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慧玲
義務辯護人 游蕙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5539號),暨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435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慧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刑、宣告沒收如附表一、附表二「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分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ONY ERICSSON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晶片卡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何慧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訴字第6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7 月確定,於民國95年2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97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45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6年8 月9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訴字第4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 )、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另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 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 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其於96年10月17日入監執行,98年3 月5 日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8年5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所受假 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二、何慧玲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猶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均以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 序號: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晶片卡1枚,與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對象聯絡,進而先後分別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予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對象。嗣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接獲 合理情資,認何慧玲涉嫌販毒,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 關規定,檢附事證陳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99年度聲監字第95號、99年度聲監續 字第243號),就何慧玲申辦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 號進行監聽側錄,且於99年4月21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基隆 市○○路與愛二路之交會路口附近,拘獲何慧玲,並扣得何 慧玲所有供聯繫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SONY ERICSSON行動電話1支 (序號: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晶片卡1枚、何慧玲 持有而與本案無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17公克 )、另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志雄所得價款500元, 因而查悉上情(何慧玲於99年4月21日為警查獲後,業因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經本 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0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以 99 年度訴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追加起訴:
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 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 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又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 經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而為觀察。 查公訴人係以一人犯數罪為由,於本院原所受理100 年度訴 字第244 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又以99年度偵字第4352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 告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 第380 號受理,自該等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 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所指「一人犯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 5 條第1 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從而 ,本件之追加起訴程序應屬合法。
二、關於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何慧玲並未
