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511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蘇容華
債 務 人 劉紅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
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
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
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債務人於民國91年10月31日向債權人訂立有短期循環
融資契約書,額度為新臺幣50,000元,利率依年利率
15.000%計算,並約定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
,如債務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
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又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訂利
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
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三)債務人至民國92年4月21日尚欠新臺幣49,975元及利
息、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
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
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
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
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
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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