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598號
PCDM,91,訴,598,2002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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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四
        甲○○ 男 五
  右二人共同 楊克成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六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 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三、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代表建議書二份,大秀山發展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研習 會暨聯誼經費申請函、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工作總檢討會經費申請函、市民代表 配合款計畫書二份、秀成里辦公處加強服務里民及增進守望相助和環保資源回收 檢討會計畫書、活動經費概算表二份、防颱知識教育研習課程表、市公所轉帳支 出傳票(九萬元--日銘樓餐會)、日銘樓餐宴收據發票、秀成里活動經費支用核 銷單、活動照片六幀、餐宴名冊、工作檢討會經費領用收據、市公所內部簽文、 大秀山發展會防颱知識教育研習會課程表(中和市公所建議款、補助款簽文附件 )影本附卷可參,證人邱寶珠蕭秀容、楊月華、黃麗玲、張國鵬、吳美慧、陳 李占、蔡慶桐、徐文雄、吳金泉之證言,被告甲○○分別與某男、戴碧蓮通話內 容之通訊監察譯文表,以及大秀山發展會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七時二 十分許召開臨時座談會,會中討論尋夢谷樂園之旅參加者一律免費,中午烤肉( 每組十人)、晚餐在石門水庫吃活魚(每桌十人);社區應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發通知,告知會員登記時間至十八日截止,至十八日尚未辦理之會員,應電話詢 問是否參加,在辦理登記之同時並收取保證金三百元,於出發當日上車後退還保 證金,有大秀山發展會常務理監事臨時座談會紀錄附卷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 告乙○○固坦承有以舉辦「防颱知識教育研習會」名義提具建議書向中和市公所



申請補助配合款(建議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零八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十 八萬元)及以舉辦「秀成里巡守隊員、環保義工等年終工作檢討會」名義提具建 議書向中和市公所申請補助配合款(建議款)九萬元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貪 污、投票行賄罪嫌,辯稱:伊所提出的建議款不一定全部核准,防颱活動講習會 係經過大秀山發展協會理監事會通過,再經市公所就建議補助款層層核定,依照 工作計劃去辦,也確實有辦講習會,又秀成里所辦的活動是甲○○主動邀請伊參 加,當日尚有其他來賓參加,伊並無貪污圖利或投票行賄之犯行等語;訊據被告 甲○○固坦承有申請舉辦秀成里年終檢討會之餐會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貪污 、投票行賄罪嫌,辯稱:一般市民代表建議書,是地方團體認為有需要,去者市 民代表來寫建議書,經過市公所核准之後,才會繼續辦理,而當天餐會確實有舉 辦年終工作檢討,且邀請來賓不只乙○○一人,該餐會並非為乙○○選舉造勢所 舉辦,伊並無貪污圖利或投票行賄之犯行等語。經查:(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明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 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 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次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第四款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 機會或身分圖利罪,必須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種影響力,而據以圖 利。