抗辯本案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 述有非任意性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有不正詢問之 情,應認其自白具有任意性,且查與事實相符(詳後認定) ,是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定有明 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 。經查,證人謝忠文、陳玉珍、江士豪、許台萍、詹雅萍等 人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雖核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然公訴 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表示爭 執,且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復無基於不正方法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㈢繼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固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惟監聽錄音製 作之譯文,如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 關係人對其真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 行調查證據程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 捨,不得逕以該監聽錄音之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 ;是以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式取得通訊監察書實施監聽之 錄音並製作譯文,該譯文內容確與監聽錄音內容相符者,該 份具有合法性與真實性之通訊監察譯文,始得作為證據。卷 附監聽譯文,係由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所得,有本院99 年度聲監字第95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243 號通訊監察書可 憑,並非違法取得之證據,被告亦未否認上開監聽錄音或其 譯文失真不實,或爭執其有不可信之情形,且已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本件扣案之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 0000)及0000000000晶片卡1 枚,係員警拘提被告何慧玲時 ,依法執行附帶搜索所扣得之物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 有被告何慧玲拘票(見99年度偵字第2028號卷一第25頁)及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偵卷第26頁) 可參,查無違法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的反面解 釋,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二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證人即向被告 購買毒品之謝忠文、陳玉珍、江士豪、許台萍、詹雅萍於警 詢、偵訊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 示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復有SONY ERICSSON 手機1 支( 序號: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晶片卡1 枚扣案可佐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 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 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 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 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 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 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 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 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量差」、「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 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 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 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 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 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 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3164 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與證人謝忠文 、陳玉珍、江士豪、許台萍、詹雅萍彼此間,並非至親而無 特殊情誼,是以常情研判,倘非有利可圖,諒被告應無甘冒 觸犯重罪之風險,同以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之純度、價格,甚至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毒品予前 開證人謝忠文、陳玉珍、江士豪、許台萍、詹雅萍之客觀可 能。其次,證人謝忠文、陳玉珍、江士豪、許台萍、詹雅萍 與被告之毒品上手素不相識,此觀證人謝忠文、陳玉珍、江 士豪、許台萍、詹雅萍須透過被告價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節自明;是證人謝忠文、陳玉珍、 江士豪、許台萍、詹雅萍既不可能逕與「被告毒品上手」直 接聯繫,亦不可能得悉「被告向關此毒品上手取得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實際過程及其對價」,則 自人性角度而為觀察,被告居中坐地起價,甚至「上下其手 」,利用本次轉手機會而從中賺取數量甚微之「價差」乃至 「量差」之可能,客觀上當亦無可排除。遑論毒品交易屢為 政府檢警單位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 則自常情事理而論,倘僅「單純居中調貨」乃至「單純合資 」而別無其他利益可圖,諒被告主觀上亦必無「為證人謝忠 文、陳玉珍、江士豪、許台萍、詹雅萍犯險取貨」之意願。 準此,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價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 二所示各次價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非係為圖取額外之 價格利益,此應無可疑。換言之,被告主觀上顯然有藉此營 利之意圖,即其價賣之時,主觀上,必有營利之意圖及販賣 之故意,事甚灼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 明定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 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而就其所犯各罪分別 加重其刑;然因本案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部分,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故僅得 就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併科罰金」之部分 ,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罰金」之部分,分別加重其刑。
