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0年度,321號
KLDM,100,基交簡,321,201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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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交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國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2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國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分別更正及補充下列內容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所載「甫於 96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語,更正為「於96年1 月24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2.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 行所載「仍於 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更正為「仍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 」。
(二)證據部分
補充「按一般人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 毫 克者,會產生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 中毒症狀,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者,肇事率 為正常人之50倍以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 毫克者, 即達迷醉狀態,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 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 在卷可稽;被告蕭國治於100 年5 月3 日上午11時37分許, 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 毫克,參酌上開所述, 復佐以被告為警查獲後,有腳步不穩之情形,亦無法通過酒 後生理平衡檢測等情,堪認被告於100 年5 月3 日上午酒後 騎車行駛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瑞交 簡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1 月24日 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屢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及本院以91年度士交簡字第634 號及92年度基 交簡字第272 號、95年度瑞交簡字第5 號判決分別判處罰 金及徒刑確定,竟未記取教訓,仍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 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 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且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非低,所為 顯非可取,惟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 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33號
被 告 蕭國治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國治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於民國95年3 月27 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瑞交簡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甫於96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 改,於100 年5 月3 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與正豐路口飲用保力達藥酒2 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LOR-589 號重型機車往基隆市○○區○○街方向行駛,行駛 至基隆市○○區○○街143 號對面海軍營區前時,因全身酒 味為警攔檢後,以儀器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1.00MG/L, 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國治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在卷可稽,其犯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又其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叔 麗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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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