又利用機會圖利,亦必須行為人對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方屬相 當。」,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九四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公訴人於起訴書載明被告乙○○為台北縣中和市市民代表,以其擔任市民 代表之便,於九十年十一月廿一日以舉辦「防颱知識教育研習會」為名,提具 建議書,向不知情之中和市公所相關承辦人員申請發放其代表建議款(配合款 )二十八萬(應係二十萬八千元),嗣獲中和市公所核准後,由乙○○先行墊 付相關費用,並招募有投票權之會員、里民,辦理免費遊覽活動,向與遊者行 求於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惟乙○○因故未向中和市公所辦理經費核銷,而未 得利等語。依據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僅該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 款之行為有未遂犯之處罰,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並未處罰未遂犯。則公訴人 既認被告乙○○上開行為並未得利,卻又認被告乙○○此部分行為係觸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自有誤會(被告乙○○涉犯投票行賄罪 部分詳如後述)。
(三)其次,公訴人又認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對其主管及監督之建議 款事項,以舉辦「秀成里巡守隊員、環保義工等年終工作檢討會」為名,提具 代表建議書,敦促中和市公所不知情之相關承辦人員核發代表建議款九萬元,



並藉由有共同犯意之被告甲○○以秀成里名義提出動用經費申請,嗣經中和市 公所准予發放後,即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下午六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一 月五日),由甲○○邀請里內具有第二選區投票資格之里民、巡守隊員、環保 義工等約二百二十人,在中和市○○路九十九號之二日銘樓餐廳內,舉辦實為 免費宴飲之聚餐,並於宴席期間,由乙○○親自到場拉票且散發競選文宣面紙 ,藉此方式行求與宴者於投票時圈選伊。而上開餐會所需經費九萬元則由甲○ ○先行墊付予日銘樓(應係日酩樓),再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由甲○○檢具發 票、餐會活動照片等資料,繳予中和市公所辦理經費核銷,領得現金九萬元, 因而直接獲得運用經費於乙○○(陣營)個人競選事務之利益,認被告乙○○甲○○此部分行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被告二人 涉犯投票行賄罪部分詳如後述)。惟依據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三 十條之規定,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有左列之職權: 一 議決鄉鎮縣轄市自治事項。
二 議決鄉鎮縣轄市自治規約。
三 議決鄉鎮縣轄市預算及審議鄉鎮縣轄市決算報告。但對於鄉鎮縣轄市預 算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
四 議決鄉鎮縣轄市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間之公約。 五 議決鄉鎮縣轄市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規程。
六 議決鄉鎮縣轄市公益捐之徵收。
七 議決鄉鎮縣轄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八 議決鄉鎮縣轄市公所及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提議事項。 九 接受人民請願案。
一○ 其他依法賦予之職權。
