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0年度,577號
KLDM,100,基簡,577,2011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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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2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部分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
二、審酌被告陳振弘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 明顯而立即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良 好,惟其已有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紀錄,甫於 民國99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2 個月內又犯本案,可見 其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故仍有必要科以相當程 度之刑罰,兼衡被告另有持有第一級毒品前科之素行,高職 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虹彣
附錄罪論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25號
被 告 陳振弘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4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弘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 年3月30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已於民國96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99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 毒偵字第1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14日下 午6、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24號之2住處房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下 午5時31分許在基隆市○○區○○街24號之2住處收到警局採 尿通知書,並配合至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弘坦承不諱,且查:經將被告 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1月10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採驗尿液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定被告確曾有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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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