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89年度,271號
PCDV,89,簡上,271,20020227,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本院板橋
簡易庭八十九年板簡字第六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返還台北縣板橋市○○段八八九地號土地予上訴人及全體所有人。 ㈢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貳拾伍萬貳仟元。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隨意其車輛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靠人多強占上訴人之土地,後來有人 良心發現才付上訴人之母親一些慰問金,嗣後,被上訴人請市公所,拆除上訴人 的停車場。
㈡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到八十八年間,以鐵柱、鐵鍊將被上訴人之停車場圍起,嗣 後拆除鐵柱、鐵鍊,上訴人即未再停放,但前幾天被上訴人又回來停車,被上訴 人把車停到晚上就走。
㈢從九十年七月三日履勘之後,被上訴人就沒有停放,但是之前被上訴人都停在上 訴人的土地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之前停在系爭土地上的賠償。上訴人請求從 八十二年到八十八年,七年間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共有土地持分表一件、停車管理委員會會 員名單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地籍圖影本一件、照片十七張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系爭台北縣板橋市○○段八八九地號是社區建築房屋時,所預留之巷道,目的供 公眾使用,並減免土地稅,無償供不特定人使用,上訴人對土地已無從自由使用 收益,形成公益而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政府應依法徵收補償,被上訴人亦希望 政府早日徵收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公眾使用之初,所有權人包括上訴人若有異議 ,應在民國六十三年、六十四年間行使法律行為阻止,或聲請廢道,迄今二十四 餘年,始提出種種請求,上訴人為社區起造人之一,其如此請求顯不合理。 ㈡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八0巷底之多人停車之空地,除八八九地號之外還 有其他地號,上訴人所有之八八九地號土地是大家通用的道路,被上訴人停的位 置在停車場內,這停車場並不包括八八九地號,系爭八八九地號土地是既成巷道 ,根本沒有供停車,而是讓車輛迴轉、還有行人通行之用,上訴人在八八九地號 設立停車場,被縣政府拆除,因為這是巷道不得作為收費停車場。



㈢上訴人主張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認為應該有二年時效的限制。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停在八八九地號上,自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在八十五年 到八十七年間,在臺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松下公司)調到嘉義任 職,八十八年初還有八十九年底被上訴人在臺灣松下公司租有停車位,當時並沒 有停在八八九地號上。
㈤台北縣政府曾函示系爭土地係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於公用目的範圍內 ,無私法上之不當得利之問題。系爭土地既然不能公然收費,上訴人即無損失可 言。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是板橋市○○○○路霸,上訴人之損失並非被上訴人所造 成。
㈥上訴人多次興訟,對週邊十四位住戶提出刑事告訴,另對光榮里里長提出刑事告 訴,均獲不起訴處分。上訴人顯然浪費司法資源,濫用權利。 ㈦撤回附帶上訴之聲明。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影本一件、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影本、台北縣政府函影本三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汽車停車繳費收據影本一件、自由時報剪報 影本二件、服務證明書影本一件、薪資明細表影本七件、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0一七號案件 刑事偵審卷,並訊問證人張鐵生、林正雄、孫國山。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二年間,即強行占有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 市○○段八八九地號之停車位,至八十二年間被上訴人未經同意,即將上訴人停  車位以鐵柱、鐵鍊等物圍住,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土地及不當得利之判決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是社區建築房屋時,所預留之巷道,目的供公眾使用,  上訴人對土地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公眾使用之初,上訴人若有異議,應在六十  三年、六十四年間出面阻止,或聲請廢道;系爭多人停車之空地,除八八九地號  之外還有其他地號,上訴人所有之八八九地號土地是大家通用的道路,被上訴人  停的位置並不在八八九地號內,八八九地號土地是既成巷道,未供停車,而是讓  車輛迴轉、還有行人通行之用;台北縣政府曾函示系爭土地係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之既成巷道,於公用目的範圍內,無私法上之不當得利之問題,既然不能公然收 費,上訴人即無損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 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 用(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參照)。而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 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 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 理或以他法補償其損失,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解釋在案;惟既 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 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最 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九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道



」,上訴人為所有人之一,目前供不特定人通行,業經被上訴人自認在卷,復經 本院至現場勘驗,制有勘驗筆錄及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堪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是社區建築房屋時,所預留 之巷道,供公眾使用,上訴人對土地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既係具有公用地役關 係之既成巷道,於公用目的範圍內,無私法上之不當得利之問題等情,業經提出 台北縣政府九十北府城開字第一三0六七六號、九十北府交停字第一八二九二五 號、九十北府城開字第四九九四0二號函為證,而上訴人對系爭土地自七十二年 間即供不特定人通行,並由不特定人停放車輛等事實,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五 頁),僅陳稱:係遭被上訴人強行占有等語。復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台北縣九十北 府城開字第一三0六七六號函文「依該土地號周圍六十二年至六十四年間核發之 建照和現場之通行情形(兩戶以上、有通行之必要且通行達二十年以上)判斷, 該地號屬具有公共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該巷道土地於未徵收前,依行政法院四 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一號判決、四十五年度判字第八號判決,雖所有人仍有其所有 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九十年一月十一 日會勘紀錄:‧‧‧移除現場之鐵柱、鐵鍊,並在空地內先行劃設黃色網狀線, 以維巷道交通‧‧‧。有台北縣政府九十北府城開字第一三0六七六號、九十北 府交停字第四一四五一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參。足認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為 既成巷道,供公眾使用等情,與真實相符。準此,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所有之 土地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 有權之行使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因公用 地役關係之存在,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即不因被上訴人在該處停車受有任何使用 收益之損失,因此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又上訴人 自認自九十年七月三日之後,被上訴人即未在系爭土地停放車輛(見九十一年一 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亦即系爭土地現在並非由被上訴人占有中,雖上訴人 陳稱:被上訴人在言詞辯論期日前幾天,將車停放於系爭土地,但上訴人復稱: 被上訴人把車停到晚上就走等語。此偶然停放汽車之情形,上訴人未能舉證係繼 續占用,亦即被上訴人並未排除他人之占有。故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亦屬無據。
三、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及全體所有人,及自八十 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三千元,合計二十五萬二千 元之不當得利,即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自無庸一一審酌;又上訴人於言詞辯 論後聲請再開辯論,惟其所附理由及證據,於本件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開辯論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黃麟倫




~B   法官 王復生
~B   法官 潘翠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王苑琦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