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5556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鄭景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玖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94年06月22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新臺幣
30,000元。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
期,按95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
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債務人於本信用貸
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
約攤還本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新臺幣29,098元自民國95年03
月0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5年04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
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債務人現尚欠債權人新臺幣29,098元,及自民國95年
03月0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並自民國95年
04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亦未清償,迭經催討債
務人均置之不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
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
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
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
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
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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