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0年度,957號
KLDM,100,基簡,957,2011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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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欣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速偵字第2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欣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如下: 被告於96年間,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7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後,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 高等法院於98年2月2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3717號判處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其於99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出監,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二、核被告江欣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前揭所示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玆審酌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及所竊取財物已歸還被害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 ,因已感受被告誠意,願無償和解,並有和解書1 件檢附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速偵字第286號卷第43頁可 徵,復衡其犯罪動機係一時貪欲、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及所竊取財物價值約新臺幣988 元,被害人亦表 示願撤回且無意追究(詳見上開和解書),兼衡被告高職國 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固定職業之生活狀況,並有被告100年6 月6 日年警詢筆錄(見同上偵卷第4至5頁)在卷可佐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用啟自新、永不再犯。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86號
被 告 江欣霖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93號五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欣霖前於民國98年間因犯毒品、傷害、妨害自由等罪,經 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甫於99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猶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6月6日19時34 分 許分許,在新北市○○區○○路65號之7─11 超商店內,竊 取該店所有之JONNIE WALKER(GREENLABEL) (價值新台幣(下 同)998 元)洋酒一瓶,得手後藏置於其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 ,並以店內衛生紙將商品架缺口填滿,以避人耳目,並另以 一瓶10元之麥香綠茶結帳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該店店長發 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欣霖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 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文瑞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 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款之罪嫌。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並請依法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吉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趙立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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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