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男
江仁千
林江月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公訴意旨如後附起訴書所載。檢察官認為被告黃正男涉有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 告江仁千及林江月香亦分別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云云。
二、撤回告訴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之情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認為被 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314條及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江仁千、林江月香及黃正男分別對被告 撤回其告訴,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判決。
三、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而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333號
被 告 黃正男 男 6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48巷22-2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仁千 男 6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48巷22-3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江月香 女 6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48巷22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男因位於基隆市○○區○○路48巷22-2 號3 樓住處樓 上(4 樓)樓板漏水導致住家天花板損壞,迭經協調未果, 而與4 樓住戶積怨甚深,於民國100 年2 月17日17時20分許 ,在上開獅球路48巷22-2 號樓下巧遇4 樓住戶即江仁千、 江李勝美自外返家,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對江仁 千辱罵「幹你老母」等穢言並隨即捉住江仁千胸口衣物,徒 手握拳毆打江仁千,江仁千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予以揮拳反擊 ,2 人因此扭打倒地,江李勝美見狀則在旁阻擋勸架(另為 不起訴處分),反遭黃正男作勢毆打而未果。未幾,居住於 上開獅球路48巷22-2 號2 樓之林江月香發現上情,旋即下 樓勸架抓擋黃正男,卻遭黃正男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推打, 林江月香不甘遭毆隨手拾起地面木棍,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予 以揮打反擊,雙方不可開交之際,居住於上開獅球路48巷26 號之仁愛區書院里里長林文肯趕來勸架,過程中亦遭黃正男 不慎揮拳擊中(受傷未告訴),遭受池魚之殃。黃正男因此 受有左側頭皮挫傷、左臉淤傷之傷害、江仁千則受有腦震盪 、頭皮挫傷、眼眶挫傷及左第4 手指撕裂傷等傷害、林江月 香亦因此受有左上背部挫傷、額頭挫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二、案經黃正男、江仁千及林江月香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壹、書證: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甲、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 被告黃正男、江仁千及林 診斷書1 份、衛生署基隆醫 江月香等人因互毆而受傷 院診斷證明書2份、江仁千 之事實
受傷及衣物照片6 幀、林江
月香受傷照片3 幀。
貳、供述:
甲、被告黃正男、江仁千及林江 被告黃正男、江仁千及林 月香之供述及證詞 江月香等人遭對方毆打或
毆人之事實
乙、證人江李勝美之證詞 被告黃正男之全部犯罪事 實
丙、證人林文肯之證詞 被告黃正男、江仁千互毆 倒地及林江月香遭毆打之
事實
二、核被告黃正男辱罵被告江仁千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 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分別傷害江仁千及林江月香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所犯上開3 罪 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分論併罰。被告江仁千及林 江月香所為,皆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檢察官 張 介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 雅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