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0年度,23號
PCDV,90,簡上,23,2002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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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四七五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
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附帶上訴及附帶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部分均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及追加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4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二、陳述:
 1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延施工,被業主甲○○扣除八萬七千元,且上訴人支出鑑 定費用三萬元,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此外,瑕疵減損金屬隔間牆價值九萬九 千七百五十元,少作一扇門,補作該扇門需花費一萬九千九百五十元,瑕疵修 補費用一二四、五三○元,合計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應再扣除三十六萬一千 二百六十八元。原審就瑕疵部分僅扣除三萬元,就少作一扇門僅扣除五千元, 顯屬過低。
 2被上訴人施作之金屬隔間牆,其瑕疵在施作時就存在,不是因使用過久而造成 的,且迄今尚未通過驗收,其瑕疵仍存在,此有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九十年六 月十八日前往會勘之鑑定報告可稽。鑑定報告以每平方公尺二一○○元計算修 補費用,是合理的價格,蓋修補要拆舊換新,費用包含二次的工資及清理廢料 運工等等。
3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金屬隔間牆造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一八五○元云云 ,惟查,依市場行情,習慣上常視其所裝設之面積大小而有所不同,即裝設面 積愈大價格愈低,面積愈小價格愈高,且當初約定超過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一平方公尺含稅為一千六百元,且隔間之門片不應加價。故被上訴人主張金屬 隔間牆每平方公尺造價一八五○元,為無理由。 4對於被上訴人以每扇子母門一九九五0元之價格請求,認為不合理,原來兩造 約定係自動門,後來改成子母門,更便宜,被上訴人同意子母門不加價。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1上訴駁回。
2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3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三十萬七千零九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 六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時,並無瑕疵,鑑定報告認有瑕疵存在,係因完工迄今 已逾三年半,使用過久而有瑕疵,並非因被上訴人施工不當所致。倘鈞院認為 瑕疵係因被上訴人施工不當所致,則請將修補費用按照比例減少為一0九七0 五元,即一二四五三0元乘以一八五0除以二一00,始為合理之修補費用。 2鑑定報告認為補作單扇門需花費一九九五0元,而被上訴人施作十扇子母門, 每扇子母門依市場行情為單扇門之一倍半,被上訴人願忍痛以每扇單扇門之價 格即一九九五0元計算每扇子母門之價格,則系爭工程扣除少作一扇單扇門後 ,總價應為六六二四九八元,即244X1850+10X00000-00000=630950,630950x (1+5%) = 662498。原審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五五四00元,故附帶被 上訴人尚須給付附帶上訴人三0七0九八元。
3原審就本件工程瑕疵扣款三萬元,顯屬過高。又系爭工程以鋼釘組合,將來拆 卸絕無問題,不能認為有瑕疵。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四十九萬七千零七十元及遲延利息,其於 第二審程序附帶上訴,並擴張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六十六萬二千四百九十八 元,即除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五萬五千四百元外,尚請求上訴人再給 付被上訴人三十萬七千零九十八元,除其中十四萬一千六百七十元為附帶上訴外 ,其餘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其於二審為訴之追加,並 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訴外人明家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家威公司 )承攬位於台北縣蘆洲市○○路一一四巷一號及二號五樓之室內裝潢工程,上訴 人將其中金屬隔間牆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已完工,工程款為四十九 萬七千零七十元,上訴人卻拒絕付款,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上訴人則以:⑴兩造約定工 程總價超過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一平方公尺含稅為一千六百元,且隔間之門片 不加價,本件工程施工面積二四四平方公尺,是工程總價應為三十九萬零四百元