由上開規定可知,有關縣轄市市民代表建議款之發放並非屬市民代表之職權。 況且證人任晉吾(中和市公所民政課職員)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下 稱台北縣調站)詢問時陳稱:「民政課村里幹事業務主要為⑴村里行政,其主 要項目為村里活動補助之申請審核是否符合中和市公所理辦公室辦理研習觀摩 娛樂活動實施辦法,再呈報上級核撥經費。⑵村里辦公室持中和市民代表建議 書向民政課申請經費時,亦由我依據中和市公所里辦公室辦理研習觀摩娛樂活 動實施辦法,審核申請的時間、地點、經費概算等,若符合申請就由我轉呈上 級核示,上級核示後我會轉知村里辦公室,活動過後再依據村里辦公室舉辦活 動後檢具的單據、估價單據、參加活動人員簽名名冊、活動照片等,就書面資 料初審並經驗收人員核章後,復由承辦人員及課長核章後,轉由主計室審核並 辦理請款。」等語(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他字第三四六號 案卷第十五頁背面至第十六頁正面),並有台北縣中和市公所九十一年十二月 七日北縣中主字第Z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市民代表建議款發 放流程圖、「台北縣中和市公所辦理各機關、團體動支縣議員、代表配合款支 用規範要點」各一件附於本院審理卷可稽,可見市民代表建議款之發放雖由市 民代表填具建議書,然需經過市公所之核准後才得發放使用,市民代表就建議 款之發放並非主管機關,亦無監督之權,是公訴人認建議款係被告乙○○主管



及監督之事項,尚有未洽。退而言之,本院亦無從認定被告乙○○之身分對於 非其主管或監督之建議款發放事項,有何種影響力而得據以圖利,是被告乙○ ○、甲○○就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行為自無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 五款犯行之餘地。
(四)就「秀成里巡守隊員、環保義工等年終工作檢討會」部分(日酩樓聚餐) ①證人丙○○(中和市秀仁里里長)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我到的時間比較 晚,約七點十五到二十分左右到。我進場時,現場還有人在講話。是底下的人 有在提意見。也有人舉手站起來講巡守隊內部的事情。這種情形沒有多久,我 沒有注意,應該沒有很久,之後大家就各自在各桌用餐。」、「這種活動是要 檢討巡守隊的缺失,里跟里之間會互相邀請,我就是被邀請過去的。」等語( 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證人邱寶珠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當天我比較晚去,所以沒有聽到工作檢討會之狀況」、「里長要求要早點到 ,他說話的時間會很短,其他時間就上台唱歌」等語;證人蕭秀容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問:九十年一月五日之餐會是否有討論工作檢討?)有,差不多 五分鐘而已,沒有多久,大概是打掃之問題,是甲○○說的」、「(問:餐會 中間有作何事?)唱卡拉OK」等語;證人楊月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 :是否有該研討會?)有,大約一、二十分鐘,只是大約說一下,沒有什麼具 體內容。」等語;證人黃麗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大約一、二十分,說假如 有意見寫文過來,說話之內容沒有注意聽,大家都來的很晚。」等語;證人張 國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是否有開檢討會?)有約十分鐘,大約講一 下。」等語;證人吳美慧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是否有檢討會?)有, 大約講環保工作做的不錯,沒有講很久,跟台下的人沒有互動,只有『王』在 講」等語;證人陳李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當天有開檢討會?)有, 但講不久,說一些鼓勵的話,也沒有跟台下互動。」等語(以上均參見偵查卷 九十一年一月廿一日訊問筆錄),是依據上開證人所言,被告甲○○確實有要 求與會里民、義工提早到場,但大部分里民、義工均較晚到場,又被告甲○○ 進行檢討會之時間雖大約為一、二十分鐘,惟被告甲○○確實有在餐會開始之 前進行巡守隊員、環保義工之年終工作檢討,自不能因一般民眾對於類似活動 大多意在用餐、唱歌作樂,無心參與議題討論,甚至延後到場時間之心態,即 認定被告甲○○藉由中和市秀成里里長身分以舉辦「檢討會」之虛名向中和市 政府提出申請經費。
②證人邱寶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乙○○是否有拉票?)我有看到文宣 面紙。」等語;證人蕭秀容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事後乙○○有來拉票」等語 ;證人楊月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當時乙○○是否有拉票?)有文宣 面紙,『張』也有逐桌敬酒,他也有上台表示要參選本次縣議員」等語;證人 黃麗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張』有說要選議員,大家都辛苦了,桌上有一 包乙○○之文宣面紙」等語;證人張國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張』 本人有無拉票)有」等語;證人吳美慧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張』是 否有拉票?)他有說要選議員,請大家支持」等語;證人陳李占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張』說如果當選可以為大家服務,當天桌上有放一包競選小面紙」



