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法字第3號
聲 請 人 潘陳素貞(即財團法人臺灣省基隆市中華基督教浸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灣省基隆市中華基督教浸信會榮
光堂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臺灣省基隆市中華基督教浸信 會榮光堂至今已屆50週年,為迎接下一個50年光輝發展之需 要,經董事會詳加會商,依法召開第七屆第四次董事會,決 議通過修正條文,爰請求裁定准為變更云云。
二、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 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 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應 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此觀民法第59條之規定意旨自明。故 如非屬財團組織、重要之管理方法或財團之目的等事項之變 更,即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可, 此有行政法院77年判字第2069號判決可資參考。三、經查:依財團法人臺灣省基隆市中華基督教浸信會榮光堂原 捐助章程第11條規定「本章程之修改,需經本法人董事會三 分之二以上出席,三分之二多數通過後,再提交會友大會三 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三分之二多數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 准施行。」,本件聲請變更章程雖據其於民國100年3月20日 召開第七屆第四次董事會會議,由全體董事共9人出席,並 經7 人即三分之二多數通過捐助章程修正,惟並未提交會友 大會通過,亦未由主管機關核准,已有未合。又其修正後之 條文如附件所示,本院審酌修正內容為:⑴第2 條成立分堂 ;⑵第5 條修正董事人數,另置候補董事及監察人;⑶第11 條將財團法人之職權予以明文化。惟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 並未表明與「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 備,無由達成一定目的」有何關係,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 有此變更章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即與前述法文 規定不合,自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