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ATNA SUL.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速偵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ATNA SULAMI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記載:被告於離開該服飾店經過門口時 ,因該店警報器響起,為店員蔡佳芳發覺,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不高、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而所竊 取之牛仔褲1 件業已發還被害人蔡佳芳領回,本院認被告經 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84號
被 告 RATNA SULAMI(印尼籍)
女 27歲(民國73年3月16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80號2樓
外僑居留證統一編號:GD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RATNA SULAMI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6月3日 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路23號「迪索奈爾服飾店」內,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在店內之更衣室內,將店內之牛仔褲1 件(價值新臺幣390元)換穿在身上,再穿上其所有之迷彩 褲,以此一方式,竊取店內之牛仔褲1件,嗣於離開該服飾 店經過店門口時,為店員蔡佳芳發覺,經報警處理後,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RATNA SULAMI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 佳芳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4張附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 前無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 尚稱良好,本次雖因一時失慮而有本件犯行,然其犯罪所得 之財物價值不高,情節尚屬輕微,且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被告歷經本次教訓,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 ,並予以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