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救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吳蔡阿味
法定代理人 吳聰文
代 理 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煒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 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年逾80餘歲,身無恆產,除政府 補助老人年金外,無任何收入,平日生活均倚賴子女扶養, 因訴外人吳榮欽死亡而繼承之不動產,尚積欠銀行貸款新臺 幣112 萬餘元,且房屋遭相對人佔用,無法處分,聲請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核准法律 扶助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 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 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扶助,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等情 ,業據其提出上開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 閘門資料,得悉聲請人99年度無所得,雖有土地6 筆,然均 為系爭請求返還之房屋坐落之土地,依聲請意旨,目前遭相 對人佔用中,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且依聲請 人所訴事實,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家事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國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