等語(以上均參見偵查卷九十一年一月廿一日訊問筆錄),依據上開證人之證 言,固能認定被告乙○○於上開日酩樓餐會上表示參選台北縣議員、請求群眾 支持,並在每人桌上放置競選小面紙等事實,惟被告甲○○已表示當天係以來 賓身分邀請被告乙○○參加等語,與被告乙○○所辯之情節相符,況且證人丙 ○○於本院訊問時復具結證稱:「被告乙○○到了跟大家問好後,有人介紹他 到台上去,跟大家打招呼,接著市長就來了。被告乙○○在台上停留時間只有 一下子。打一下招呼,市長就來了,就有人介紹市長到台上去。問好後,被告 乙○○下來跟一桌一桌的人敬酒,敬完酒就走了。被告乙○○從進來到出去前 後約半個小時之內,我並沒有全程一直看著他在敬酒,但我估計時間不會超過 半個小時。」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是當天餐會尚 有中和市市長受邀擔任來賓,被告甲○○乙○○辯稱:當天尚有其他受邀來 賓等語,應非無稽。再者,依據前開證人於縣調站、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言 ,並無人指稱被告乙○○有於前開餐會上向民眾表示餐會經費由其爭取所得, 並以此免費餐宴作為不當利益行求與宴者於台北縣議員選舉時圈選被告乙○○ ,自難認上開餐宴為賄選之對價,亦難認該餐宴與賄選有何關聯性。 ③再查,參諸法務部九十年十月八日法九十檢字第0三六八八五號函檢附之「賄 選犯行例舉」第貳項,載稱:「候選人分送之競選文宣,除現金或現金之替代 品,如:電話卡、儲值卡、提貨單等外,以介紹候選人為內容之單純文宣品, 或以文宣附著於價值新台幣三十元以下之單純宣傳物品,如:原子筆、鑰匙圈 、打火機、小型面紙包、家用農民曆、便帽等,依當今社會大眾觀念,尚不足 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僅係候選人主觀上作為加深選民對其印 象之用,尚難認涉有賄選罪嫌。」等語,又選舉期間候選人在散發文宣品時, 均會懇請選民投其一票,被告乙○○助選員放置上開餐宴桌上價值未逾前揭標 準之面紙上,亦當然懇請選民投票支持乙○○,但其程度應未達「約」使選民 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且該面紙之價格甚微,難認獲贈民眾在主觀意思上有 因接受此等物品,即生投票予乙○○之意,故被告放置該面紙之本意,應係作 為加深選民印象之宣傳品,衡情亦不致違反社會生活之法律秩序,亦不能遽謂 被告係基於行賄之犯意而贈送面紙。
(五)就「防颱知識教育研習會」部分(桃園尋夢谷旅遊) ①被告乙○○為「大秀山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之事實,固為被告乙○○所自承 ,惟以「防颱知識教育研習會及聯誼活動」名義向台北縣中和市中公所申請經 費補助舉辦免費旅遊係「大秀山社區發展協會」而非被告乙○○個人,且「大 秀山發展協會」係經過「大秀山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決議後決定辦理,並非 被告乙○○個人決定,此有中和秀山發展協會常務理監事臨時座談會議紀錄一 件在卷可資佐證(扣案證物附件十三),尚難僅因被告乙○○身為「大秀山社 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即認定「大秀山社區發展協會」所辦理之各項活動為被 告乙○○之個人意志表現,且該協會所辦理之各項活動均與被告乙○○個人之 競選活動有關。
②證人蔡慶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防颱救災是否有課程?)在會議廳, 有乙○○來講,講防止登革熱,水溝應清乾淨,大約不到二十分鐘,在會議廳



