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獄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賠字,91年度,3號
PCDM,91,賠,3,200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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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懲治叛亂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甲○○於戒嚴時期因懲治叛亂條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共受羈押肆拾參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因涉嫌叛亂罪嫌, 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羈押,嗣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一經軍事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後,始經開釋送矯正處分,共遭違法羈押四十五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 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按日以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計算之國家賠 償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八十 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依修正後該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 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 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 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 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 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 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因流氓行為經認定涉有懲治叛亂條例 罪嫌,經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二月九 日以七十三年警偵清字第一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始予 以釋放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軍管區司令部查證屬實,有軍管區司令部督 察長室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九一)法沛字第二一七號書函檢送之臺灣北部地 區警備司令部曾顯堯等叛亂嫌疑案卷宗及所附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法處押 票回證、釋票回證、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與 聲請人所提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志厚字第三 二九五號書函所載相符,足認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懲治叛亂條例案件,於不起訴 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四十三日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聲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冤獄賠 償,復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其提出聲請尚未 逾法定五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其此部分之聲請賠償為有理由。爰審酌聲 請人當時之身分地位、所受此不當羈押之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 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准予賠償十二萬九千元,逾此部分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偉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陳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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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