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0年度,841號
KLDM,100,基簡,841,2011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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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圳雄
上列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9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圳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 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912號
被 告 李圳雄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68之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圳雄前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11月10日、89年1 月2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及本署檢察官各以87年度偵字第23082 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 1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2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同法院以 94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已於95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0 年3 月22日晚上9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以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168 之4 號住處加蓋之鐵皮屋處,為警另案拘 獲,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 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二)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 紙。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叔 麗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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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