大約半小時,包含摸彩、其他幹部有發言」等語;證人黃麗玲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問:參加尋夢谷是否有研習會?)有約半個小時」等語;證人吳美慧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當天是否有舉辦研習?)知道有講習,但我沒去 ,我都在玩滑翔翼」等語;證人徐文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有無開研 習會?)有,大約一個多小時,『張』演說後有摸彩」等語;證人陳李占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問:旅遊時是否開研討會?)有,由乙○○甲○○講, 大約一個小時」等語(以上均參見偵查卷九十一年一月廿一日訊問筆錄),依 據上開證人所言,在上開「桃園尋夢谷旅遊」中,確實有進行防颱救災之講習 課程。雖課程進行之時間不到一小時,惟「大秀山社區發展協會」於申請經費 補助之初,即以「辦理防颱知識教育研習會及聯誼活動」之用,並非單純辦理 「防颱知識教育研習會」,此有台北縣中和市公所九十年十一月廿九日九O北 縣中社字第五六八五號函影本一件在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八十六頁),自難 僅因研習課程進行之時間不長,即遽以認定「大秀山社區發展協會」自始未有 舉辦講習之計劃,或事後亦無舉辦研討會之實。 ③證人蔡慶桐於偵查中復具結證稱:「(問:乙○○是否有為他之選舉拉票?) 沒有」、「(問:你覺得此活動是否有選舉造勢活動?)沒有」等語;證人黃 麗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這段期間『張』是否有表明選議員?)不知 道,且沒聽到」等語(以上均參見偵查卷九十一年一月廿一日訊問筆錄),自 難認被告乙○○有以上開「桃園尋夢谷」旅遊作為個人競選活動。又證人徐文 雄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張』當場有無拉票?)有,他說要參選縣 議員請大家支持讓他過關」、「(問:『張』是否有提到經費是他爭取?)有 提到公所有補助此經費」等語(參見上開訊問筆錄),惟此經費確實為「大秀 山社區發展協會」申請中和市公所補助,縱使被告乙○○有為上開表示,僅能 認其利用上開旅遊活動增加參與民眾加深對其印象,尚難認其有以此免費旅遊 作為不當利益行求參加者於台北縣議員選舉時圈選被告乙○○,自難認上開免 費旅遊為賄選之對價,亦難認該免費旅遊與賄選有何關聯性。(六)綜上所述,被告乙○○甲○○所辯之情節尚非無據,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認定被告乙○○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貪污、投票行賄犯行,上開 公訴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爰依法諭知被告乙○○甲○○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 育 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 宥 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附件: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六號



被 告 乙○○ 男四十六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二十五巷二號
甲○○ 男五十一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九十九巷三十號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乙○○乃九十一年度台北縣第二選區議員候選人,現任台北縣中和市市民代表, 復為大秀山社區發展委員會(下稱大秀山發展會)理事長。甲○○為現任中和市 秀成里里長,復為乙○○競選活動組副組長。乙○○明知其並無意辦理任何研習 會或檢討會,竟為圖勝選而基於賄選之概括犯意,以其擔任市民代表之便,先於 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縣議員競選期間將屆前,以舉辦「防颱知識教育研習 會」為名,提具建議書,向不知情之中和市公所相關承辦人員申請發放其代表建 議款(配合款)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元,並請市公所補助二十萬元。嗣獲中 和市公所核准後,由乙○○先行墊付相關費用,並招募具有第二選區內即中和秀 山地區投票權之會員、里民等約五百餘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三十日, 前往桃園尋夢谷樂園,舉辦實為免費遊覽、餐宴及康樂等活動之「桃園尋夢谷樂 園之旅」,並於桃園尋夢谷樂園之會議廳內,藉匆促且徒具形式之研討會,由乙 ○○向參與者說明:經費係伊所爭取,希望議員選舉時能多支持等語,以此方式 行求與遊者,於議員選舉投票時簽選伊。惟上開活動支出之費用,乙○○因故未 向中和市公所辦理經費核銷,而未得利。