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 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 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 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固戕害他人之 身心,惟念其行為當時尚無販賣毒品前科,對重典之認識不 夠深切,且其本案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其次數均屬尚微,被告從中所圖得之利益 亦非至鉅,而與販賣毒品之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情形不同,其惡性顯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 之所謂「大盤」或「中盤」毒販有間,是倘不論其情節輕重 ,而一律就被告本案之所犯,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 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或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衡情均屬 猶嫌過重,並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即就全部犯罪情節觀 之,猶屬法重而情輕,是自客觀以言,即尚有可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減輕其刑。
㈤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被告 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依上開規定,就所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遞予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予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 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 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佐以被告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 數量、份量及所得利潤,併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而 未飾詞推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各量處如 附表一、附表二「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認罪刑相當,檢察官求處被告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分別處有期徒刑7 年、8 年,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處有期徒刑 5年、5年、5年、4年、4年,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㈦本案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且此上開規定核屬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自有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即以屬犯人所有 者,方得宣告沒收。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既採義務沒收主義(相對義務沒收),則其犯罪所得之對價 ,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固應全部諭知沒收;惟因 法條既明文「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是其沒收範圍必以犯人 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即無從為沒收、追 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此外,本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亦必限 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有追 徵其價額之可言,俾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惟倘所得 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當應以其財產抵償,而不生追徵 價額之問題(蓋倘犯罪所得之金錢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 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是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經查:
⒈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 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所得,悉未據扣 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所犯各 該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扣案之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 00)及0000000000晶片卡1 枚,係被告所有供聯絡如附表
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之所用,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併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宣 告沒收之。
㈧至員警拘獲被告而併予起獲何慧玲持有而與本案無涉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17公克)、另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許志雄所得價款500 元(業於被告另案所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案件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05號判決宣告 沒收),查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無何相關,是此部分扣案物自 非本院得併予隨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客體,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元又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交易時間│交易對象│交易數量│被告供述、證人證言及監聽譯文│罪 名 及 應 處 刑 罰 │
