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1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政智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陳蔡毅業已撤回本案告訴(參見本院卷附100 年6 月28日訊問筆錄暨撤回告訴聲請狀),按諸首開說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蔡和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翁其良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612號
被 告 林政智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42巷18弄15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政智於民國99年12月18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1號慶安宮前,與陳蔡毅因故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自陳蔡毅背後出手推倒陳蔡毅,致陳蔡毅受有左側臉 部挫傷併瘀傷3*3公分、左手表淺擦傷等傷害。二、案經陳蔡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政智之供述。 │被告承認於前揭時、地碰到│
│ │ │告訴人陳蔡毅,造成陳蔡毅│
│ │ │跌倒,並因而受有傷害等事│
│ │ │實,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意│
│ │ │,辯稱:伊當天要點菸,不│
│ │ │小心用右手肘撞到告訴人背│
│ │ │後云云。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蔡毅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佐證告訴人因遭被告推倒而│
│ │庚紀念醫院99年12月18日│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
│ │診斷證明書1份。 │ │
└──┴───────────┴────────────┘
二、核被告林政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李 元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沈 景 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