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0年度,44號
KLDV,100,家訴,44,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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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44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范綱良
被   告 李晨曦
      王文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晨曦與被告王文婧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被告李晨曦王文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案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 借款人坤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保證人即被告李晨曦等之 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對被告李晨曦等有新臺幣(下同) 2,900,000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之債權,經原告數次對 被告李晨曦等催索,被告李晨曦等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上 開債務,嗣原告向國稅局查調被告李晨曦之最新財產、所得 資料,得悉被告李晨曦名下無任何財產,無法從其財產受償 ,經執行結果經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查被告李晨曦與被告王 文婧2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且迄今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 別財產契約登記,為此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被告 李晨曦等、王文婧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三、被告2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李晨曦王文婧二人為夫妻關係,未向法 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而被告李晨曦前積欠原告2, 900,000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尚未清償,且其名下 並無財產可供扣押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 、夫妻財產登記查詢資料、本院債權憑證各1份為證,經核 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 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 為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且 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 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



參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又債務人有 財產經扣押,而債權人未得受清償時,債權人即可依民法第 1011條規定,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而債務人全無財產 可供扣押,其無資力清償債務情形,更甚於有財產經扣押, 債權人未得受償之情形,依舉輕以明重之法則,解釋上亦應 認夫妻之一方全無可供扣押之物,債權人因而未得受清償時 ,亦有民法第1011條之適用。查本件原告為被告李晨曦之債 權人,且依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被告李晨曦名下並無財 產可供扣押,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 被告李晨曦王文婧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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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坤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