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532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黃春旺
債 務 人 陳炳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
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
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
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有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概括承受。
(二)債務人於民國91年10月9日向債權人現金卡額度,立
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暨約定書乙紙,經本行核給額度
新臺幣5萬元,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
息百分之15按日計息。上開債務,債務人如未按期本
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
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
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債務人
至民國92年1月2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49,482元。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
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
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
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
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
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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