│號├────┤ ├────┤ │ │
│ │交易地點│ │價 格│ │ │
├─┼────┼────┼────┼──────────────┼───────────────┤
│1.│99年3月 │謝忠文 │海洛因1 │(1)被告何慧玲之自白: │何慧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28 日下 │ │小包(數│ ①偵訊: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據扣案之販│
│ │午約3、4│ │量不詳)│ 99年度偵字第2028號卷㈠第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
│ │點許(起│ ├────┤ 123-124頁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分不能沒│
│ │訴書誤載│ │新臺幣(│ ②庭訊: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O│
│ │為上午11│ │下同) │ 100年度訴字第244號卷第45 │NY ERICSSON手機壹支(序號:354│
│ │點許) │ │1,000 元│ 、52頁 │000000000 )及0000000000晶片卡│
│ │ │ │ │(2)證人謝忠文之證言: │壹枚,均沒收。 │
│ │ │ │ │ ①警詢: │ │
│ │ │ │ │ 99年度偵字第2028號卷㈠第 │ │
│ │ │ │ │ 96頁背面至97頁 │ │
│ │ │ │ │ ②偵查: │ │
│ │ │ │ │ ⑴99.5.18(99年度偵字第202│ │
│ ├────┤ │ │ 8號卷㈠第102-104頁) │ │
│ │基隆市市│ │ │ ⑵99.7.7(99年度偵字第2028│ │
│ │區某處 │ │ │ 號卷㈡第33- 34頁) │ │
│ │ │ │ │(3)通訊監察書: │ │
│ │ │ │ │ 99年度偵字第4352號卷第168│ │
│ │ │ │ │ -170頁 │ │
│ │ │ │ │(4)監聽譯文: │ │
│ │ │ │ │ 99年度偵字第2028號卷㈠第 │ │
│ │ │ │ │ 99頁 │ │
│ │ │ │ │(5)扣案之SONY ERICSSON手機1 │ │
│ │ │ │ │ 支( 序號:000000000000 ,│ │
│ │ │ │ │ 含0000000000晶片卡1 枚) │ │
├─┼────┼────┼────┼──────────────┼───────────────┤
│2.│99年3月 │ 陳玉珍 │海洛因1 │(1)被告何慧玲之自白: │何慧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中旬某日│ │小包(毛│ ①警詢: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據扣案之販│
│ │凌晨某時│ │重約0.9 │ 99年度偵字第5539號卷第4頁│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
│ │ │ │公克) │ ②偵查: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分不│
│ │許 │ ├────┤ ⑴99.7.5(99年度偵字第202│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4,500元 │ 8號卷㈡第27-28頁) │之SONY ERICSSON 手機壹支(序號│
│ │ │ │ │ ⑵99.12.9(99年度偵字第55│: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晶│
│ │ │ │ │ 39號卷第39- 40頁) │片卡壹枚,均沒收。 │
│ ├────┤ │ │ ③庭訊: │ │
│ │基隆市和│ │ │ 100年度訴字第244號卷第23 │ │
│ │平街5巷 │ │ │ 、52頁 │ │
│ │12弄6號 │ │ │(2)證人陳玉珍之證言: │ │
│ │ │ │ │ ①警詢: │ │
│ │ │ │ │ 99年度偵字第5539號卷第17 │ │
│ │ │ │ │ 頁背面至18頁 │ │
│ │ │ │ │ ②偵查: │ │
│ │ │ │ │ ⑴99.10.12(99年度偵字第55│ │
│ │ │ │ │ 39號卷第54- 55頁) │ │
│ │ │ │ │ ⑵99.12.21(99年度偵字第55│ │
│ │ │ │ │ 39號卷第42頁) │ │
│ │ │ │ │(3)通訊監察書: │ │
│ │ │ │ │ 99年度偵字第4352號卷第168│ │
│ │ │ │ │ -170頁 │ │
│ │ │ │ │(4)監聽譯文: │ │
│ │ │ │ │ 99年度偵字第5339號卷第11 │ │
│ │ │ │ │ 頁 │ │
│ │ │ │ │(5)扣案之SONY ERICSSON手機1 │ │
│ │ │ │ │ 支( 序號:00000000000 , │ │
│ │ │ │ │ 含0000000000晶片卡1 枚) │ │
└─┴────┴────┴────┴──────────────┴───────────────┘
附表二:
┌─┬────┬────┬────┬──────────────┬───────────────┐
│編│交易時間│交易對象│交易數量│被告供述、證人證言及監聽譯文│罪 名 及 應 處 刑 罰 │
│號├────┤ ├────┤ │ │
│ │交易地點│ │價 格│ │ │
├─┼────┼────┼────┼──────────────┼───────────────┤
│1.│98年11月│ 江士豪 │安非他命│(1)被告何慧玲之自白: │何慧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間某日 │ │8.5公克 │ ①偵訊: │有期徒刑貳年,未據扣案之販賣第│
│ │ │ │ │ ⑴99.5.19(99年度偵字第2028│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
│ │ │ ├────┤ 號卷㈠第115- 117頁)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分不能沒收時│
│ │ │ │新臺幣(│ ⑵99.6.8(99年度偵字第2028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ONY E│
│ ├────┤ │下同) │ 卷㈠第156頁) │RICSSON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
│ │基隆市武│ │10,000元│ ②庭訊: │35708 )及0000000000晶片卡壹枚│
│ │訓街28號│ │ │ 100年度訴字第244號卷第45 │,均沒收。 │
│ │ │ │ │ 、52頁 │ │
│ │ │ │ │(2)證人江士豪之證言: │ │
│ │ │ │ │ ①警詢: │ │
│ │ │ │ │ 99年度偵字第2028號卷㈠第 │ │
│ │ │ │ │ 107頁背面至108頁背面 │ │
│ │ │ │ │ ②偵查: │ │
│ │ │ │ │ 99年度偵字第2028號卷㈠第 │ │
│ │ │ │ │ 114-117頁 │ │
│ │ │ │ │(3)扣案之SONY ERICSSON手機1 │ │
│ │ │ │ │ 支( 序號:00000000000 , │ │
│ │ │ │ │ 含0000000000晶片卡1 枚) │ │
├─┼────┼────┼────┼──────────────┼───────────────┤
│2.│99年1月 │ 江士豪 │安非他命│(1)被告何慧玲之自白: │何慧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間某日 │ │8.5公克 │ ①偵訊: │有期徒刑貳年,未據扣案之販賣第│
│ │ │ │ │ ⑴99.5.19(99年度偵字第2028│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
