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0年度,29號
KLDV,100,基簡,29,2011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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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2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楊長晃
      李俊龍
      朱珊慧
被   告 簡祺華
      陳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陳雅慧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吳清文變更為蔡榮棟,業據原告提 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並經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簡祺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簡祺華於民國89年8 月間與原告訂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 消費貸款契約,依約被告簡祺華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刷卡消 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選擇以循 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惟被告簡祺華並未依約繳 納帳款,截至100年1月7 日止,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 417,741元(其中本金為202,368元,及利息暨違約金215,373 元)未付。而被告簡祺華於94年9月5 日起對原告之帳款即開 始逾期,其為免受強制執行,竟於94年11月22日將原為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 (下稱系爭買賣行為)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陳 雅慧。又被告簡祺華雖係以買賣之名義過戶予被告陳雅慧, 然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並未塗銷,債務人亦未變更,顯不符



合一般交易慣例,可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之意思 及價金之交付,故系爭買賣行為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 屬無效。縱系爭買賣行為有效,惟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移轉所 有權行為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此亦為被告陳雅慧所明知。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並聲請回復登記,為 此提起本訴等情。
(二)基於前述,聲明:
1.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以買賣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 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2)被告陳雅慧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1月22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簡祺華所有 。
2.備位聲明:
(1)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陳雅慧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1月22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簡祺華所有 。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簡祺華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二)被告陳雅慧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被 告陳雅慧與被告簡祺華原為夫妻關係,而於夫妻關係存續中 ,簡祺華為償還賭債及自身消費,要求陳雅慧向國泰世華銀 行、台北富邦銀行、花旗(臺灣)銀行等3 間銀行借款,共計 120 萬元,均由簡祺華領取、花用,又用陳雅慧之信用卡刷 卡消費,積欠卡費20餘萬元;後被告2 人協議離婚,被告簡 祺華因無力償還前開債務,遂與被告陳雅慧協議,以前開債 務代替買賣價金之交付,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被告陳雅慧,可 見被告間確有買賣之事實,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此為 被告陳雅慧所否認,是被告簡祺華陳雅慧間就系爭不動產 於94年11月22月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原 因事實即系爭不動產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為 本件之爭點所在,經查:




(一)按舉證責任分配理論學說眾多,傳統有待證事實分類說、法 律要件分類說、危險範圍說、利己事實說等諸學說,然此著 重於形式、機械之思維方式,實忽略實質之價值判斷,僅有 形式之標準,而缺乏實質價值之標準,面對各式各樣極其複 雜之民事案件,少數案件極易產生不公平之情形,難於符合 舉證責任分配應具備之公平正義要求,因此舉證責任分配法 應以誠信原則以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歸屬。因此本案先從接近 證據之難易層面加以探討以釐清舉證責任之歸屬,就接近證 據之難易言,雙方當事人對於買賣是否虛偽之事實,應由何 方為舉證較易之情形,其舉證責任分配由較易舉證之當事人 負擔,自較符合正義公平之原則,而被告2 人間之買賣原因 事實、資金來源及流向均由被告2人所掌握,因此被告2人自 始即接近及持有該財務資料,自應由被告2 人舉證較諸原告 為合理且簡單,再者私人者之買賣或借貸,未如金融機構, 幾無審核、徵信、估價及監督機制,故利用以債作價而逃避 債權人藉由強制執行滿足債權者,時有所聞,況且本件被告 2 人於移轉所有權登記時,係夫妻關係,被告簡祺華對原告 負有借款債務,於可能將受強制執行之敏感時間,將系爭不 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雅慧,就此配 偶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屬真實,相較於一般第三人買賣,自應 受較嚴格之檢驗,因此我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 :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除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 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 人借得者,視為贈與,考其立法意旨無非要求近親間之買賣 ,應由買賣雙方負起較高之舉證責任,是本件被告2 人自應 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確屬真實負舉證責任,較符合正義公平 之原則。
(二)被告陳雅慧抗辯因被告簡祺華積欠其借款,乃以欠款作為系 爭買賣行為之價金等語,並據提出台北富邦銀行清償證明書 、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清償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函請花 旗(臺灣)商業銀行南港分行以100年3月11日政查字第42879 號函附當日新貸日報及存摺往來明細等件供參,然此僅可證 明被告陳雅慧確於94年10月21日向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 銀行、花旗(臺灣)銀行分別借款40萬元、30萬元、50萬元( 合計120萬元),現均已清償完畢;且被告陳雅慧於本院陳稱 :「以上這些錢經簡祺華清償賭債之用」、「刷卡是簡祺華 刷的,借款也是簡祺華去領。」「簡祺華要我去借錢,借錢 之後錢都是他花的。」或稱:「…有二家借的錢是我拿存摺 及印章給我先生去領,另外一家借的錢是我先生偷拿我的存 摺及印章去領錢。」「他說欠錢叫我去借錢,因為是夫妻,



