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0年度,59號
KLDV,100,家訴,59,2011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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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訴字第59號
原   告 李力升
兼法定代理 李鄭阿桂

原   告 李鄭阿桂
被   告 楊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著有規定。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 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 ○○區○○路110巷63號13樓,有民事起訴狀、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在卷可證,則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另原告聲請訴 訟救助部分則應由該管轄法院一併審酌,併此敘明。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培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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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