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6196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債 務 人 邱志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伍拾參元,及其
中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
年05月01日分割自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業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
號函令債權人自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
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依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五
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B2版。
(二)另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滙豐(台灣)」】業於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
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
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
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
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
(三)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現金卡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
:000000000000000001:借款年利率以實際動支借款當
日債權人牌告之基準利率再加計契約書所約定之利率加
減碼計算,嗣後隨債權人牌告之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計
算年利率,並於每年契約翌年續約按當時授信額度百分
之1計收年費,延滯期間則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
,此外,每動用乙筆借款時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帳戶管理費。
(四)債務人自96年8月9日止,尚有新臺幣62,953元未依約繳
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
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
之必要。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
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
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
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
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
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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