。⑵被上訴人施工遲延: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於八十七年農曆二月完工,詎被上訴 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才將設計圖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再交給明家威公司負責人 甲○○簽名,之後迭經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始於同年三月十日再提出隔間施工 立面圖,又拖至同年月二十日開始施工,至五月始,草率向上訴人表示已完成, 工程早已遲延,上訴人因此被業主甲○○扣除之工程款八萬七千元,應從承攬報 酬中扣除。⑶該金屬隔間牆工程確有瑕疵,經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補正,原告雖 派人修補,仍未修補完成,且被上訴人少作一扇門,上訴人請二家公司比價最低 修補費用為十六萬七千四百七十五元,是主張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四百九 十五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十六萬七千四百七十五元等語置辯。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有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上訴人尚未給 付工程款等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予採信。然兩造 對於本件工程款之總價有爭執:⑴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金屬隔間牆之造價, 為每平方公尺一千八百五十元,單扇門不加價,另子母門每樘加價二千元,共有 十一樘子母門,再加百分之五營業稅,是總價為四十九萬七千零七十元( 1850X244+2000X11=473400,473400X(1+5%) =497070)。⑵其於本院改稱:鑑定 報告認為補作單扇門需花費一九九五0元,而被上訴人施作十扇子母門,每扇子 母門依市場行情為單扇門之一倍半,被上訴人願忍痛以每扇單扇門之價格即一九 九五0元計算每扇子母門之價格,則系爭工程扣除少作一扇單扇門後,總價應為 六六二四九八元,即244X1850+10X00000-00000=630950,630950x (1+5%) = 662498。⑶上訴人則辯稱:本來係說要作自動門,後來改成子母門,應以每平方 公尺含稅一千六百元計算,子母門不加價,工程款為三十九萬零四百元( 244x1600=390400)。經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簽名交予被上訴人 之施工草圖,固有註明自動門,然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所交予業主甲 ○○簽認之施工圖,則已改成子母門,該施工圖係先交給上訴人,再轉交予業主 簽認,此為上訴人所自認,則上訴人應已同意自動門改成子母門,並且亦經業主 甲○○同意,否則上訴人及業主不會無異議受領工作物,是兩造均已同意改成子 母門,應屬無誤。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出具估價單記載:金屬隔間牆數 量二四四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一八五0元,金屬門扇(子母門及自動門補貼) 數量十一樘,每樘二千元,再加百分之五營業稅,共計為四九七0七0元(見原 審卷第三十六頁),上訴人則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傳真給被上訴人,要被上 訴人以訴外人明家威公司為買受人開立發票(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被上訴人 遂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以金額四九七0七0元開立發票交予上訴人(見原 審卷第七頁),倘兩造原約定係以每平方公尺一千六百元計價,子母門不加價, 則上訴人於接到被上訴人之估價單後,應會表示異議,豈會通知被上訴人以訴外 人明家威公司為名義開立發票,復參酌本件經送財團法人臺灣經濟技術研究所鑑 定,鑑定意見認為:依據本案的金屬隔間牆之功用及產品材質而言,本所調查市 場上同類型之產品,其價格區間普遍在於每平方公尺一千八百元至二千四百元之 間,本所評估本案標的之金屬隔間牆之裝設價格應為每平方公尺二千一百元,有 鑑定報告書可稽,應可認為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每平方公尺造價一千八百五十元 較為可採。又本件金屬隔間牆工程,兩造均確認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子母門數量為



十樘,單扇門一樘,則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所載,子母門每扇加價二千元, 另單扇門不加價,為兩造所是認,是系爭工程款應為四十九萬四千九百七十元( 1850x244+2000x10=471400,471400x(1+5%) =494970)。被上訴人雖於第二審改 稱:鑑定報告認為補作單扇門需花費一九九五0元,而被上訴人施作十扇子母門 ,每扇子母門依市場行情為單扇門之一倍半,被上訴人願忍痛以每扇單扇門之價 格即一九九五0元計算每扇子母門之價格,則系爭工程扣除少作一扇單扇門後, 總價應為六六二四九八元等語,惟被上訴人之前既按每平方公尺一千八百五十元 ,子母門每扇加價二千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請款,豈有於事後援引鑑定報告,推翻 先前約定之價格,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不足採。其於第二審追加工程款一 六五四二八元(000000-000000=165428),洵屬無據,自應駁回。被上訴人於第 二審自認有少作一扇單扇門,就此少作一扇單扇門,同意依照鑑定報告所鑑定補 作一單扇門須花費一九九五0元之價格,從工程款中扣除(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四九四九七0元扣減一九九五0元,為四七五0二0元 。
四、次應審究: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有無遲延?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約定應於八 十七年農曆二月(即國曆三月)完工,被上訴人卻遲至八十七年五月才完工等語 。被上訴人則稱:系爭工程進行中一再變更設計,且無水電導致工具無法施作, 兩造並無約定完工日期,被上訴人施工並無遲延等語。經查,上訴人聲請訊問證 人即訴外人明家威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原審證稱:其與上訴人約定系爭工程 應於八十七年農曆二月完工,卻延誤至八十七年四月才陸續完成,房子交屋時即 有水電可以施工等語(見原審第四十三頁),上訴人並提出合訂單一紙,其上有 甲○○以施工品質不良及延誤扣款八萬七千元之註記(見原審第二十七頁),作 為被上訴人完工遲延之證明。