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莊連豪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林伶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叁拾陸元,並自民國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新北市○里區○○里○○段崁腳小段四六之十地號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崁腳小段46-1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陳春霞、鄭聰江所共有,惟 被告未經原告等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 泥作磚造之豬寮、鐵製棚架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 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原告前向本院提起拆屋還 地訴訟,經本院於99年12月16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563 號判 決被告應將上開地上物(面積共452 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 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該判決業於100年1月17日確 定在案。然被告雖於100年4月6日及7日將上開地上物拆除, 惟卻將拆除之廢磚塊、水泥及部分廢棄物遺留在系爭土地上 未加以清理,經原告多次通知其清除,被告均置之不理,為 此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又原告自97年1月16日至98年11月26 日止取得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為23/100,自98年11月27日起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為44/100,而系爭土地96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304元,99年1月起迄今則為每平方公尺456 元 ,依土地法第97條及第105 條之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之10%計算,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7年2月1日起至100年1 月 31日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3,249元;另自100年2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78 元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249元,並自100年2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自100年2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前,按月給付原告1,178元。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次到 場之聲明、陳述略以: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已於100年4月6 日、7日拆除完畢,並已以電話通知原告,遺留在系爭土地 上的並非廢棄物,係拆除豬寮之磚塊,因當初興建豬寮時曾 開挖一個坑洞,故以拆除下來之磚塊將之填平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地價第二類謄本、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 索引、現場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563 號 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 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基簡字第563 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並 於100年5月12日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五、按民法第818 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 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收益權而 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為使用收益,要難 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可 參)。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而建築基地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所謂土 地及其建築物之總價額,關於土地價額指法定地價,建築物 價額則指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土 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 ,係指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 權人在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未自行申報地 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 105條、第148條、土地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 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土地公告現值,乃為直轄市及縣市地政 機關就轄區內土地,分別區段、地目、地價等級,經常調查 地價動態及市場,每年編製之土地現值表,經地價評議委員 會評定後,分區公告者,除在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
之當年,以公告地價為公告土地現值外,土地之法定地價與 公告現值並不相同,此觀諸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平均地權 條例施行細則第64條規定即明。故不得以土地公告現值視為 土地法定地價,要無疑義。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 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六、經查,被告自承於100年4月6日及7日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拆除,惟將拆除之廢磚塊及部分廢棄物等物遺留在系爭土地 上並未加以清理,被告雖辯稱因當初興建豬寮,地面上曾開 挖坑洞,故以拆除地上物遺留之磚塊填平之云云,然若被告 欲回復系爭土地之原狀,自應等同鄰地以泥土為之始為適當 ,被告徒將拆除地上物遺留之碎磚塊丟棄於地面坑洞中,辯 稱填平云云,顯與債之履行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為之有違, 實不足採。被告既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其將拆除地 上物之廢磚塊、廢棄物等遺留在系爭土地上乃屬無權占用原 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已如本院另案99 年度基簡字第563 號民事判決主文所示,被告因占用該部分 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是原告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惟系爭土地既係原告與 其他共有人所分別共有,而民法第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固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 ,請求返還。
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 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且地處偏僻,人煙稀少,非屬經 濟繁榮之地段,而附近路旁又雜草叢生,100 公尺範圍內並 無其他住家或商店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原係興建豬舍豢養豬 隻使用等情,認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為當,原告請求按申 報地價總價額年息10%計算,尚屬過高。又系爭土地96年1月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4元,99年1月起迄今為每平方公尺 45 6元,而原告於97年1月16日至98年11月16 日間取得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3/100,自98年11月27日起取得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為44/100,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 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本件原告僅請求自97年2月1日起至10 0年1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承前,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上開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4,936 元【計算 式:自97年2月1日起至98年11月26日止1,726元即452㎡×30
4元/㎡×3%(年息)×1.82年〈1+(9÷12)+(26÷30÷ 12)〉×23/100(應有部分)+自98年11月27日起至100 年 1月31日止3,210元即:452㎡×456元/㎡×3%(年息)×1.1 8年〈1+(2÷12)+(4÷30÷12)〉×44/100(應有部分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自100年2月1 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227元【計算式:452㎡×456元/㎡× 3%(年息)÷12月×44/100(應有部分)】。八、綜上所述,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系 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2月1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止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936元,及自100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日止,按月給付22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九、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 造並未就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約定履行期,故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法定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按起訴狀繕本係於100年3月1日送達被告,故其翌日為100 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至逾此範圍之 請求,顯乏依據,不應准許。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十一、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