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紹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2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紹聆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併補充暨更正如下:
㈠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葉紹聆於警局初訊時,核與被害人……」等語,應補充暨更 正為「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紹聆於警局初訊時『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等語。
㈡被告葉紹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民國96年7 月18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26號判決有期 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97年5 月1 日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考;乃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案犯罪時間為「100 年5 月3 日」, 詳如聲請書所載),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加重其刑。
二、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葉紹聆竊盜財物之價值(價值為新臺幣60元之 玫瑰油雞腿1 支;參見偵卷第6 頁背面之被害人供述)、對 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併其犯罪動機、目的、竊盜手 法、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參見偵卷第6 頁教育程度欄之所 載)、素行不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 記載)、坦承己過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427號
被 告 葉紹聆 女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23巷8之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紹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5月3日14時50 分許,至新北市○○區○○路3段39之10號,張嘉文所經營 之九記燒臘店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張嘉文所有 吊掛於櫥窗內之玫瑰油雞腿1支,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因路 過民眾目睹行竊過程打電話告知張嘉文,經張嘉文在鄰近之 遊藝場內發現葉紹聆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紹聆於警局初訊時,核與被害人 張嘉文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照片2張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吉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趙立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