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雯
被 告 李和宸原名李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字第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亭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和宸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更正及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欄之首補充「陳亭雯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詐欺、恐嚇取財、竊盜、偽造文書、搶奪等案件 (其中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有2 罪),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 50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4 月、7 月、3 年 、3 年、3 年、1 年、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嗣 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64號裁定,就其中肅清煙毒條例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搶奪之罪依法減刑,與其 餘不應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10月確定,其 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8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 ㈡事實欄第2 行「仁愛區孝路」更正為「仁愛區○○路」。 ㈢證據欄補充「卷附鑽錶之照片1 張、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 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案之筆記型電腦、桌上型電腦 、液晶螢幕及電視轉接器各1 臺」。
㈣證據欄另補充「被告陳亭雯雖供稱:伊將鑽錶交予李和宸時 謊稱係前男友(即彭建霖)所贈,李和宸不相信等語,其此 部分所述,顯與被告李和宸供稱:聽陳亭雯說該鑽錶是撿到 的,不知是真是假等語,就交付鑽錶時所提及之鑽錶來源, 二人陳述並不相符,足徵被告陳亭雯上開所述並不實在,則 關於被告陳亭雯將鑽錶交予被告李和宸時所稱之內容,自應 以被告李和宸自承之上開內容為據。而被告李和宸既知曉該 鑽錶並非陳亭雯所有,且陳亭雯就該鑽錶至少已涉有侵占遺 失物罪嫌,該鑽錶顯係來歷不明之贓物,仍加以收受並持往 當舖典當換取現金,足認被告李和宸『明知』係贓物仍收受 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亭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李和宸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被告陳亭雯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亭雯曾 有犯竊盜罪之前科紀錄,被告李和宸曾有偽造文書、偽造有 價證券、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紀錄,二人之素行均不良, 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被告二人 均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以上開方式 希冀不勞而獲,且被告陳亭雯利用告訴人彭建霖曾與其交往 對其信任之心理,竊取上開鑽錶,交由男友即被告李和宸典 當,得款由被告二人共同花用於同居生活所需,造成告訴人 彭建霖財產法益受損非輕(遭竊之鑽錶事後係由告訴人彭建 霖以新臺幣24萬元贖回),惟被告陳亭雯犯後對自己所犯竊 盜之部分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李和宸雖坦承收受 贓物之事實經過,惟欠缺悔意,及被告陳亭雯已於本院訊問 程序與告訴人彭建霖達成和解(參卷附調解筆錄,惟尚未實 際賠償損害),被告李和宸迄今未與告訴人彭建霖商談和解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筆記型電腦、桌上型電腦 、液晶螢幕及電視轉接器各1 臺,雖係在被告二人之租屋處 扣得,然上開物品均係以典當鑽錶獲取之金錢所購買,業據 被告二人供承在卷,性質上應屬因贓物變得之財物,本院自 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95號
被 告 陳亭雯 女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基隆市○○區○○街157巷20號
居基隆市○○區○○路256號四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和宸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基隆市○○區○○路181巷5-4號
5樓
居基隆市○○區○○路256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陳亭雯於民國99年12月15日上午某時,在基隆市 ○○區○路25號201室其友人彭建霖租住處,趁彭建霖酒醉 之際,竊取彭建霖所有之男用勞力士鑽錶1只,當日下午將 竊得之上開男用鑽錶交予男友李和宸,囑其典當,李和宸明 知陳亭雯聲稱該男用鑽錶係撿到的,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 仍予收受,並於同日向不知情友人黃煥之借得身分證,於翌 (16) 日下午持往基隆市○○路38號福民當舖,向當舖店員 王騰瑞典當,得款新台幣(下同)24萬元,由陳亭雯及李和 宸用於租屋、購買電腦、飲食等。嗣經警方循線查獲,並在 基隆市○○路256號4樓李和宸及陳亭雯租住處,扣得以典當 款項購得之筆記型電腦1台、桌上型電腦1台、液晶螢幕1台 、電視轉接器1台。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被告陳亭雯、李和宸之供述,證人彭建霖、黃煥之、 王騰瑞之證詞,典當當票及存根,基山鐘錶公司保證書。三、所犯法條:被告李亭雯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李和宸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張 長 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