我就去借,從頭到尾都是他去領。」等語,前後所述亦非一 致,復觀諸花旗(臺灣)銀行上開函附之存摺往來明細,花旗 (臺灣)銀行於94年10月21日匯撥50萬元至被告陳雅慧帳戶, 但並未於數日內遭提領一空,而係隔數日提領數千元至2萬 元不等(貸款之利息亦係由該帳戶按月扣抵),及至95年5 月 1日僅餘480元,亦即該50萬元係長達7個月之期間內分批提 領殆盡,此亦與貸款者於取得借款後急於提領以供特定用途 (諸如清償賭債等)之常情有異,被告陳雅慧上開抗辯亦悖於 情理,是依被告陳雅慧提出之上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簡祺 華積欠陳雅慧借款;甚且買賣不動產,因價值不菲,買賣次 數亦少,一般人均會慎重其事,縱使如配偶之親,倘若為真 買賣,低買高賣乃人之常情,對於買賣價格,雙方亦會依據 某一資料作為磋商價金高低之基礎,更何況被告2人係為協 議離婚始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其夫妻情誼已失 ,就不動產之價值錙銖必較,更屬事所當然,然被告2人間 並未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遑論系爭不動產之真正價 金數額,遽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陳雅慧,亦違常情;此外被告陳雅慧復未能舉證證明被 告間系爭買賣行為確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堪信為真實 。
四、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撤銷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須具備下列客觀要件:①須債務人 曾為法律行為:撤銷權乃撤銷債務人所為詐害行為,所謂詐 害行為係指法律行為而言。②須債務人之行為以財產為標的 :債務人之行為如非以財產為標的,則與其責任財產無關, 無撤銷必要。③須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包括詐害行為 須為債務成立後所為者;須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意即因債務 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使債權 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按債務人所有之財 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 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無 償移轉予第三人,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 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簡祺華與被告陳雅慧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為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實際係屬無償之贈與契約,已如上 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惟依同條第2項: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規定,被告間94年10月28日之系爭不動產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同年11月22日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之物權 行為,均應認定屬於無償之法律行為。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 為一切債務之擔保,而本件被告簡祺華為原告之債務人,其 將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雅慧,造成其積 極財產減少,償債能力受有影響,自有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 、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先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94年10月28日所為 之贈與債權行為及94年11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 行為,並依同法第4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陳雅慧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是本院就其備位之訴,即 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末按,本件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 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 已為其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 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為宣告假 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強制 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不合,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爰不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4,520元由被告平均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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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度基簡字第2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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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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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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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基隆市│暖暖區 │過港 │ │4 │建│2390 │575/1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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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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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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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40│基隆市暖暖區過│11層樓│1層 :49.81 │陽台:5.64│ 全部 │
│ │ │港段2040地號 │鋼筋混│合計:49.81 │ │ │
│ │ │--------------│凝土造│ │ │ │
│ │ │過港路10巷230 │ │ │ │ │
│ │ │號2樓 │ │ │ │ │
│ │ │ │ │ │ │ │
│ ├──┼───────┴───┴───────────┴─────┴─────┤
│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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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