惟查,基於契約相對性之原則,甲○○上開證言及 合定單之內容,僅能證明甲○○與上訴人約定整個室內裝潢工程應於八十七年農 曆二月完工,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金屬隔間牆部分亦約定於同時完成。而施工 遲延,是上訴人主張扣款之事由,上訴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 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完工期限為何時,則其以被上訴人遲延完工主張扣 款,自屬無據。又退步言,縱使上訴人能證明被上訴人完工遲延,然依民法第五 百零四條之規定「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 延之結果,不負責任」,即上訴人於受領工作物之當時,就被上訴人施工遲延未 提出異議,則被上訴人就其施工之遲延即免其責,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曾為 保留,自不能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遲延完工之責任。五、復應審究: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有瑕疵主張扣款,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工 程確有瑕疵,經其口頭催告被上訴人修補,被上訴人雖派人修補,仍未修補完成 等語;被上訴人則以:施工並無瑕疵,鑑定報告認有瑕疵存在,係因完工迄今已 逾三年半,使用過久而有瑕疵,並非因被上訴人施工不當所致,金屬隔間牆以鋼 釘組合,拆卸絕無問題,並非瑕疵等語置辯。經查:系爭工程未按上訴人所示之 目錄、設計圖施工,門本來應該是活動的,現在通通都釘死了,確實有瑕疵,八 十七年七月時並未通過驗收,迄今,尚有一樘單扇門未施作,瑕疵亦未修補完成 ,合定單上註記「品質不良施工延誤扣款八萬七千元」,係於八十七年國曆三月



間就已發現有瑕疵,就已經扣款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 。另原審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勘驗現場,發現:金屬隔間牆之固定片確有突 出、有一個門不能隨意開關上鎖,門的上板下板有空隙,水平不能吻合,每一扇 門確實有落差,約在零點四公分上下等瑕疵,又依財團法人臺灣經濟技術研究所 鑑定報告認為:該金屬隔間牆確實有⑴部分隔板垂直線並未垂直,造成美式壓條 鬆動。⑵活動隔板,規格大小不一。⑶門框未垂直。⑷活動隔板,上板接下板處 並未裝設內骨。⑸美式壓條接處,並未上螺絲。⑹門斗施工螺絲未上緊。⑺電動 門未裝設美式壓條,以保麗龍代替。⑻辦公室少做一扇門。⑼門板接縫處,未上 螺絲,以鋼釘釘死之瑕疵,此有鑑定報告書及現場照片可憑,足證系爭工程確實 有瑕疵。惟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 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現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工程瑕疵,據上訴人所陳述,於八十七年 三月份就有發現瑕疵,但上訴人遲至本件訴訟審理時,始於原審提出減少報酬之 請求,此為兩造所是認,則上訴人已逾除斥期間,自不能主張減少報酬請求權。六、上訴人另主張:本件鑑定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請求自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 中扣除等語。惟按鑑定費用屬民事訴訟費用,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悉依民事訴訟 法第三章第一節之規定,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自屬無據。七、綜上,本件金屬隔間牆工程,兩造均確認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子母門數量為十樘, 單扇門一樘,則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所載,子母門每扇加價二千元,另單扇 門不加價,為兩造所是認,是系爭工程款應為四十九萬四千九百七十元( 1850x244+2000x10=471400,471400x(1+5%) =494970)。被上訴人嗣於第二審自 認有少作一扇單扇門,就此少作一扇單扇門,同意依照鑑定報告所鑑定補作一單 扇門須花費一九九五0元之價格,減少請求工程款,則四九四九七0元扣減一九 九五0元,為四七五0二0元,是系爭工程總價款應為四十七萬五千零二十元。 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請求工程款一六五四二八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人以施工遲延、工作物有瑕疵及鑑定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為由,主張扣款, 均屬無據,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四十七萬五千零二十元, 扣除原審已准許之三十五萬五千四百元,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十一萬九千六 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三十五萬五千四百元及同上之利息部分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又附帶上訴人請求附帶被上訴人再給付十一萬九千六百二十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經 此判決,兩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即告確定,無須宣告假執行,是兩造分別聲請准 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部分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黃麟倫
~B   法官 何君豪
~B   法官 陳映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高玉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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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家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