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136號
PCDM,91,訴,136,200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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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盜拷之行動電話壹支(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罰金五 千元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其明知高忠賢(另經本 院判決無罪在案)所持有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序號及內碼, 原係收漏喜防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收漏喜公司)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電信公司)合法申請使用,該序號及內碼乃屬用以表示一定用意證明之準 私文書,而由不詳之人未經中華電信公司及收漏喜公司之同意,偽造收漏喜公司 所申請上揭號碼之行動電話序號及內碼,將之拷貝在行動電話上,而製造電信器 材,供自己或第三人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 向高忠賢購入前揭行動電話,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初某日,與乙○○(業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基於共同為乙○○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將前揭行動 電話借予亦明知上情之乙○○使用。而乙○○自借得上揭行動電話後,即自八十 七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間止,在臺北縣等地,連續多次向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傳送行使該偽造之序號及內碼所代表之訊號,並隱瞞非該行動電話合 法使用人之事實,要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通話服務,致使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行動電話之通信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該號行動電話合法租用人所使 用,予以接收而為其提供通話服務,而以此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 兼行使前開偽造私文書多次,致使中華電信公司誤以為乙○○之通話係收漏喜公 司所為,將乙○○所為之通信費用一併計由收漏喜公司負擔,乙○○亦因而取得 免付電話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電信管理之正確性及 收漏喜公司。其中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乙○○即盜打三百七十 二次,並因之取得共計六千八百零七元使用無線電話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以三萬元之代價,向高忠賢買了上揭行動電話,且買時 ,高忠賢有告訴伊是盜拷之王八機,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買了上揭行 動電話後沒有交給乙○○使用,伊的手機就不見了云云。惟查: ㈠前揭行動電話確係由被告甲○○借予共犯乙○○使用一節,業據乙○○於其所涉 犯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四號違反電信法一案偵查中及審理中屢為供述, 且被告於該案件訊問中證稱其確有向高忠賢買過一支手機,高忠賢有說過手機是 王八機等語,雖被告對於該手機是否有借予乙○○使用一節,先證稱伊忘記了,



嗣又稱伊當時整日醉醺醺的,也不知道手機是丟掉的了,或是有借給乙○○等語 ,又於同日訊問時改稱:...高忠賢以三萬元賣給伊(指手機),沒有用過即 借給乙○○等語(以上均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四號案卷九十年三月六 日訊問筆錄),雖被告於前揭案件中對於該盜拷行動電話是否有借予共犯乙○○ 一節供詞反覆,然該行動電話確係由被告借予乙○○使用一節,據乙○○供述至 明,查前揭手機由被告向高忠賢購入時價值達三萬元,且被告亦知悉該手機係屬 盜拷之王八機一節,據被告坦白供述,果如被告所辯,其手機並沒有交予乙○○ 使用,而係不見了,被告對此事項應知悉甚明,則被告何致於前揭案件作證時未 予明確指證該手機確係不見了,而竟推說忘記了等語,此顯有疑問而與一般常情 不符。且查據證人高嘉勇即被告之員工亦即高忠賢之兄長,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 字第一一六四號案件中亦到庭證述:...甲○○說手機是乙○○向他借的,伊 常跟甲○○一起做事,私下聊天時他(指甲○○)告訴伊的,是在乙○○一被抓 後,甲○○馬上告訴伊乙○○那支手機是向他借的。惟嗣又改口稱伊去做筆錄時 ,伊弟弟(指高忠賢)跟伊說後,是伊弟弟告訴伊他出事了,所以做完筆錄後伊 又去問甲○○甲○○就說是他借給乙○○的,因為是與伊弟弟有關,所以伊才 特別去問的,並不是聊天聊到的等語(見上揭案卷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 )。則由上揭證人高嘉勇之證言可知悉乙○○於該案中所辯系爭手機確由被告借 予乙○○使用一節應屬實在。由以上證據參酌以觀,被告於本件偵查、審理中翻 異前供,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確有購入盜拷之手機借予乙 ○○使用一節應可認定。
㈡次查據本院檢閱本院前揭審理共犯乙○○所涉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四號案卷 可知本件扣案之行動電話租用人為收漏喜公司,電話號碼為000000000 號,有交通部電信總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電信警八八字第五○五四七七○號 函及所附行動電話被盜用申報書、行動電話客戶話費申告單附於該卷內可證,而 共犯乙○○於其所涉上開案件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號碼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由九月份通話費清單中所 勾選共三百七十二通為伊所撥打,通話費共計六千八百零七元,有國內及國際長 途話費清單四十紙,及上開行動電話被盜用申報書、行動電話客戶話費申告單附 卷可稽,足認共犯乙○○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而共犯乙○○確係 明知該由被告所借予使用之行動電話出自盜拷一節,雖據乙○○於所涉前揭案件 中予以否認,然查由共犯乙○○於該案審理中歷次所供可知,其就該支行動電話 來源、借用方式、使用時間、是否已歸還等項,前後供述不一,差異甚大,衡情 顯非記憶不清所致,應係避重就輕之詞。再以乙○○復於該案中所辯借用行動電 話,卻未詢問該電話號碼以供接聽,亦未支付任何通話費用,未與被告甲○○約 定返還手機時間及方式,又自承該手機在向甲○○借得後從未收到電話,顯與常 情有違等情互核以觀,足認共犯乙○○應有該手機係盜拷機之認識,始有前開反 覆避就之辯。