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21號
KLDM,100,易,221,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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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國龍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
字第114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無管轄權,乃裁定改依通常
程序進行,並依法為管轄錯誤判決,並將案件移送由本院審理,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官國龍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官國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簡字 第9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5年2 月1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銀元300 元折算壹日,於95年4 月7 日入監執行,96年5 月 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7年2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 ,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 行完畢。
二、緣官國龍楊志忠係朋友關係,楊志忠經常向官國龍借用BT -1852 號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為廣業電器行,負責人張志 明,車牌及車輛實際使用人為官國龍),然因該車老舊,瀕 臨報廢程度,楊志忠乃思竊取同型自用小貨車,但仍懸掛官 國龍上開所使用之BT-1852 號車牌,以利其使用車輛,嗣楊 志忠於99年11月21日下午2 時26分許,駕駛上開向官國龍借 得之BT-1852 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4 段與 軍功路口,見周文芳所有之6E-9840 號自用小貨車(引擎號 碼:C12S-042202 )停放在該處,且該自用小貨車與上開向 官國龍借得之自用小貨車車型相同,乃乘無人在場注意管理 之際,以不詳方式,竊得上開周文芳所有之自用小貨車,並 旋在不詳地點,先將周文芳上開所有之自用小貨車車牌拆卸 ,再將上開官國龍所使用之BT -1852號車牌懸掛在周文芳所 有之自用小車,並於99年11月下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懸 掛BT-1852 號車牌之周文芳失竊之自用小貨車車體,交予官 國龍。官國龍自該車外觀,一眼即可明顯看出楊志忠交還之 車輛,非其所有之自用小貨車,且楊志忠於交還車輛時,亦 明確告知該車輛係其竊盜所得之贓車,猶基於收受贓物之故



意而收受之。嗣因周文芳發覺上開所有之自用小貨車遭竊, 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失竊地點附近設置之監視器畫面,因 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無管轄權,乃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由本院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官國龍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周文芳於警詢、偵訊時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 據證人即廣業電器行負責人張志明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有 監視器翻拍畫面4 張、周文芳失竊自用小貨車(引擎號碼: C12S-042202 )懸掛BT-1852 號車牌照片3 張、周文芳領回 失竊車輛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 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收 受他人失竊自用小貨車,增加被害人追回失竊財物之困難性 ,破壞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殊不可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害人周文芳已領回失竊財 物,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周文芳達成和解,並 依和解調件悉數賠償周文芳新臺幣30,000元訖,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0 年3 月21日訊問筆錄及被告匯款資料影本1 紙 存卷可憑,被害人表達不再追究被告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衡酌 上開量刑因素,認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罪刑相當,檢察 官求處有期徒刑4 月,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元又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鎮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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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