│ │ │ ├────┤ 號卷㈠第115-117頁)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分不能沒收時│
│ │ │ │10,000元│ ⑵99.6.8(99年度偵字第2028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ONY E│
│ │ │ │ │ 卷㈠第156頁) │RICSSON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
│ │ │ │ │ ②庭訊: │35708 )及0000000000晶片卡壹枚│
│ ├────┤ │ │ 100年度訴字第244號卷第45 │,均沒收。 │
│ │基隆市武│ │ │ 、52頁 │ │
│ │訓街28號│ │ │(2)證人江士豪之證言: │ │
│ │ │ │ │ ①警詢: │ │
│ │ │ │ │ 99年度偵字第2028號卷㈠第 │ │
│ │ │ │ │ 107頁背面至108背面 │ │
│ │ │ │ │ ②偵查: │ │
│ │ │ │ │ 99年度偵字第2028號卷㈠第 │ │
│ │ │ │ │ 115-117頁 │ │
│ │ │ │ │(3)扣案之SONY ERICSSON手機1 │ │
│ │ │ │ │ 支( 序號:00000000000 , │ │
│ │ │ │ │ 含0000000000晶片卡1 枚) │ │
├─┼────┼────┼────┼──────────────┼───────────────┤
│3.│99年3月 │ 江士豪 │安非他命│(1)被告何慧玲之自白: │何慧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間某日 │ │8.5公克 │ ①偵訊: │有期徒刑貳年,未據扣案之販賣第│
│ │ │ │ │ ⑴99.5.19(99年度偵字第2028│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壹仟│
│ │ │ ├────┤ 號卷㈠第115- 117頁)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分不能沒│
│ │ │ │11,000元│ ⑵99.6.8(99年度偵字第2028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O│
│ │ │ │ │ 卷㈠第156頁) │NY ERICSSON 手機壹支(序號:35│
│ ├────┤ │ │ ②庭訊: │0000000000)及0000000000晶片卡│
│ │基隆市武│ │ │ 100年度訴字第244號卷第45 │壹枚,均沒收。 │
│ │訓街28號│ │ │ 、52頁 │ │
│ │ │ │ │(2)證人江士豪之證言: │ │
│ │ │ │ │ ①警詢: │ │
│ │ │ │ │ 99年度偵字第2028號卷㈠第 │ │
│ │ │ │ │ 107頁背面至108頁背面 │ │
│ │ │ │ │ ②偵查: │ │
│ │ │ │ │ 99年度偵字第2028號卷㈠第 │ │
│ │ │ │ │ 115-117頁 │ │
│ │ │ │ │(3)通訊監察書: │ │
│ │ │ │ │ 99年度偵字第4352號卷第168│ │
│ │ │ │ │ -170頁 │ │
│ │ │ │ │(4)監聽譯文: │ │
│ │ │ │ │ 99年度偵字第2028號卷㈠第 │ │
│ │ │ │ │ 111頁 │ │
│ │ │ │ │(5)扣案之SONY ERICSSON手機1 │ │
│ │ │ │ │ 支( 序號:00000000000 , │ │
│ │ │ │ │ 含0000000000晶片卡1 枚) │ │
├─┼────┼────┼────┼──────────────┼───────────────┤
│4.│99年3月 │ 許台萍 │安非他命│(1)被告之自白: │何慧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22日下午│ │1小包0.7│ ①偵查: │有期徒刑貳年,未據扣案之販賣第│
│ │4時許 │ │公克 │ 99年度偵字第4352號卷第122│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
│ │ │ │ │ -123頁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分不能沒收時│
│ │ │ ├────┤ ②庭訊: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ONY E│
│ ├────┤ │2,000元 │ 100年度訴字第244號卷第45-│RICSSON 手機壹支(序號:354270│
│ │基隆市義│ │ │ 46、52頁 │035708 )及0000000000晶片卡壹 │
│ │一路長榮│ │ │(2)證人許台萍之證言: │枚,均沒收。 │
│ │桂冠酒店│ │ │ ①警詢: │ │
│ │前 │ │ │ 99年度偵字第4352號卷第33 │ │
│ │ │ │ │ 頁背面至34頁背面 │ │
│ │ │ │ │ ②偵查: │ │
│ │ │ │ │ 99年度偵字第4352號卷第120│ │
│ │ │ │ │ -122頁 │ │
│ │ │ │ │(3)通訊監察書: │ │
│ │ │ │ │ 99年度偵字第4352號卷第168│ │
│ │ │ │ │ -170頁 │ │
│ │ │ │ │(4)監聽譯文: │ │
│ │ │ │ │ 99年度偵字第4352號卷第36 │ │
│ │ │ │ │ 頁 │ │
│ │ │ │ │(5)扣案之SONY ERICSSON手機1 │ │
│ │ │ │ │ 支( 序號:00000000000 , │ │
│ │ │ │ │ 含0000000000晶片卡1 枚) │ │
├─┼────┼────┼────┼──────────────┼───────────────┤
│5.│99年3月 │ 詹雅萍 │安非他命│(1)被告何慧玲之自白: │何慧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22日下午│ │1小包1 │ ①警詢: │有期徒刑貳年,未據扣案之販賣第│
│ │4時許 │ │公克 │ 99年度偵字第2028號卷㈡第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12頁背面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分不能沒│
│ │ │ │1,500元 │ ②偵查: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O│
│ ├────┤ │ │ ⑴99.7.5(99年度偵字第2028│NY ERICSSON 手機壹支(序號:35│
│ │基隆市義│ │ │ 號卷㈡第27- 28頁) │0000000000)及0000000000晶片卡│
│ │一路長榮│ │ │ ⑵99.11.30(99年度偵字第43│壹枚,均沒收。 │
│ │桂冠酒店│ │ │ 52號卷第136頁) │ │
│ │旁路邊 │ │ │ ③庭訊: │ │
│ │ │ │ │ 100年度訴字第244號卷第46 │ │
│ │ │ │ │ 、52頁 │ │
│ │ │ │ │(2)證人詹雅萍之證言: │ │
│ │ │ │ │ ①警詢: │ │
│ │ │ │ │ 99年度偵字第2028號卷㈡第 │ │
│ │ │ │ │ 52頁背面至53頁 │ │
│ │ │ │ │ ②偵查: │ │
│ │ │ │ │ 99年度偵字第2028號卷㈡第 │ │
│ │ │ │ │ 59-60頁 │ │
│ │ │ │ │(3)通訊監察書: │ │
│ │ │ │ │ 99年度偵字第4352號卷第168│ │
│ │ │ │ │ -170頁 │ │
│ │ │ │ │(4)監聽譯文: │ │
│ │ │ │ │ 99年度偵字第2028號卷㈡第 │ │
│ │ │ │ │ 16頁 │ │
│ │ │ │ │(5)扣案之SONY ERICSSON手機1 │ │
│ │ │ │ │ 支( 序號:00000000000 , │ │
│ │ │ │ │ 含0000000000晶片卡1 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