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1年度,5號
PCDM,91,訴緝,5,2002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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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九七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之。
事 實
一、丙○○於不詳時間、地點,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得改造手槍一支,藏 放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五十八巷二號一樓住處房間內,而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 槍一支;嗣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 得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二發 ,因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上揭公訴所指犯行,辯稱略以於伊住房間查到的,當時 在洗澡,該槍係伊父小弟的等語,偵查中先稱該把手槍是伊的,後改稱係伊父甲 ○○所有,因為剛搬家,該房間是客房,伊回去都睡那一房間,伊起初不知該把 手槍放那裡,但相處久了,知道伊父親都會擁有槍彈等云云。經查: ㈠、證人林叔芬、戊○○○、乙○○於警訊時分別證稱:「丙○○臥室均為他本 人使用」、「警方查獲到裝改造槍乙把及子彈兩顆的綠色小手提袋,我有看 過我大伯丙○○拿過」、「我有看過哥哥出入時攜帶,當時他在穿衣服拿在 手上,我不確定他有否放入公事小包包中,但是我有看到他拿槍出面」(均 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等語,是基於占有法則,該空間為被告住 居處所,足見該查扣手槍應為被告丙○○所持有,無訛。 ㈡、而被告丙○○於偵查中復供稱該把手槍為其所有,再改供稱為其父甲○○所 有,僅知其父都會擁有槍彈云云,另於本院訊問時,又改稱係伊父小弟遺置 該處,伊父並未住忠孝街等(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是所 辯已有齟齬,顯屬飾卸,核無足採。又證人甲○○【即被告之父】證稱:「 已經來慈恩養護所靜養,從八十九年二月至今,查扣手槍係我所有;該支手 槍是綽號【阿平】所有」(見九十年八月十九日警訊筆錄)等語,因參諸上 述,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因此,綜令傳喚甲○○到庭,其證詞亦係迴 護被告,顯可預見,事證明確,所為聲請,核無必要。據上,自以證人丁○ ○、林許小玲、乙○○之證述為可採。
㈢、復有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之製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



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足佐。上開扣案槍枝, 經查獲機關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一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以仿奧地利GLOCK廠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換裝車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之改造手槍,滑套為 金屬材質、槍身為塑膠材質,其擊發機械正常,具發射子彈功能,認具殺傷 力」等,有該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四三四八八鑑驗通知書附卷可 稽。
㈣、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所指之「模型槍」,係指原設計非供殺敵、獵物 ,而使用特殊(空包)子彈,可供田徑比賽起始信號或供以嚇退野獸或供射擊訓 練(因具後作力,可模擬真槍,以磨練射手持槍之穩定性)等用途之金屬材質「 槍枝」,非一般廠商為供觀賞或作樣品所製造之各類「槍枝模型」,亦非為市售 之各類「玩具槍」;「改造模型槍」則係指由產製槍械合法廠商製造之不具發射 功能制式槍枝模型,經加工改造或得輕易改裝或加裝而具有發射功能及殺傷力之 槍枝。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各式槍枝」,係指改造模型槍以外經製造、改造具殺傷力之其他槍枝(以玩具 槍改造並具殺傷力者,亦屬之),準此,依前開槍枝鑑驗通知書鑑驗說明以觀, 被告持有之改造槍枝,既非由產製槍械合法廠商所製造,應屬槍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十一條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是被告之持有 該手槍,核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 射子彈之槍枝罪。另公訴人認為被告為累犯一節,經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 紀錄簡覆表所載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一年,刑期起算期間為八十九年二月八日,指揮書執行 完畢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而被告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年六月,嗣經更定其執行刑為六年四月,幾 經換發指揮書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六年二月三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中,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經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 管束(期間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為止),嗣又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二年九 月十五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更字第一○號),因此,幾經更定其 刑結果,各該刑期難認為已經執行完畢。換言之,仍屬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之 情形,公訴認係累犯,容或誤會。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與否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三、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之製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子彈二發,經鑑驗結果如 上通知書所載,認不具殺傷力,此部分原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惟此部份 與前揭有罪部分,為屬裁判上一罪,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二 月 二 十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尚榮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三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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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