又乙○○明知代表建議款應使用於公共 事務,巧立名目挪為私用乃屬違法,竟承上開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縣議 員競選活動期間內,對其主管及監督之建議款事項,以舉辦「秀成里巡守隊員、 環保義工等年終工作檢討會」為名,提具代表建議書,敦促中和市公所不知情之 相關承辦人員核發代表建議款九萬元,並藉由有共同犯意之甲○○以秀成里名義 提出動用經費申請,嗣經中和市公所准予發放後,即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下午六時 許,由甲○○邀請里內具有第二選區投票資格之里民、巡守隊員、環保義工等約 二百二十人,在中和市○○路九十九號之二日銘樓餐廳內,舉辦實為免費宴飲之 聚餐,並於宴席期間,由乙○○親自到場拉票且散發競選文宣面紙,藉此方式行 求與宴者於投票時圈選伊。而上開餐會所需經費九萬元則由甲○○先行墊付予日 銘樓,再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由甲○○檢具發票、餐會活動照片等資料,繳予中 和市公所辦理經費核銷,領得現金九萬元,因而直接獲得運用經費於乙○○(陣 營)個人競選事務之利益。嗣經本署蒐獲情資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 站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獲。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及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敦促中和市公所核發代表建議款二十八萬元暨由市公所 補助二十萬元支應桃園尋夢谷旅遊及經該公所核發代表建議款九萬元支應日銘樓



年終餐會等事實,甲○○則不否認具函配合申請日銘樓年終餐會經費之事實,並 有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代表建議書二份,大秀山發展會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研習會暨聯誼經費申請函、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工作總檢 討會經費申請函、市民代表配合款計畫書二份、秀成里辦公處加強服務里民及增 進守望相助和環保資源回收檢討會計畫書、活動經費概算表二份、防颱知識教育 研習課程表、市公所轉帳支出傳票(九萬元-日銘樓餐會)、日銘樓餐宴收據發 票、秀成里活動經費支用核銷單、活動照片六幀、餐宴名冊、工作檢討會經費領 用收據、市公所內部簽文等影本附卷足稽,惟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嫌,乙○○ 辯稱:伊有應邀參加日銘樓年終餐會,但伊為來賓,餐會較晚到,並不清楚是否 有檢討相關工作事項,僅私底下有拉票行為,而其建議款並非使用於選舉用途, 甲○○如何處理此事,伊並不知情;另桃園尋夢谷之旅,其間確實有許多課程, 上課時間一、二小時云云;甲○○辯稱:餐會中確實有辦理工作檢討,由伊講話 二、三分鐘,並非為此次選舉造勢或拉票云云。然查:(一)關於年終工作檢討會部分。證人即參與餐會邱寶珠證稱:里長(甲○○)說話 的時間很短,其他時間就上台唱歌等語;證人即參與餐會之蕭秀容證稱:甲○ ○說話約五分鐘,乙○○有來拉票等語;證人即參與餐會之楊月華證稱:檢討 會大約進行一、二十分鐘,只是大約說一下,沒有什麼具體內容;當場有文宣 面紙,乙○○也有逐桌敬酒,並上台表示要參選本屆縣議員等語;證人即參與 餐會黃麗玲證稱:甲○○大約說話一、二十分鐘,並說假如有意見再另以文書 表明,說話內容沒有注意聽,大家都來的很晚;乙○○則有說要選議員,桌上 有乙○○之文宣面紙等語;證人即參與餐會之張國鵬證稱:所謂檢討會大約十 分鐘,僅大約講一下;甲○○有請大家支持乙○○乙○○本人也有拉票;活 動其間大多吃飯、唱卡拉OK等語;證人即參與餐會之吳美慧證稱:甲○○大 約有說環保工作做得不錯,沒有講很久,跟台下之人沒有互動,只有甲○○在 講,乙○○則有說要選議員,請大家支持等語;證人即參與餐會之陳李占證稱 :甲○○有說一些鼓勵的話,但講不久,也沒有跟台下互動。乙○○則有說如 果當選可以為大家服務,桌上亦有一包競選小面紙等語。且於調查局訊問時, 邱寶珠稱:是單純的飯局,沒有人提到檢討工作的事等語;張國鵬稱:只是單 純吃飯,沒有年終工作檢討,也無任何工作檢討事項等語。足見本件餐會,僅 徒具「檢討會」虛名,實係提供免費餐飲利益甚明。又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某 男(應係秀山里里民)與甲○○電話聯繫內容中,甲○○表明要請某男至日銘 樓吃飯,某男稱:「那是哪一位老闆」,甲○○稱:「老闆仍然是他,我只是 替他來辦一個年終檢討會,鄰長、巡守隊、環保義工的年終檢討會,順便感謝 吃一個尾牙」,某男稱:「那可以啦,瑞山要請喔」,甲○○稱:「在日銘樓 啦」,某男稱:「我調調看,有這個機會,我怕沒時間,不好意思」,甲○○ 稱:「這沒有關係,我也可以請大家,這是一種『名義』,你知道的」;同日 與戴碧蓮電話聯繫內容中,甲○○稱:「星期天辦工作檢討」,戴碧蓮稱:「 抱歉我沒有辦法參加」,甲○○稱:「下次有活動再找你,順便麻煩你」,戴 碧蓮稱:「乙○○是不是」,甲○○稱:「你怎麼知道,拜託你,我們選人不 選黨」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表附卷可參。由上開通話內容以觀,亦見本件日