又查,行動電話本係供個人外出隨身攜帶使用,復因其主要在供個 人使用之目的,是以在個人行動電話中,多留有個人隱私之訊息或通訊資料,而 不欲外人得知,因此特性,故行動電話甚少多人共用,或借予他人使用,此為週 知之事實。共犯乙○○於前揭所涉案件中歷經警訊、偵查及本院多次訊問,迄至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於本院訊問中,仍稱不知「阿永」全名及住處,顯示與被 告甲○○並非熟識,竟能借得行動電話而不再歸還,已屬可疑,而行動電話之收 費較諸一般家用有線電話費用高出甚多,故行動電話多係僅供在外不便之時機動 使用之需,其使用之時間亦儘量簡短,以免花費不貲,且使用電信通訊應按期付 費,此為當然之理,乃共犯乙○○於收受本案行動電話之時竟未與被告甲○○約 定如何繳納電信通訊費用,依其自承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間, 短時間內即撥出三百七十二次,通話費用計達六千八百餘元,又未曾支付任何通 話費用,以其恣意使用該行動電話而未見付費之預期,則其明知該具行動電話出 自盜拷,亦灼然可見。此部分事實亦經本院審理共犯乙○○所涉前揭案件中認定 在案,有上開案卷附卷可參。
㈢綜據上述,可知共犯乙○○所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確係由被告所借予使用之盜拷 他人序號之行動電話,被告所辯未將該盜拷行動電話借予乙○○使用及共犯乙○ ○於該案件中所辯不知該行動電話是盜拷的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查被告自高忠賢處購得擅自盜拷他人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即該電話係不詳人氏 拷貝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及內碼於行動電話之積體電路板,該複製於積體電路板 上之序號及內碼,係手機製造商及行動電話通信業者方有權製作,將之輸錄於行 動電話手機之電腦電磁紀錄內,供行動電話通信業者之電腦網路交換控制中心比 對查核使用者身份用意證明之電磁紀錄,乃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表示廠商之產品及對電信局要求提供通 話服務之證明,以決定是否准許該手機使用者通信之用,合於永續狀態中表示一 定用意證明之刑法文書概念,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二百 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準私文書。核被告甲○○將購得之盜拷行動電話借予乙 ○○盜打使用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 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又被告行為後電信法第五十六條已於八十八年 十一月三日修正公布(於同年十一月六日施行),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度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裁判時 之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比 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但書之規定,有關被告所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即 行為時之規定。又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 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 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至被告上揭所犯,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行為時電信法第 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及刑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甲○○將盜拷偽造被 害人收漏喜公司行動電話序號、內碼之行動電話手機交付共犯乙○○使用,共同 意圖為乙○○不法之利益,由乙○○以無線之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則 被告與乙○○二人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乙○○多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觸



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再查被告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罰金五千元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執行完畢,有台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依法遞予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尚非鉅大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 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 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 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與修正前刑法第四 十一條相較,修正後條文顯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既符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 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依修正後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至共犯乙○○於其所涉前揭案件中庭呈扣案盜拷之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機具一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秀 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修正前條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製造或變造電信器材,供自己或他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亦同。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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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收漏喜防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