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0年度,834號
KLDM,100,基簡,834,20110616,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小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4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于小劃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 件),另補充如下:
㈠本件除補充本件係因警員蔡政達因從被害人王昭華處,得悉 其友人即被告于小劃為通緝,且與被害人間有糾紛,遂要被 害人帶同警員至被告位於台北市○○○○路住處查獲被告, 被告於本件所為竊盜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員坦承竊盜 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于小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又查被告有如上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自首之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僅須於 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 人前,向偵查機關自承犯罪,並願接受裁判者,即該當於自 首之要件(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75年台上字第1634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係因警員蔡政達因從被害人王昭華 處,得悉其友人即被告于小劃為通緝,且與被害人間有糾紛 ,遂要被害人帶同警員至被告位於台北市○○○○路住處查 獲被告,被告於本件所為竊盜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員 坦承竊盜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蔡政達於檢察 官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於警詢供述就竊取王昭華 手機之事時要自首之情節相符,此有證人蔡政達偵訊筆錄、 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100 年度偵字第748 號偵查卷第 2 、3 、51、52頁),是被告竊盜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 警員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財物



,所為殊不足取,兼衡被告本次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犯後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開啟被害人王昭華汽車車 門所用之鑰匙,並未扣案,被告供稱業已丟到基隆河裡,為 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748號
被 告 于小劃 女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1段32巷4弄1
9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小劃前因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4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7月確 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



95年度訴緝字第1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4月,再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5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之罪後經依法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甫於 民國97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2月19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102號前,以不詳方式,撬開前男友王昭華之 車號BQ-746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門鎖,再竊取車內之行動電 話1具得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于小劃對於在上揭時、地拿取告訴人王昭華行動電 話之事實固供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是告 訴人叫伊去拿的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張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曾犯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並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檢察官 唐 道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闕 仲 偉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