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00年度,694號
KLDV,100,基小,694,2011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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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小字第694號
原   告 李菱菱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被   告 簡鴻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8
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2日晚 間駕駛2D-1228號自用小客貨車,沿中山高速公路汐五高架 由北往南行駛,於當晚11時5分許,途經約16公里處時,因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在其前方、因前有警車攔檢而 減速滑行、由訴外人黃逸峰駕駛伊所有之0469-RG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損,伊因此支出修理 費新臺幣(下同)43,400元(其中含零件費用10,100元及工 資33,300元),詎事後迭向被告請求賠償,均不獲置理等情 ,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自認於上揭時地駕駛2D-1228號自用小客貨車,追撞系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無訛,惟以:系爭車輛駕駛人黃 逸峰因警方攔檢而停車在高速公路上,任意佔用內側車道與 中心線,且未有警告燈警示,致渠雖已煞車減速,仍無法閃 避始自後方撞及系爭車輛,故黃逸峰方為車禍肇事主因;又 修理費用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被撞損,共支出修理費用43,400元等事實,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經過(時、地、人、車及行車方向等),為被告所不爭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影本等件,核 閱屬實;就原告支出修理費用43,4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 估價單1張及現場照片17張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 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資佐證,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0191 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現代型之特殊侵權行為,屬危險責任 之範疇,倒置其舉證責任(參見邱聰智教授著「新訂民法債



編通則」上冊第0231頁以下及王澤鑑教授著「侵權行為法」 第二冊)。依本條規定,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推定被 告有過失,故如被告無法證明渠「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依法即應負賠償責任。經查: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被告雖辯稱係因系爭車輛駕駛人黃逸峰因警方攔檢 而停車在高速公路上,任意佔用內側車道與中心線,且未有 警告燈警示,致渠雖已煞車減速,仍無法閃避始自後方撞及 系爭車輛云云,惟查:前方車輛緊急煞車(況本件系爭車輛 駕駛人黃逸峰並無緊急煞車之情事),後方車輛之所以會發 生追撞,通常係後方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被告既自認 係自後方追撞黃逸峰駕駛之系爭車輛,衡情應係被告未保持 安全距離所致,無待贅言;即依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 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亦為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故本 件事故咎在被告,甚為顯然,被告之抗辯為不可採;此外、 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免其責任,本院自難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被告並不能證明渠對於本次車禍「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法即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43,400元,自 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汽車被撞損後,不論如何修復(消耗 品如輪胎、雨刷等零件例外),其價值均較損壞前為低,如 事故時曾撞死人之車輛,在中古車市場,更無人願買,此為 眾所週知之事實,故「被毀損之物」如係「汽車」且修復可 能時,被害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請求加害人賠償 ,不宜予以折舊(參見曾隆興著「詳解損害賠償法」第0510 頁)。本院向來亦不予折舊計算損害額,故被告另抗辯:修 理費用應扣除折舊云云,亦無可採。另最高法院固認為:「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 償。」(參見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其 中所舉「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之例,乃接著 「以必要者為限」而來,旨在舉例說明何謂「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必要』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已,且其 後又接續「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 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足見並非 任何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均應予以折舊,此不可不察,



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0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 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0436條之19第1項、第0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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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