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陸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陸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更正及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欄補充「本院就卷附光碟之勘驗筆錄」。 ㈡證據欄「被告吳東陸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更正為「被 告吳東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 曾有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因與告訴人之間互有嫌隙,竟以不雅言詞公然 辱罵告訴人,所為非屬可取,且其犯後並未坦承全部犯行, 亦無悔意,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148號
被 告 吳東陸 男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30號3樓
居基隆市○○區○○路257號8樓之7
(指定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陸於民國100年4月28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位於基隆市 ○○區○○路257號東方帝景大廈1樓電梯口,不特定人得共 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公然對孫惠蘋以「不要臉」(國語發音) 、「沒見笑」(臺語發音)等足以貶低他人人格之言語侮辱 孫惠蘋,足生損害於孫惠蘋之名譽。
二、案經孫惠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東陸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孫惠蘋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蒐證影像光碟 1片及譯文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 其涉犯妨害名譽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請依 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魯 婷 芳
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