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0年度,839號
KLDM,100,基簡,839,2011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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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962號、第2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 )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提供設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之工具,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安全,並參酌被告提供3 個 帳戶資料、被害人人數、被害人受詐騙金額,暨被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本案詐欺集團持以詐欺被害人所用之被告所開立 之如附件聲請書所載之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 件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用,然因未據扣案,且查無證據可以證 明被告有再持以犯罪之可能,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962號
100年度偵字第2160號
被 告 張雅婷 女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53號
居基隆市○○區○○街26號之1三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婷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 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 24日14時許,在基隆市○○路7-11便利商店,將其在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 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 樟樹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各1本及金融卡 各1張,以一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代價販賣, 並以宅急便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文財」之詐 騙集團成員,且以網路即時通之方式,將上開3張金融卡之 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之人員取得張雅婷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一)於100年3月25日20時30分許起,先後佯稱係 「小鬼潮流」品牌及郵局之客戶服務人員,以電話向潘逸鈞 詐稱其向「小鬼潮流」購物之郵局帳戶扣款支付方式設定有 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潘逸鈞陷於 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21時47分許匯出新 臺幣(下同)15,015元至張雅婷所有之上揭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戶;(二)於100年3月25日17時30分許,以電話向陳正 偉詐稱其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 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陳正偉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 員機操作,於同日18時37分許匯出29,989元至張雅婷所有之 上揭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三)於100年3月25日18時24分許 ,以電話向楊鎮○○○○○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 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楊鎮源陷於錯誤, 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19時14分許匯出21,002元 至張雅婷所有之上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四)於100 年3月25日19時03分許,以電話向莊嘉雯詐稱其在MY-mono拍 賣網站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 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莊嘉雯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



機操作,於同日19時49分許匯出29,029元至張雅婷所有之上 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五)於100年3月25日18時40分許, 以電話向趙庭緯詐稱其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至 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趙庭緯陷於錯誤,依 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19時51分許匯出29,989元至 張雅婷所有之上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旋為該詐騙集團之成 員予以提領花用。嗣潘逸鈞、陳正偉、楊鎮源莊嘉雯、趙 庭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嘉雯趙庭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雅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潘逸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證人陳正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證人楊鎮源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證人莊嘉雯於警詢中之證述。
(六)證人古貴興警員於偵訊中之證述。
(七)證人趙庭緯於警詢中之證述。
(八)財團法人農漁會南區資訊中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 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
(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之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對帳單各1份。
(十)彰化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之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對 帳單各1份。
(十一)華南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行之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對帳單各1份。
(十二)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佳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1紙。
(十三)宅急便托運單1紙。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罪嫌。其以一幫助詐欺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論以一罪。再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將上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供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 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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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