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二七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結婚已逾二十餘年,婚後住於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九六巷七弄 九之四號五樓,並育有子女三人,均已成年,被告生性外向,濫交朋友,七 姐八妹擾攘不寧,不務家事,無心照顧子女,沈溺賭博,八十二、三年間, 狂賭六合彩,負債數百萬即向間招會借款,調票等借貸行為,以為支應,原 告用盡心思力勸戒賭,亦無動於衷,雙方為此生勃豀,至八十三年十月間, 因債台高築,無力償債,遂拋夫棄子不告而別,離家逃亡,迄今已七年,未 曾返家,僅偶有電話與其子女連,亦不告知其住址,行蹤成迷。 (二)被告離家,將原告出資,於六十二年購置、登記於其名下位於台北縣中和市 ○○路一九六巷七弄九之四號五樓公寓一戶,以假買賣之方式,勾結土地代 書,竟偽造原告出車高之文件將該房屋移轉登記於其密友許美麗名下,以許 美麗之名,以該不動產為擔保,向銀行貸借一百五十萬元之後,再以買賣方 式,將該房屋產權移轉回歸被告名下,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土地代書, 向該代書借二百萬元,以供其豪賭揮霍,被告借款時,將該房屋權狀、印鑑 証明及產權移轉登記所須文件,印信留代書處,並之具承諾書同意借款屆期 不還時,得將該房屋移轉登記於該代書或其指定人名,因被告不依限還款, 房屋產權已被移轉登記於第三人名下,使原告蒙受損。被告潛逃後,原告方 知被告資賣屬兩造之聯合財產。嗣因被告負債逃亡,債主臨門討債,查無其 ,被債權人依詐欺罪嫌提起告訴,現通緝中,是被告身為人妻,沈溺賭博惡 習,每每夜不歸宿,不守婦道,盜賣屬於夫妻聯合財產,使原告蒙受巨額損 失,又因背負債務而逃亡被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兩造間之 婚姻,實已不能維持,而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因被告不當行為而生 ,自應負其責,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紫柔。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前科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現婚姻關係在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稽。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結婚已逾二十餘年,育有子女三人,均已成年,被告生性外向 ,濫交朋友,七姐八妹擾攘不寧,不務家事,無心照顧子女,沈溺賭博,八十二 、三年間,狂賭六合彩,負債數百萬即向間招會借款,調票等借貸行為,以為支 應,原告用盡心思力勸戒賭,亦無動於衷,雙方為此生勃豀,至八十三年十月間 ,因債台高築,無力償債,遂拋夫棄子不告而別,離家逃亡,並經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迄今已七年,未曾返家之事之事實,業據原告到院陳述綦 詳,且經証人即兩造所生之女陳紫柔到院証述明白,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 前科資料一紙在卷可參,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受理本件訴訟時,經函請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派員查明被告確未居住於現戶籍地,此有該局九十年八月十七 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九○六二五四○四○○號函一紙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送 達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請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三、次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無 過失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經查,被告因被告負債逃亡,債主臨門討債,被債權人依詐欺罪 嫌提起告訴而遭通緝,且被告身為人妻,沈溺賭博惡習,每每夜不歸宿,不守婦 道,盜賣屬於夫妻聯合財產,使原告蒙受巨額損失,又因背負債務而逃亡被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迄今離家已逾七年,亦不知所蹤,是以,期待 兩造共同生活顯無可能,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李釱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