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宗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
25號、第26號、第27號、第28號、第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宗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宗義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438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9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悔改,復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先後於下列時、地,分別竊取他人之財物:
㈠99年7 月17日下午5 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街62巷「 幸大建設公司」工地附近之產業道路,乘與其一同至該處工 地擔任臨時工之江春才將所有之529 —B9號營業用小客車鎖 匙置放在工具間而疏於看管之際,先竊取江春才置放在工具 間之鎖匙,再以前揭鎖匙發動上開江春才所有之營業用小客 車(價值約30萬元)之方式,竊得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及置放 取前揭汽車及車內置放之零錢約新臺幣600 餘元,得手後, 再將前揭車輛駛至基隆市○○區○○路44巷口棄置,並將前 揭款項花用完盡。嗣江春才發覺上開車輛失竊後,乃報警處 理,經警循上開車輛失竊地點附近設置之監視器畫面而查悉 上情。
㈡99年8 月29日晚上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一段169 號便利商店前,乘吳宜旻至便利商店內購物且未將所有之8E —3097號自用小客車熄火而疏於看管之際,以徒手開門並駕 車離去之方式,竊取上開吳宜旻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及置放在 內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2 支、DS遊戲機1 臺、印有「臺北縣 模範生」紅色背包1 個、藍色雨傘1 支與娃娃車1 部等物。 嗣梁宗義於99年9 月1 日下午4 時30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 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妻黃靜如,行經基隆市安樂區○ ○○路351 號前,為警攔停盤查時查獲。
㈢99年9 月1 日晚上11時3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288
之4 號前騎樓附近,乘王福文將渠所有AC9- 107號普通重型 機車(價值約3 萬元)停放在該處,而疏於看管之際,以所 有之鎖匙,開啟前揭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王福文所有 之機車供己使用,旋搭載不知情之黃靜如離去,嗣為警循失 竊地點附近設置之監視器影像而查獲上情。
二、梁宗義與楊萬寶之子楊書豪係朋友關係,因而知悉楊書豪平 日與其父親楊萬寶共同居住在基隆市○○區○○街197 號房 屋。99年9 月25日上午11時至12時間之某時分,梁宗義為施 用毒品,苦尋無施用毒品之地點,乃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 意,未經楊書豪邀請,亦未徵得楊萬寶之同意,旋由上開房 屋2 樓陽台未上鎖之窗戶,侵入上址楊萬寶及楊書豪之住宅 。嗣因楊萬寶鄰居發現梁宗義在上開住宅內,認有可疑,乃 報警處理,據報員警乃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在上開住宅 1 樓儲藏室逮獲梁宗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江春才、吳宜旻及楊萬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梁宗義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事欄一㈠部分 ,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江春才於警詢時指證在卷(見99年度偵 字第4620號卷第8-9 頁、10-12 頁、13-14 頁),且有指認 照片1 份(見同上偵卷第15頁)、發現失竊車輛現場勘查採 證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共6 張(見同上偵卷第16、第19-2 1 頁)及Google地圖1 張(見同上偵卷第17頁)附卷可參; 事實欄二㈡部分,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吳宜旻於警詢(見99年 度偵字第4207號卷第9 頁)、偵訊(見同上偵卷第38-3 9頁 )時指證在卷,復據證人即被告之妻黃靜如於警詢時證述在 卷(見同上偵卷第10頁),且有吳宜旻領回失竊車輛及鑰匙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同上偵卷第13頁)、上開失竊車 輛及鑰匙照片1 張(見同上偵卷第14-15 頁)存卷可憑;事 實欄二㈢部分,並據證人即被害人王福文於警詢時指證在卷 (見99年度偵字第5190號卷第7-9 頁),復據證人黃靜如於 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同上偵卷第13頁),且有王福文領回失
竊車輛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同上偵卷第11頁)、路口 監視器翻拍畫面4 張(見同上偵卷第15-16 頁)、被告指認 照片4 張(見同上偵卷第17-18 頁)附卷可稽;事實欄二部 分,則據證人即被害人楊萬寶於警詢(見99年度偵字第4603 號卷第8-9 頁)、偵訊(見同上偵卷第33-34 頁、99年度偵 緝字第25號第47頁)、證人即被害人楊書豪於偵訊(見99年 度偵字第4603號卷第33-34 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 47-52 頁)、證人即查獲員警連志達(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 隊偵一隊,見本院卷第53-54 頁、第56頁)、陳煜鏡(基隆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見本院卷第54-55 頁)於 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案發地點照片4 張(見99年度偵字第 4603號卷第11-12 頁)、員警報告書(見99年度偵緝字第25 號卷第132-133 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則係犯刑法 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 罪,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曾受如事實 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4 罪,均應 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執行徒刑完畢後 ,竟不知悔改,再次竊取他人財物,復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顯見其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且脅及他人居住安寧,犯罪 動機及手段亦均有可議,惟慮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就其所受宣告 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306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元又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 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