銘樓餐宴,僅係假借「檢討會」之名,進行免費餐宴之實。乙○○於議員競選 活動期間(十二月十七日),敦促中和市公所核發其代表建議款,並由其競選 活動重要幹部甲○○提出申請,旋即於投票日將屆前約三星期內辦理徒具「檢 討會」虛名,使與會中和區有投票權者獲取免費餐飲之利益之實,並於餐會中 積極由甲○○乙○○進行拉票活動,則乙○○顯然利用其擔市民任代表,具 有建議公所撥款補助職權之便,對於其主管並監督之事務,藉由競選幹部甲○ ○,以舉辦餐宴之方式,將上開經費運用於個人競選(行賄)事宜,直接圖取 利益。
(二)有關尋夢谷旅遊事項部分。此部由大秀山發展會理事長乙○○申請,並向中和 市公所提具之防颱知識教育研習會課程表講習內容為:十五時至十六時主持人 致詞介紹來賓(主講人乙○○);十六時至十六時三十分防颱防範措施(主講 人吳金泉);十六時三十分至十七時災後處理計畫(主講人甲○○):十七時 至十七時三十分聯繫與溝通(主講人乙○○甲○○林金泉);十七時三十 分至十八時綜合座談(主講人乙○○)等情,有大秀山發展會防颱知識教育研 習會課程表(中和市公所建議款、補助款簽文附件)影本附卷可參,然證人即 參與旅遊之蔡慶桐證稱:乙○○有講防止登革熱、水溝應清乾淨等事項,大約 不到二十分鐘,包含摸彩、其他幹部發言大約半小時,當時乙○○有說經費來 源是其擔任代表之配合款,伊有私下表示這樣的活動不符實際,摸彩完後大家 就散人了等語;證人即參與旅遊之黃麗玲證稱:研習會約半小時,其間有摸彩 等語;證人即參與旅遊之徐文雄證稱:大約有開會一個多小時,乙○○講完話 後有舉辦摸彩,他當場說要選議員,請大家支持讓他過關等語。參與旅遊之甲 ○○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我有講二分鐘左右有關土石流之問題,但我講這段 話也不是活動原先安排的,我看見大家在等乙○○沒事幹,自告奮勇跟大家報 告伊到中部所看到土石流之情況,講了兩分鍾就結束了,除了伊講話外,從頭 到尾都沒有安排防颱知識教育研習;當天下午十四時許到會議室集合,是經由 遊樂區廣播,到會議室後乙○○之助理黃賜龍招呼大家等乙○○,表明乙○○ 有話要跟大家講等語。而於偵訊時亦供稱:並未接受通知擔任講師,工作人員 臨時推派我上台主持,約講了兩、三分鐘等語;證人即參與旅遊而身為大秀山 發展會常務監事吳金泉證稱:雖有接獲通知擔任講師,但伊有向乙○○表示伊 口才不好,不能擔任講師,後來亦未上台演說等語。另大秀山發展會於九十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七時二十分許召開臨時座談會,會中討論尋夢谷樂園之 旅參加者一律免費,中午烤肉(每組十人)、晚餐在石門水庫吃活魚(每桌十 人);社區應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發通知,告知會員登記時間至十八日截止, 至十八日尚未辦理之會員,應電話詢問是否參加,在辦理登記之同時並收取保 證金三百元,於出發當日上車後退還保證金等情,有大秀山發展會常務理監事 臨時座談會紀錄附卷可證。綜此足認乙○○以大秀山發展會之名所舉辦所謂「 防颱知識教育研習」,自始即未有舉辦任何講習之計畫或行動,事後亦無舉行 研討會之實,而乙○○於會中進行競選拉票活動,顯係利用免費旅遊活動,招 待具有台北縣第二選區投票權之人,以達賄選之目的甚明。(三)綜上所述,應認被告等所辯均為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 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 等罪嫌。被告二人就投票行賄罪(日銘樓餐宴)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甲○○雖就建議款事項不具公務員之主管或監督身分,而無特定 關係,然其既與乙○○共同實施圖利犯行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亦 應依同法第六條第四款之規定處斷。至乙○○二次投票行賄犯行,時間緊接,所 犯構成要間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 定,加重處刑。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就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廿六 日
檢察官 郭 緯 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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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