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72號
KLDV,100,婚,72,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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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72號
原   告 方麗菊
訴訟代理人 邱姿瑛律師
被   告 郭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72年間結婚,婚後育有2女1子, 自結婚後,被告吃喝嫖賭、口出惡言等惡習即一一顯現,且 完全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縱有賺錢亦未曾拿錢回家。而被 告以捕魚為業,沒工作時即流連於賭場,顯少回家。結婚後 約7年多,被告性情躁烈,開始對原告毆辱,或經常借酒裝 瘋,辱罵原告及小孩,原告念及子女年幼一再隱忍,原告待 小孩年紀稍長,因無法容忍被告上開行為,即於13年前先遷 居他處,嗣兩造之子女亦陸續搬至原告居處與原告同處。而 此13年間,被告仍會於酒後前來原告與子女住處騷擾,然對 於原告及子女生活仍未曾聞問。原告遂曾在95年間對被告聲 請保護令、提出傷害告訴,後因被告出言恐嚇稱要殺死全家 人等話語後,撤回保護令之聲請與傷害告訴。迄今子女業已 成年,原告欲結束如此暴力、毫不受尊重之婚姻關係,且被 告亦從未擔負起家庭責任,是被告應有完全之可歸責事由, 雙方才會分居長達13年,而如前揭之婚姻關係,毫無存續之 必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2年結婚事實,原告曾在95年間對被 告聲請保護令、提出傷害告訴,後撤回傷害告訴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聲請書、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 。次查,證人即兩造之女兒郭沛萱亦到庭具結證稱:「從小 都是看到爸爸打媽媽,家裡面的經濟都是媽媽自己一個人扛 起來的,我媽媽是在卡拉OK上班,我爸爸是捕魚,我爸爸賺 的錢都沒有拿回來,所以我們的學費都是媽媽所賺取的。我 爸爸只要一喝酒回家就發酒瘋開始亂,並且會動手打人,且 會恐嚇媽媽,也會亂打亂罵,我親眼有看到爸爸在我們面前



打媽媽,我媽媽被打的次數已經很多次,已經數不出來了。 這樣的情況大約是從我國小四、五年級一直到這一、二年, 因為最近爸爸比較少回家,爸爸跟阿公及阿嬤住,我和媽媽 是居住在基隆市○○區○○路住處,所以沒有和爸爸住。」 等語,堪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中經常因被告酒後 遭被告毆打、恐嚇,且兩造業已分居等情屬實。五、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 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 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 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 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存在。本件被告經常於酒後毆打或恐嚇原告,原告只好選 擇分居,且兩造未共同生活,迄今已13年,婚姻生活已名存 實亡,夫妻之間誠摯相愛、互相信任之基礎已經不存在,顯 難以期待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並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 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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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