屬意見分歧之起點」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法院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3 萬元,而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除援用第一審之事實及舉證外,並 補稱:(一)證人劉秀桃是向上訴人轉述有遊客到七堵區鐵道 公園拍婚紗照時,被上訴人曾出現在該公園附近,非指告訴 上訴人,被上訴人有向遊客收取清潔費之事,被上訴人所聽 聞有收取清潔費之事,乃從證人吳宗文處聽得,而證人吳宗 文復無法證明上開言語為上訴人所述,上訴人顯係遭誣陷。 (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刑事毀謗告訴,雖據偵查終結並 起訴,惟業據本院以99年度498 號刑事判決無罪,足認上訴 人並無毀謗被上訴人名譽之事等語。
四、被上訴人求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除援用第一審之事實及舉 證外,補稱:(一)上訴人於原審中自承:「(問從何處聽來 收取清潔費的事情?有無現場看到原告收取清潔費的事情? )我沒有現場看到,是我的朋友劉秀桃(住基隆市○○區○ ○街25號)打電話向我說的,她說19日下午5 到6 點的時候 ,他有在現場,她說有看到原告向拍婚紗的人不知道是要收 取清潔費還是場地費,後來拍婚紗的人就走了。」等語,惟 經原審訊問證人劉秀桃,劉秀桃卻否認有其事,足見該謠言 應確係上訴人所為。(二)本院99年度易字第498 號刑事判決 雖判決無罪,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上訴。(三)99年7 月9 日 在大樓住戶例行會議中,主委莊朝益為查明事實真相,乃詢 問上訴人有無向他人說莊朝益收取清潔費之事,上訴人當場 答稱:「不是說你,是說許條根向遊客收錢」,上訴人係惡 意毀謗被上訴人名譽,而本案發生之動機,乃係起源於停車 位之糾紛所致,雖然憲法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但仍以不侵 害他人名譽為前提,且鐵道公園收取清潔費與社區事務誠屬 二事,非屬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準此,上訴人據此提起上 訴,並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 述順序整理內容):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為基隆市七堵區中 星大樓住戶,被上訴人並為中星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總幹 事。
六、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 有無散播被上訴人要向拍婚紗照之人收取拍婚紗清潔費用之 事實?有無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 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已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 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 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亦有明文。 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為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 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 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而 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 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 定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毀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 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 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提出證據資料,認為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 繩,此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揭櫫明確。然民 事事件中,是否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應依利益權衡加以判斷 ,基於法律秩序之統一性,固應將上開刑法規定列入,惟就 民法上侵害名譽的成立要件而言,行為人仍應證明其陳述之 事實為真實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始能阻卻違法。(三)經查:99年7 月9 日在中星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中 ,上訴人於主任委員莊朝益詢問其有無在里長選舉期間提及 管委會或其本人向七堵鐵路公園之民眾收取清潔費或場地費 時,上訴人表示不是講莊朝益,而係講被上訴人乙節,業據 證人莊朝益於本院99年度易字498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稱 :「(99年7月9日在開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時,請依時間先 後順序,說明與被告(即上訴人)的談話情形?)當天會議 地點在基隆市七堵區○○○路85號地下室的辦公室,會議時 間是從晚上八點半開始,到晚上十點四十分左右結束,在會 議中,當天例行會議中有談到IC刷卡設備、數位電視天線 ,在臨時動議中,我有當面問原告,你有沒有在我99年6 月 份參選里長期間,說我有請大樓的清潔工到七堵的鐵道公司 去清潔,里民到那邊活動的話,要酌收清潔費五百塊,現場
被告就答覆說『我不是說你,我是說許條根』(台語),而 當時許條根是擔任上開大樓管委會的總幹事」、「(現場有 幾個人?)包括我在內,總共有十三人」、「(你就是要利 用臨時動議的議程,來問被告你要問的事情?)當初並不知 道被告(即上訴人)會下來開會,看到被告來開會,我就提 出臨時動議,要問被告,我們從99年6 月20日開始就有在大 樓貼公告,請被告不要再說了,也有要跟警察局報案,但是 沒有受理,因為沒有直接的證據」(本院卷第39頁),核與 其於原審審理中具結所稱:「我有向被告(即上訴人)說你 是否有向人家說我向拍婚紗照的人收取清潔費的事,被告在 會議上說是原告(即被上訴人)收的,不是說我」等語(參 原審卷30頁)互核相符,再參以證人即中星大樓管理委員會 副主任委員張坤袁於99年9 月21日偵訊時結證稱:本件管委 會例行會議時,管委會主委莊朝益問被告(即上訴人),管 委會有跟人家收清潔費嗎,被告立即回答,不是指主委,是 指許條根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571 號卷第33頁),及證人 即中星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廖啟東於同日偵訊時亦證稱 :本件管委會例行會議時,管委會主委莊朝益問被告(即上 訴人),管委會有無向人家收清潔費,被告回答說,是說總 幹事許條根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571 號卷第37頁),足堪 認定上訴人於99年7 月9 日在社區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中確 曾向主任委員莊朝益等在場之人,表示被上訴人向拍婚紗照 的人收取清潔費之事,上訴人空言否認未為系爭言論,顯不 足採。
(四)又上訴人於99年7 月9 日在社區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時,雖 係經主任委員莊朝益詢問後,始為系爭言論,惟上訴人於為 系爭言論時,並無任何事證足資懷疑被上訴人有向拍婚紗之 人收取清潔費之行為,且上訴人亦未舉證其業為合理查證, 即逕向莊朝益等在場之人為系爭言論,其行為自當無法阻卻 違法可言。而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言論,已使被上訴人之品格 、聲譽、信譽等評價遭受貶損,堪認業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 譽權。又民事責任之目的主要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平復過 去侵害之結果,重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個人之責任,與刑事 責任主要目的在對行為人施以報應,防止將來惡害再生,重 在行為人對於社會應負之責任,二者實際上並不同,且由刑 事責任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民事侵權責任則包括過失對他 人造成損害而論,亦可見一般民事責任之範圍實較刑事責任 為廣,二者之裁判結果因而相異自有可能,故而,刑事判決 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 ,上訴人所為前開言論涉犯毀謗罪嫌部分,固經本院99年度
易字第498 號刑事法院判決無罪,惟本院於審理民事事件時 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 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且該刑事判決屬刑事犯罪之認定問題 ,與是否構成民事侵權責任本屬二事,上訴人據以抗辯不構 成民事之侵權行為責任,委不足採。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其未為系爭言論及以刑事判決無罪為 由提起上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