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幼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毒偵字第63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幼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曹幼文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及施用毒品執行觀察 、勒戒之紀錄:
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4 月18日、94年8 月19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 別於民國89年4 月17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94年8 月 17 日 以94年度毒偵字第1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 字第169 號、95年度訴字第50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0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8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8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 定(下稱乙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 第9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丙案),、上述 甲、乙及丙案經本院於97年11月12日以97年度聲字第993 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 稱丁案),與上述甲、乙及丙經本院裁定之應執行之刑合併 執行,嗣於99年2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交付保護 管束期間至83年99月31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 月24日中午12時許 ,在基隆市○○區○○路36巷50弄4 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再以打火機點 燃燒烤吸食器底部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 次;施用完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即在其位於上址住處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混合注射手肘 內側皮膚靜脈血管處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 年月25日上午3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86 號前,因 列管毒品人口,為警查獲,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 卷,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鴉片類、安非他命類為陽 性,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後,結果呈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復參以酵素 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固 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儀 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 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9年4 月18日、94年8 月19日經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9年 4 月17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94年8 月17日以94年度 毒偵字第1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綜上所陳,被告於前次觀察、勒 戒於94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5 年內業已再犯上述事實欄所 示之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其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所犯上開二罪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所犯上 開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於解除生理之癮、曾有施用毒品之 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 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其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