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0年度,875號
KLDM,100,基簡,875,20110630,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正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3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正柱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葉正柱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動產擔 保交易法、電信法、竊盜、贓物、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 、強制性交等多項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不良,又為他 人侵占所得之贓物為牙保,足以助長銷贓之風,妨礙物之所 有人所有權之行使,實非可取,惟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所牙保贓物之價值,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虹彣
附錄罪論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026號
被 告 葉正柱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信義區○○○路2巷18號11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
戒治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葉正柱羅智成係朋友關係,葉正柱明知羅智成所持有之捷 元桌上型電腦1組及電腦螢幕1部(該桌上型電腦及螢幕原係 陳玉珍所有,於民國99年5月間某日,陳玉珍委託羅智成搬 家時,遭羅智成在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 ○○○路4段380號侵占入己,羅智成涉案部分,由本署另行 偵辦),係侵占所得之贓物,竟受羅智成之託,於99年5月9 日晚上7時許,與羅智成一同將前開電腦及電腦螢幕搬運至 基隆市○○路167號「鈦伝中古部」,由葉正柱以新臺幣830 0元之價格,出售予店員陳逸凡。嗣經警方循線追查,始悉 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葉正柱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智 成、陳玉珍及陳逸凡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陳玉珍購買 前開電腦之分期付款契約書及銷貨單影本及被告出售前開電 腦之轉讓切結書影本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嫌。至報 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惟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竊盜前開電腦之犯行,報告 意旨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